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債\第二章 各種之債\第二十四節之一 人事保證(§756之1~756之9)
88.04.21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Ⅱ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應許保證人於法定之3年有效期間(修正第756條之3第3項參照)內,得隨時通知終止契約,以消滅其人事保證關係,爰為第1項規定。
三、保證人於終止契約時,應先期通知僱用人,俾僱用人及受僱人得於通知期限內另覓適當之保證人。惟當事人如約定較短之期間者,自宜從其約定,俾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爰參考瑞士債務法第512條而增訂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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