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25: 法理哲學篇2-法律、命令和秩序

LA25: 法理哲學篇2-法律、命令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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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的概念>>第二章裏,哈特曾提出道:

在不同的情況下,一個人可以表達希望另一個人應該做或不做某事的願望。

而當人們表達願望的意圖是要符合願望時,通常使用祈使語氣。

這些祈使句的使用可能是:

1. 一個請求:給我一美元

2. 懇求:不要傷害我

3. 警告:不要碰

哈特認為祈使句似乎是合適的,因為它符合上下文。

哈特舉的例子是:給我錢,不然我就開槍了。

他聲稱這是指令,而不是要求。如果辦事員交出了錢,可以說辦事員在持槍歹徒的控制範圍內。他被槍手脅迫著。

不能說槍手下達了命令,因為下達命令是在有行政機構的背景之下才說得通,但這並不符合當時情況。

因此,用威脅來作為後盾的指令是恰當的。(OBT)

哈特繼續補充剛才的例子也不是一種命令的另外的原因是,命令的特點是對人行使權力,而不是造成傷害的權力,儘管它可能與傷害的威脅相結合。命令主要不是呼籲恐懼,而是對權威的尊重。

因此,奧斯丁將“法律”稱為“命令”的理論是一種誤導,因為法律中涉及 “權威”一詞,一直都是解釋 “法律是什麼”的障礙之一。

-哈特舉了一個教會法的例子。他認為法律控制,如刑法,有兩種方式:

1. 它決定了一般的行為

2. 它適用於一般一類人。

受影響的人的範圍和所涵蓋範圍的方式可能因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不同的法律而不同。

這意味著法律所管制的一般行為將受到不同法律制度和各種法律的制約。

其差異將由對法律適用物件的一般理解決定。教會法也有這樣的理解,通常所有教會成員都在法律範圍內

因此,哈特說,法律適用的範圍是在這種普遍理解的輔助下,對特定法律進行解釋的問題。

正如哈特總結的那樣,奧斯丁是錯誤的,因為他誤導了讀者,他混淆了面對面的指示和命令。他認為,面對面的指示確實需要自動地解決問題。

哈特認為與受法律影響的對象的溝通方式並不能決定法律的存在。法律在制定時就確實存在。

此外,法律不同于在槍手以威脅為後盾的指令。由於使用了暴力,槍手無疑比書記員優越。然而,這只是暫時的。對於槍手來說,只要獲得一個優越的地位,就足以指使店員要錢。

但是,法律是持久的常規秩序。

其次,法律應該是由君主制定的,君主制定的規則是每個人都要遵守的,它不服從任何人。它是主權和獨立的象徵。

奧斯丁(Austin)認為用“普遍服從的習慣”作為識別法律的標準是一個模糊的想法,因為它無法評估普遍服從如何成為法律。

某些機構可以發出命令或規則,只要它是隸屬於主要法律來源或權力。他們不是最高的,在這種情況下他們是下級立法者。

儘管如此,哈特還是舉了蘇聯的例子(那時蘇聯還存在)。議會中的女王可以制定有關蘇聯的法律,但自蘇聯以來,它不會成為蘇聯法律的一部分,而議會中的女王是不同領土上的兩個獨立的主權國家。

總而言之,肯定有一些人以威脅來發出指令,一般都被遵守了,而且一般都認為這些威脅在不服從的情況下很可能會被執行。

此外,主權者必須內部至上,外部獨立。這些是制定法律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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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極標準的問題: 最終標準是一種事實,就像“女王在議會制定的任何東西都是法律”一樣。 哈特拒絕了所有認為最終的標準是一種假設的建議。他說,這些都是令人困惑的說法。
- 以威脅作為後盾的指令模型未能描述一個主權國家法律體系的內部方面。 -主權國家承認準則的意義在於為確定主要規則所規定的標準。 -這些準則有多種形式,包括: 1。權威文本 2。立法頒佈 3。慣常的做法 4。指定人士的一般聲明 -承認的準則是“法律”被從心接納的清晰特徵。
法律要素: 哈特說,如果社會控制的唯一手段是針對義務規則範疇之下的群體對規則的普遍態度,那麽一個社會賴以生存的主要規則應該滿足兩個條件: 第一個條件:它必須包含對自由地使用某種形式暴力的限制。 然而,它一定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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