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台北市大安區地主,但因為年紀大了,擔心受詐騙,所以把不動產信託給乙管理出租,甲自己是受益人,之後建商在該地區辦理都更順利取得事業計畫核定,甲認為事業計畫損害他的權利,因此打算狀告政府及建商,提起訴訟撤銷核定之事業計畫。
甲主張自己是「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可用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
甲原為土地之所有人,信託契約明載甲為受益人,且受託人不得處分土地,信託消滅後,財產返還予甲。因為都市更新計畫核定已限制該信託土地使用處分,直接影響其權益,甲應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適格(資格)。
市政府及建商認為甲已經不是所有權人,且建築物要否拆處仍需要依據後續建管法令,並非因為都市更新的事業計畫
甲將土地信託移轉所有權後,外部法律關係上不再是土地所有權人,僅具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非行政訴訟法上「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為依據信託法第1條的規定,所謂信託行為,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外部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契約未終止前,僅受託人可對外主張自己為權利人,信託人甲已經無從對外(第三人)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另外依據建築法第78條的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也就是建築物之拆除均須由建築法主管機關審核施工安全性核發拆除執照後始得為之,都市更新核定事業計畫的處分不會立即造成甲的權利損害。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仍具有法律上利益,且事業計畫核定後即對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產生規制效力
高等行政法院完全採納市政府跟建商的意見,認為甲已將土地以信託移轉登記予乙,不再是法律上的所有權人,僅屬事實上、經濟上利害,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建商具體實施都更事業計畫時,實際上能否拆除更新單元內之房屋,還是要看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拆除許可,並非核定的事業計畫,所以核定事業計畫不算是已經損害甲的權利,因此認為甲提起訴訟並不合法。
但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8號)不認同高等行政法院的見解,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信託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自益信託之委託人仍享信託利益,對信託財產具有法律上利益,行政處分若對信託財產造成侵害,自益信託委託人得提起撤銷訴訟。事業計畫處分核定後即對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產生規制效力,並非等到拆除執照才有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