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國神社的問題,中國(表面上)反對的14名A級戰犯的「合祀」(入祀)…。
問題來了,既然有A級戰犯,是否有B、C級戰犯?而其分野與標準為何?
太平洋戰爭結束後,基於〈波茨坦公告〉(Declaration of Potsdam)第10條 [1]:
「吾人無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滅其國家,但對於戰罪人犯(war criminals),包括虐待吾人俘虜在內,將處以法律之裁判」
戰勝國除在紐倫堡追究戰犯責任外,也在東亞各地建立了「戰犯法庭」。在東京,由組成GHQ的11個戰勝國所直轄起訴審判的,是A級戰犯;其餘分散亞洲各地,有各地佔領當局分別依據國與各地法律進行審判的,稱為B、C級戰犯。像南京大審就是依據中國軍法審判的B、C級戰犯。
這是一說。
另一說是: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所根據的是1946年1月19日公佈(並於同年4月26日修訂)〈盟軍最高統帥部特別通告〉的附件〈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其中〈憲章〉第5條定義了東京軍事法庭的管轄的罪刑有
˙破壞和平罪(Crimes against Peace)、
˙戰爭罪(Conventional War Crimes)和
˙違反人道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
被起訴這三項罪名的而審判確定的,依序為A、B、C級戰犯。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5條還定義了東京軍事法庭的「管轄對象」:審判及懲罰被控以個人身分或團體成員身分。雖是軍事法庭,但依此條管轄的不僅是「軍人」而已。同時在(C級)「違反人道罪」中,凡參與策劃或執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計畫或陰謀的領導者、組織者、教唆者及共犯者,對任何人為實施此種計畫所做一切行為均應負責;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6條起訴的責任是:被告所處職位及所奉政府或上級長官命令都不能免除其責任。這點,是以「自然法」(良心)阻止嫌犯以「實定法」立場脫罪。但這點確有疑義。
東京國際軍事法庭11位法官為:美國(John P. Higgins→Major-General Cramer)、中國(梅汝璈)、英國(Hon Lord Patrick)、蘇聯(Major-General I.M. Zarayanov)、澳大利亞(Sir William Webb)、加拿大(Edward Stuart McDougall)、法國(Henri Bernard)、荷蘭(Professor Bert Röling)、紐西蘭(Harvey Northcroft)、印度(Radhabinod Pal)、菲律賓(Colonel Delfin Jaranilla),庭長是澳大利亞的William Webb。
中國(時為ROC)的派任法官「梅汝璈」
中國以戰勝國之姿,派法官梅汝璈參與主審的歷史,可以好好探討一下。
另外,印度也有印度籍的法官,而這位法官對於「戰爭法庭」是非常有意見的,提出唯一一份的〈反對意見書〉。理由是,戰爭中德、日與美國的殘暴行為很難區分等等。而其態度也影響到荷蘭籍法官Bert Röling,他也提出〈個別意見書〉。
有趣之處在於:審判從1946年5月3日開庭,印度卻是在1947年8月15日才獨立(巴基斯坦則是早一日的8月14日)。那,作為聯合王國殖民地(詳細說來是自治領地位)的印度,為何具有獨立國家的身份?同樣的邏輯,印度有,為何巴基斯坦沒有?
在進一步說,法國當時還在臨時政府階段,即「法蘭西共和國臨時政府」(The Provisional Government of the French Republic,1944.08~1946.10.14),就進入重建階段並已被認為恢復了國格,否則如何夠資格派出法官?
這些都是有趣的課題。
東京軍事法庭以55項罪名總共起訴28人。最後的判決中,只剩下10項罪名並化約為以下4項,包括:
˙密謀侵略戰爭(第1項)、
˙實際向中國、美國、大英國協、荷蘭、法國、蘇聯、蒙古人民共和國宣戰(第27、29、31、32、33、35、36項)˙密謀違反戰爭法(第54項)、
˙無視應避免違反戰爭法與習慣法之義務(第55項)。
審判從1946年5月3日開庭至1948年11月12日判決,審判以英日文進行,但有設置翻譯為中、俄、法文。判決結果全數有罪,其中死刑7名、無期徒刑16名、有期徒刑2名、病死2名、精神病1名。
根據Wiki的資料:屬於ROC轄下的軍事法庭有漢口、廣東、濟南、徐州、上海、瀋陽、太原、台北、南京、北京等幾個,屬於美國管轄的,有關島、上海、馬尼拉、橫濱。
台北是否有軍事法庭?印象中是沒有的。否則最後一任台灣總督(Governor-General of Taiwan)安藤利吉為何會送到南京受審?而瀋陽,既然為蘇聯所佔領,為何Wiki會說有ROC管轄下的軍事法庭?
有趣的是,美國有上海、(密克羅尼西亞)、瓜加林環礁(Kwajalein)軍事法庭?前者可能是租界的遺緒,後者則是「太平洋信託管理地」(TTPI)下的管區。而菲律賓也有馬尼拉軍事法庭,是否因為當時它正屬於邁向獨立的「菲律賓自治國」(The Commonwealth of Philippines)階段,仍舊屬於美國,故與美國馬尼拉軍事法庭有重疊?在在都是疑問。
「法律戰」是個武器。
「東京軍事法庭」被告廣田弘毅與土肥原賢二兩人,在判決之後以為由認為「遠東軍事法庭」由麥克阿瑟所成立,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上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結果,1948年12月6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5:4的比數確認並由12月20日判定「遠東軍事法庭」具有國際法院的性質,故非為其管轄。
「東京軍事法庭」的管轄期間
「東京軍事法庭」另外一個有意思的是管轄期間:1928年1月1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止。
後一個日子是日本在東京灣內的密蘇里艦上簽署降書的日子,表示戰爭結束。1928年1月1日是法律管轄上「戰爭開始」的日子,But Why?
這段期間,就是盟國所定義的「戰爭」(以及與戰爭策劃和準備相關的)期間。
這樣看,〈馬關條約〉顯然與太平洋戰爭無關。對太平洋戰爭而言,1928年發生什麼事件?
˙5月3日濟南事件(意味日本軍隊的擴張起點)、
˙6月4日是張作霖的爆炸事件(意味日本軍隊的擴張起點)、
˙8月27日日本簽署〈非戰公約〉(意味日本不應興兵)、
˙10月8日蔣介石擔任國民政府主席(意味南京政府代表中國)、
˙11月10日裕仁天皇即位(暗示裕仁天皇的戰爭責任)?
從判決書提到日本在1928年8月27日簽署〈非戰公約〉(the Pact of Paris of 1928)、暗殺張作霖與支持國聯的〈李頓調查團報告〉(The Lytton Report),都應該是日本承擔主要責任的開始。當然,之前的幾次海牙公約、1940年7月與美國數次協調不力,「逕自與德國和義大利結盟」,以及1938年為幫助德國而進攻蘇聯邊境等。
美國單獨管轄下的橫濱軍事法庭最有名的案例就是岡田資(おかだ たすく)中將的「法律戰」,即所謂的〈岡田案例〉(Okada Case)。
無論東京審判或橫濱審判,因為被告不熟悉英美法,故都擁有美籍律師。東京法庭,被告還可以選任律師,待遇的確出乎意料。但這並不表示,被告定讞的罪刑必然較輕。
延伸閱讀:
[1]吾人無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滅其國家,但對於戰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虜在內,將處以法律之裁判,日本政府必須將阻止日本人民民主趨勢在內之復興及增強之所有障礙予以消除,言論、宗教及思想自由以及對於基本人權之重視必須成立。We do not intend that the Japanese shall be enslaved as a race or destroyed as a nation, but stern justice shall be meted out to all war criminals, including those who have visited cruelties upon our prisoners.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shall remove all obstacles to the revival and strengthening of democratic tendencies among the Japanese people. Freedom of speech, of religion, and of thought, as well as respect for th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shall be established. http://www.ndl.go.jp/constitution/e/etc/c0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