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17|閱讀時間 ‧ 約 11 分鐘

〈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1/2

     

    Remark
    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應該找英文對照,否則容易誤會詞意。比方說「所屬領土」,可能指的是「機構所代表的領土」。

     

    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基於相互尊重、互惠與共同利益,藉由刑事事務之司法互助,以增進雙方所屬領土內執法機關有效之合作,同意訂立下列條款:

     

    第一條 用詞定義
    除另有規定外,本協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1)所稱”AIT”係指美國在台協會,乃依一九七九年四月十日之台灣關係法、九六八公法(22U.S.C第三三一條 以下),在哥倫比亞特區法令規定之下,組織設立之非營利法人;且
           
    2)所稱”TECRO”係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乃由台灣當局所設立之駐美機構
           
    3)所稱締約之一方締約雙方係指美國在台協會及/或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第二條 協助之範圍
            1 締約雙方應經由其所屬領土內之相關主管機關,依本協定之規定,提供有關調查、追訴、犯罪防制及相關刑事司法程序中之相互協助。

    2 協助應包括:

            1)取得證言或陳述;
           
    2)提供供證之文件、紀錄及物品;
           
    3)確定關係人之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4)送達文件;
           
    5)為作證或其他目的而解送受拘禁人;
           
    6)執行搜索及扣押之請求;
           
    7協助凍結及沒收資產、歸還補償、罰金之執行程序
           
    8)不違反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法律之任何形式之協助。
            3
     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受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之行為,不論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是否構成犯罪,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都應提供協助
            4
     本協定係僅供締約雙方間司法互助之用,並不因而使私人得以獲取、隱匿、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之權利。

     

    第三條 受指定之代表
            1 任何一方應指定受指定代表人,以依照本協定提出或受理請求。
            2
     對美國在台協會而言,該受指定代表人係美國在台協會所屬領土之司法部長或受司法部長指定之人;對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而言,其受指定代表人係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屬領土之法務部部長或受法務部部長指定之人
            3
     為遂行本協定之目的,受指定代表人應彼此直接連繫,但依本條 第四項和第五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依本協定匯款至他方者,應由美國在台協會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為之。
            4
     依本協定之任何匯至美國在台協會之款項,應由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以美金匯款至美國在台協會。該款項應寄至:

    副執行理事 美國在台協會
    1700, N. Moore Street, Suite 1700
    Arlington, VA. 22209
    Telephone Number: (703) 525-8474
    Facsimile Number: (703) 841-1385
    依本協定之任何匯至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款項,應由美國在台協會以新台幣或美金匯款至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款項應寄至:
    秘書長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台灣台北市(郵遞區號:100)博愛路133
    電話:(0223116970
    傳真:(0223822651
            5
     依本協定之任何匯款及匯款請求必須附隨與該請求相關之文件,並列明特定之協助行為及其有關費用。

     

    第四條 協助之限制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拒絕協助
           
    1)所涉行為係觸犯軍法而非觸犯普通刑法;
           
    2)該請求之執行將有害於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安全、公共秩序或類似之重要利益;或

            3)該請求與本協定不符者;
           
    4)依第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其所涉行為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不構成犯罪者。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依本條規定拒絕提供協助前,應與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協商考量是否在附加必要之條件後,再提供協助,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接受該附加條件之協助,則其所屬領土內之相關機關應遵守該條件。
            3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如拒絕提供協助,應將拒絕之理由通知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第五條 請求之形式及其內容
            1 請求協助,應以書面為之,但在緊急情形下,經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以其他方式提出者,不在此限;以其他方式提出請求者,除經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外,應於提出請求後十日內以書面確認之。請求協助除經同意外,應以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所使用之語文提出。
            2
     請求應包括以下事項:
           
    1)執行調查、追訴或相關訴訟程序之機關名稱;
           
    2)請求事項及調查、追訴或訴訟程序性質之說明,包括請求事項涉及之特定刑事罪行、罪名及其法定刑責;
           
    3)所要尋找的證據、資料或其他協助之敘述;
           
    4)所要尋找的證據、資料或其他協助之目的之陳述。
            3
     在可能及必要之程度內,請求亦應包括以下事項:
           
    1)提供證據者之身分及其處所;
           
    2)應受送達者之身分及處所、於訴訟程序中之關係及送達方式;
           
    3)受尋找人之身分及處所;
           
    4)受搜索之處所、人及應扣押物品之確切描述;
           
    5)有關取得及記錄證詞或陳述之方式之說明;
           
    6)訊問證人之問題表;
           
    7)執行請求時,應行遵守之特別程序;
           
    8)經要求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出庭者可得之津貼及費用;
           
    9)其他有助於受請求方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
            4
     如受請求方認為請求之內容不充足,以致不能執行時,可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5
     協助之請求及其輔助文件無需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認證。

     

    第六條 請求之執行
            1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立即執行請求,如由相關機關執行較為適當者,應移轉之。受請求方之主管機關應依其權責盡力執行請求。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在請求方經費允許範圍內,為其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因請求協助而產生之任何訴訟程序,做一切必要之安排。
            3
     請求之執行應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程序為之。請求書所指定之執行方法,除違反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者外,應予遵守。
            4
     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如認為執行請求有礙於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進行之刑事調查、追訴或其他訴訟程序時,得延緩執行;或依照與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協商後所定之必要條件執行之。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如接受該附加條件之協助,則其所屬領土內之機關應遵守這些條件。
            5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相關機關,於請求方指定代表人要求時,對於協助之請求及其內容,應盡力保密;如為執行該請求而無法保密時,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應通知請求方指定之代表人,由請求方指定之代表人決定該請求是否仍應執行。
            6
     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對於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就執行請求進展所提出之合理詢問,應予回應。
            7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將執行結果,立即通知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如該請求遭拒絕時,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應將拒絕理由通知請求方指定代表人。

     

    第七條 費用
            1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支付與執行請求有關之費用,但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負擔下列費用:
           
    1)根據請求方所屬領土之規定,支付本協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人員津貼或旅費;
           
    2有關人員按照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受請求方所屬領土之費用
           
    3)專家之費用及報酬;以及
           
    4)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2
     如請求之執行明顯須支出超乎尋常之費用,締約雙方指定之代表人應協商以決定該請求可被執行之條件。

     

    第八條 用途之限制
            1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請求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機關在未經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之前,不得將依本協定而取得之資料或證據,使用於請求(書)所載以外用途之任何調查、起訴或訴訟程序。於此情形下,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機關應遵守此條件。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對於依本協定而提供之資料及證據,得請求應予保密,或僅得依其所指定之條件使用。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如在該等指定條件下接受資料或證據,則其所代表領土內之機關應盡力遵守之。
            3
     在刑事追訴程序中,如依美國在台協會所屬領土之憲法或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屬領土之憲法或法律,有義務使用或公開資料時,不應以本條之限制規定排除之。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將此準備公開之情形預先通知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4
     依本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已公開之資料或證據,得使用於任何用途。

     

    第九條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證言或證據
            1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人經依本協定受請求自其取得證據者,必要時應強制其出庭、作證或提供包括供證之文件、紀錄及物品在內之證物。受請求而做虛偽證言者,無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須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依該領土內之刑事法規定予以追訴及處罰。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於受請求時,應先行提供有關依本條規定取得證言或證據之日期及地點之資料。
            3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之主管機關在執行請求時,應准許請求中所指明之人在場,並依照受請求方所屬領土之主管機關所同意之方式,准許其詢問作證或提供證據之人,並進行逐字紀錄。
            4
     如第一項規定之人依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法律之規定主張豁免、無行為能力或特權時,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仍應取得任何所請求之證據,並使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知悉該人之主張,俾使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有關當局解決之。
            5
     依本條規定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所取得之證據或依本條規定取得之證詞,得以聲明方式,包括業務上紀錄之情形,依本協定附表A所示之證明方式確認證實。依附表A所證明之文件,應准許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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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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