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下同)95年丈夫過世時連1毛錢遺產都沒留下,當年自己一個人帶著年幼的孩子什麼也不懂,因此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為自己跟孩子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1],所以母子倆就這麼糊里糊塗地繼承了丈夫留下的新台幣10多萬元銀行債務,印象中當年借款的年利率接近20%。
這些年來母子倆雖然沒有被債主找麻煩,但近期有看到一些銀行向繼承人提告追償繼承債務的新聞[2],擔心未來某天也被丈夫欠債的銀行提告找麻煩,所以想請教律師這個問題有無方法可以解套?
*小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與相關實務見解做成,但因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個案件事實存有差異,如您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進行專業諮詢。
上開讀者所詢問丈夫積欠銀行的債務,在法律上有個專業術語叫做消費借貸債務[3],依照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規定,在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期限屆至後,若債權人未於15年內請求債務人或其繼承人清償,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就可以根據民法第 144 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規定,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債務[4]。
因此,假若讀者母子倆未來遭債權銀行提告時,繼承債務清償期經過的時間已經超過15年,讀者就可以幫自己跟孩子主張民法第144條第1項的消滅時效抗辯,藉以脫免繼承債務清償之責。
如果債權銀行向讀者提告請求清償繼承債務,繼承債務清償期經過的時間,尚未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的15年,以致於無法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時,讀者也不必灰心。
因為我國立法院97、98年修法廢除概括繼承制度當下,為了避免部分無辜民眾無法享受「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新制的好處[5],所以特別訂立了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及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等規定。
讓繼承人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主張其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6],相關案例可參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以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這樣大家懂了嗎?
[1] 延伸閱讀:如何挑選最適合自己的繼承方式。
(網址:https://vocus.cc/article/63bcb7dbfd897800012eb769)。
[2] 聯合新聞網:繼承490萬債務遭扣薪逾600萬!女提告債權不存在 法官1理由判勝訴。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208871)
[3] 民法第474條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參照。
[4]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62年12月1日向訴外人謝錦和借貸10萬元,嗣約定延展於63年12月30日清償,迄今已逾20年,謝錦和之借款及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之,是以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意旨參照。
[5]司法院常見問答:
我父母死亡了,留下不少債務給我,不知現行繼承規定方式和拋棄繼承哪一個對我最有利?要如何聲請?
(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574-d6e06-1.html)
[6] 如果所得遺產為零元,繼承人當然就毋庸負任何債務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