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 40: 法理哲學篇8-法律體系的基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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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極標準的問題:

最終標準是一種事實,就像“女王在議會制定的任何東西都是法律”一樣。
哈特拒絕了所有認為最終的標準是一種假設的建議。他說,這些都是令人困惑的說法。
哈特說,最終的標準在某種程度上確實是預設的,但原因是,所有的律師、法官或群眾,每天都以這樣一種法律運作的方式生活。這不是一個提議,因為它融入在現實的實踐。它是一種法律制度運行的背景。
那些說最終標準無法被證明的批判不是一個好的說法,因為,它不符合語境和情況。“終極標準”的有效性是那些擁有從心接納法律的人的觀點的陳述。然而,它也是日常生活中的實際實踐。哈特說,它之所以存在是因為它被大多數作為被法律所規限對象的人所接受。
在現實中,它也嵌入在官員、法官和律師的日常操作中,他們對自己的法律具有內在觀點的。
因此,哈特提出,法律的存在並不是單純的旁觀者的外在結果。它也有一個內部聲明,這意味著法律是普遍接受的,但沒有明確說明。這種接受是一種事實,它的存在形式是法院、官員和私人在確定法律時的實踐,它是引至了這種存在的背景。

法律制度中的病態:

最常見的情況是革命和征服。這是因為大多數人不願遵守被最終標準認可的規則,或者官員不再接受這些規則。前者是內部的;後者是外部的。
另一個例子是“殖民地”的情況。當一個群體獨立于它的父母時,與它的父母相同的承認準則將不再相同。它有自己獨立的一套承認準則。這可能會導致兩種情況。其中之一是有兩個獨立的法律體系;或者,所屬原主權國出於單方面的政治情緒,拒絕接受有兩個獨立的法律體系作為事實,仍然堅稱法律中只有一個法律體系。這就是法律聲明和基於現實的聲明之間的區別。
第三個例子是Harris v Donges,立法官員與行政官員陷入僵局。他們之間沒有達成共識,導致了憲法危機。這就是法律制度的病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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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威脅作為後盾的指令模型未能描述一個主權國家法律體系的內部方面。 -主權國家承認準則的意義在於為確定主要規則所規定的標準。 -這些準則有多種形式,包括: 1。權威文本 2。立法頒佈 3。慣常的做法 4。指定人士的一般聲明 -承認的準則是“法律”被從心接納的清晰特徵。
法律要素: 哈特說,如果社會控制的唯一手段是針對義務規則範疇之下的群體對規則的普遍態度,那麽一個社會賴以生存的主要規則應該滿足兩個條件: 第一個條件:它必須包含對自由地使用某種形式暴力的限制。 然而,它一定有缺陷。
哈特到這裏,一開篇就說明現在是一個全新的開始. 哈特斷言,作為強制命令提出的簡單法律模式是無法解釋法律制度中的一些突出要點。 他總結法律與強制命令的區別(後者模式失敗的原因):
在立法機關背後的主權 這一次就是談及“法律制度的主權應該屬誰”的問題。
哈特在批評“強制命令”的簡單法律模式時,引入了“主權”的概念。 這一章他的立場是:只要法律存在,就有 “主權”的存在。 “主權者”是不習慣於服從任何東西,而 “主權者”的臣民是那些對主權者有習慣性服從的人。這種關係創造了一種垂直結構,是法律統治的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
為了將法律概念與以威脅為後盾的指令的情況區分開來,哈特將涉及三個主要領域作為主要區分的說明地方: 1. 法律的內容 2. 適用範圍 3. 起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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