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可否以事後請特休假方式,補回原本曠職之時間?▌洪宗暉律師

閱讀時間約 6 分鐘
▲勞工可否以事後請特休假方式,補回原本曠職之時間?

▲勞工可否以事後請特休假方式,補回原本曠職之時間?

■相關案例:


海綿寶寶與好友派大星吵架後,氣得出國散心1週轉換心情,但臨走前因心煩意亂不小心忘記向雇主蟹老闆請假,海綿寶寶本以為蟹老闆會念在他是餐廳多年老員工的身分扣薪了事,沒想到蟹老闆卻不念舊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海綿寶寶解僱[1]

海綿寶報不服,遂依餐廳同事章魚哥的建議,向蟹老闆表示以「請特休假7日[2]」方式補回曠職的7日,進而主張蟹老闆的解僱不合法,但蟹老闆不為所動,堅持自己解僱海綿寶寶合法。

■試 問 : 海 綿 寶 寶 及 蟹 老 闆 何 者 之 主 張 較 為 有 理?


*小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與相關實務見解做成,但因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個案件事實存有差異,如您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進行專業諮詢。


法律小觀點:


前述案例的最大爭議點在於,勞工得否在「事後」而非「事前」排定特別休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的文義上來看,似乎並未將勞工特別休假排定權限縮於「事前」行使,而有解釋為勞工得在「事後」排定特別休假之空間存在。

但若採取前述肯定見解,雇主也會時刻擔憂其勞工是否突然不出勤,而增加資方營運困難,並危及勞資關係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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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法院普遍採取否定見解


對於上開問題,我國民事法院普遍採取否定見解,認為倘容認勞工得於任意期間補請假,曠職之情況豈非難以成立,有礙於雇主對於企業經營之管理。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78號判決:
「按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39條中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是勞工應事先排定特別休假,否則雇主如何與勞工協商調整,或徵得勞工同意而於休假日工作。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至24日間係未請假即未出勤乙節,已如前述,其自無事先排定於該等期間請特別休假之情。

再者,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臨時請特別休假,公司保有核准之權,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請假需向社長為之,其就108年5月17日至24日間未請假即未到班一事,得否事後排定特別休假,自亦須經社長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代表公司同意自己事後請特別休假云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排定108年5月17日至24日為特別休假日,其未到班係有正當理由云云,不足為取…」意旨可參[1]



我國最高行政法院則採限制否定說

但我國最高行政法院則採限制否定說,其以111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肯認勞工有權在「事後」排定特別休假,但前提為勞工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

相關理由略為: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假制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要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權範疇,具強制性,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休假,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原則上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固非法所不許

惟勞工無故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構成曠職,自無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律效果。換言之,

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休假,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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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可知,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工是否有權在『事後』而非『事前』排定特別休假」之問題,容有見解不一致之情形存在,但原則上都同意「勞工無故未完成請假手續擅不到班者,已構成曠職,自無從以事後排定特別休假方式,脫免曠職之法律效果」。


小結


未來勞工朋友們如遭遇急迫或突發狀況、事故未及請假,而連續曠職3日以上,經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但仍有特別休假尚未請休時,即可嘗試援引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以「事後」排定特別休假方式補回原本曠職之時間,盡力保留眼前得來不易之工作機會,而不被開除。

回到本件案例來看,海綿寶寶曠職7日未請假的原因為「心煩意亂出國散心」,依上列各該民事與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該是很難認為有道理,而可作為「事後」排定特別休假方式之事由的。


▇ 相關註腳

[1] 同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均持相同意見。

[2]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3]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感謝大家的收看 希望今天法律文章能幫助到您們:)

▲成鼎律師事務所 洪宗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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