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債\第二章 各種之債\第二十四節之一 人事保證(§756之1~756之9)
88.04.21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Ⅱ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害賠償債務,如受僱人因故逃匿而代為搜尋是。爰增訂第1項規定。
三、又本條稱受僱人者,與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亦即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爰於第2項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爰增訂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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