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法典]民法§8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之要件):

Ⅰ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Ⅱ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Ⅲ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一、特別法:因航空器失事,致所載人員失蹤,失事滿六個月後,即可為死亡之宣告。民用航空法§98:「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立法目的:儘早確定以失蹤人住居所為中心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而非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

 

三、死亡宣告之要件:

  (一)須已失蹤。(參照第六點)。

  (二)失蹤狀態持續一定期間(參照第四點)。

  (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參照第七點)。

  (四)經過公示催告程序。

 

四、口訣(內容、條號):

Q:失蹤滿幾年,得為死亡宣告?

A:

 (一)一般人:7年。

 (二)80歲以上之人:3年(80歲係指失蹤之首日已達80歲者而言,出處:施啟揚:《民法總則》2009年第8版,第103頁。)

 (三)特別災難:1年。

 (四)口訣:「7月31日,隔天8月(剛好是第8條)」。

 

五、失蹤期間之計算方式:自失蹤日之次日起算,案例如下:

  民事判決要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亡字第12號,民國95年12月20日):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翁某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離家失蹤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巳如前述,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失蹤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民法§8之「失蹤」之意義: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七、民法§8 Ⅰ之「利害關係人」之意義:

 (一)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法律字第2954號函,民國70年02月25日)

 (二)「不包括」遺產稅徵收機關。(司法院院解字第3230號,民國35年09月17日)

 

八、民法§8 Ⅲ之「特別災難」之意義:係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並「不包括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裏游泳沉溺等個人意外事件。」

Q:實務見解:(73)廳民一字第 852 號(民國73年11月14日)

  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謂特別災難之意義為何?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謂特別災難是否包括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裏游泳沉溺等個人意外事件?

A:

  (一)甲說: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失足落海,游泳沉溺等個人之意外事件,不包括之。

  (二)乙說:失足落海、游泳沉溺等意外事件,人既遭難,則凶多吉少,祇要有遇難之具體事實,均屬特別災難。

  (三)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本件以採甲說為當。

 

九、死亡宣告之效力:請參照民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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