一、前言故事
當法院正式宣告王伯伯受監護,張先生就任監護人的那一刻,他心裡同時有兩種感受——一種是「我會好好照顧你」的鄭重,另一種是「我到底要從哪裡開始?」
這篇文章,就是回答那個「從哪裡開始」的問題。
二、就任第一步:把財產列清楚
就任後最重要的第一件事,不是馬上替受監護人做決定,而是把他的財產狀況記錄清楚,呈報給法院。【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你有兩個月的時間,會同法院指定的人一起開具財產清冊,確認受監護人名下有哪些財產,再陳報給法院留存。
這個步驟保護的不只是受監護人,也保護你自己。有了清冊,日後若有人質疑財產怎麼少了,記錄就在法院,清清楚楚。
在清冊尚未開具完成、陳報法院之前,你只能做「管理上必要的行為」,不能動用或處分任何財產。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三、每一個決定,都要夠謹慎
從就任開始,你執行所有職務的標準,法律要求的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民法第1100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這比「照顧自己事情的態度」更嚴格——是一個具備相當知識與能力的人,在同樣情況下應有的謹慎程度。一旦因為疏忽造成受監護人損失,即使出發點是好的,你仍然要負賠償責任。
四、照顧他,但要先聽他說
很多人以為受監護人「什麼都不懂了」,監護人可以全權做主。但法律的立場不是這樣。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就算受監護人的判斷能力已經減退,他仍然是一個有尊嚴的人。他對飲食的習慣、對居住環境的偏好、對醫療方式的看法,你都應該盡量聽進去、納入決定。你的角色是「協助」,不是「接管」。
五、管理財產要守住三道線
管理受監護人的財產,必須以他的利益為唯一出發點,不能為了自己或任何人的好處去動用他的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在這個基本原則之上,還有兩類行為受到更嚴格的規範:
第一道線:不動產買賣與居住房屋的出租,要先拿到法院許可
【民法第1101條第2項】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不論是替受監護人買房子或賣房子,都要先去法院聲請許可。連把他現在住的房子出租給別人、或提前終止租約,也需要法院同意。沒有許可就做了,這些行為在法律上不生效力。
第二道線:不能拿他的錢去投資
【民法第1101條第3項】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受監護人無法自己判斷投資風險,所以監護人原則上不能拿他的錢去投資,股票和基金都不行。唯一的例外是風險極低的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公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等,這些法律允許監護人代為購買。
如果本人當初在契約中已授權,這兩道線可以解除
若意定監護契約中已明確載明,監護人執行職務不受第二項、第三項的限制,則你可以依照契約授權行事,不需要每次都另外去法院申請。
六、財產不能轉給自己
【民法第1102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這一條說的很直接:不管用什麼名義,你都不能把受監護人的財產轉讓給自己。就算是以市價購買、出發點是為了受監護人好,也不行——因為這在法律上構成「自己代理」,屬於無效行為。
七、造成損害,要負賠償責任
如果你在執行職務時,因為故意或疏忽造成受監護人損害,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109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這個賠償請求權從監護關係結束那天開始算,五年內必須提出。如果期間換了新監護人,就從新監護人就職那天重新起算。
八、總結
就任監護人的第一天,先把財產清冊開具好;往後每一天,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謹慎行事、尊重受監護人的意願、守住財產管理的每一道界線、不從中謀取私利、造成損害要負責。
這六件事說起來不難,但每一件都需要持續的用心。當初王伯伯選擇了張先生,是因為他相信張先生做得到。而做得到的前提,是先清楚自己承擔的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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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尾聲明
- 本文章是根據當時法令規範所撰寫,讀者仍須自行確認法令是否有所變動。
- 本文章提出法律內容僅供參考,實際案情需要與律師諮詢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