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接鄰居WIFI無罪,偷接充電有罪?「使用竊盜」par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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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竊是犯罪的,但是法律不處罰「使用竊盜」。
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白話講,如果我只是借來用一下,沒真的想偷走。
例如趕時間偷騎一下路邊的腳踏車,趕到目的地就放棄這台腳踏車了。這叫作「使用竊盜」。

可能有民事賠償的問題,但它不成立刑法的「竊盜罪」。
我之前在講使用竊盜的時候,有聽眾朋友好奇發問:
  • 如果偷騎別人的機車,可以說他是偷了汽油嗎?
    (有些實務見解認同,參考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472 號
  • 偷汽油跟偷電有什麼不同?
    刑法第323條有規定偷竊「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也犯罪)
  • 偷水、偷電、偷接鄰居第四台,有犯罪嗎?
部分人能接受偷水或偷電以刑罰處罰,是基於水與電的公共性,這包括水與電是民生所必需,而其提供通常是政府控管的事業單位或公權力色彩濃厚的營利公司。

有線電視訊號通常都屬於民間經營之傳送,然而,有線電視訊號在資訊社會的價值,已接近水與電的公共必需性,在討論偷接有線電視訊號應否以刑罰處罰時,更不宜以經營者是公家色彩濃厚之組織,還是一般民間營利單位,而有不同。
我後來查了一下,實務上的討論其實沒那麼簡單。可以再開一集細講。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偷竊能量要看有沒有「耗損」

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所謂「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係指使用後會「消耗、耗損」的物質,而「有線電視訊號」,非屬一經使用即消耗之物質。

「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則此所謂「其他能量」自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能量」始為刑法竊盜罪章明文規範保護之客體。
白話講,偷接鄰居第四台(有線電視訊號),
可能要賠,但不犯罪。

因為訊號不會因為你的偷接,就被「消耗、耗損」了。

那我可以偷接wifi嗎?

有律師認為,偷接wifi,因為網路頻寬和流量是有限的,越多人連接,則網路速度就會越慢。wifi使用後會「消耗、耗損」,就應該成立犯罪
(參考:盜連Wi-Fi可能成立竊盜罪?
但是,有檢察官認為,偷wifi不犯罪。
無線網路的傳輸,是透過電波傳送的方式進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與有線電視台所傳輸「影音視訊」的電磁波,同屬一類型,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
律師跟檢察官,對於同一個偷接wifi的行為「有沒有犯罪」的說法不一致?

我會相信檢察官的說法(笑)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第一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3月31日,故事發生在嘉義(二審判決確定)
有一位楊先生,
  1. 於2019年5月7日10時,在嘉義縣竊取陳小姐的機車,騎乘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開庭後,再將機車駛回原位放置
  2. 於2019年5月14日上午9時,在嘉義縣竊取陳小姐的機車,騎乘後再將該機車駛回原位放置
  3. 於2019年5月14日12時,陳小姐發現了機車被偷騎,報警調閱監視器。抓到楊先生,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
咦?楊先生騎了機車又停回原處,這不就是「使用竊盜」?
剛剛有說不犯罪的啊。

檢察官說:我會起訴你,不是因為楊先生你偷了機車。
你偷的不是機車,是機車裡面的汽油。

一審法官的判斷是:楊先生無罪

(「被告」就是楊先生,「被害人」就是陳小姐)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這2次都沒有要偷機車的意思,我的目的是要代步使用等語(見本院687號卷第112至113頁)。

又被告雖2次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騎乘該機車,第1次使用時間約2個小時10分、第2次使用時間約3個多小時,而其使用後,均自行將該機車駕返被害人原停放位置停妥。

惟考量被告僅依該機車一般經濟上之用途加以使用約2、3小時,歷時非長,且被害人對於該機車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之情形,

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我是在108年5月14日才知道我車子不見,我報案後,大約1點多,警察有通知我車子被停回原處,我不知道同年月7日被告也有騎乘我的機車,是警察告訴我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598號卷第67頁),

未見被告有何將該機車藏匿、改造、處分等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而無足表徵被告主觀上為竊盜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

堪認被告於2次擅自取用該機車之際,主觀上確有於使用該機車後即予以返還之意思,並無排除被害人之支配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核屬前述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
至於「偷了汽油」的部分,法官不認同。
本院認汽油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惟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盜罪,仍應審究被告對該機車內之汽油,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在司法實務上,雖有「在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使用他人動力車輛之『使用竊盜』情形,針對車內汽油部分,行為人仍已就物為消耗性使用,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仍可構成竊盜罪」之見解。

惟審酌駕駛以汽、柴油為燃料之汽機車,必然會產生消耗其內油料之當然結果,此乃汽機車引擎運作原理,是「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騎乘他人汽機車,目的既係暫時使用以供代步,與直接竊取油料者之目的係在油料本身,顯有所不同,無從等同視之;

再參以我國刑法並無如德國針對無權使用他人交通工具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係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3,000元以下罰緩,足徵立法者就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行為係以行政罰方式論處…
你以為故事就這樣結束了嗎?檢察官不服,上訴第二審。
這次檢察官不只告楊先生偷汽油,還告楊先生偷了「內燃機的動能」。
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騎乘該機車,既需使用內燃機所產生之動能,應認為被告所為屬竊取內燃機動能之竊盜行為,依刑法第323 條規定,內燃機動能屬準動產,則被告仍應成立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審法官的判斷是:楊先生無罪(上訴駁回)

自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觀之,能源之種類,除電能與熱能外,尚有「其他能量」之概括性規定,所謂「其他能量」,仍須以人力可能管理支配者,始能以動產論(參照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第9 至30頁)。

查被告騎乘被害人之機車,雖經由內燃機所產生動能,然則此種由內燃機所產生之動能,並未如同電能、熱能(例如太陽能)一般,可由人力加以管理支配,參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323 條所定「其他能量」,即不能視為動產,應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

再者,被告騎乘機車,由內燃機產生動能,係用以供消耗使用,並非加以收集後利用,亦難認被告對於機車內燃機所產生之動能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檢察官主張被告騎乘被害人機車,應構成竊盜機車內燃機所產生之動能,符合刑法第323 條所定之準動產,仍應論以刑法竊盜罪等語,亦不可採。
白話講,法官認為刑法第323條規定的「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並不是包山包海的。
至少要人力可能管理支配,才算是「竊盜」。

楊先生偷騎機車,但他對於這些汽油跟內燃機動能,只是消耗使用而已,並不是收集利用。
檢察官你不能說楊先生是「竊盜」了這些消耗品吧?
順帶一提,楊先生在兩次審判都沒有請律師。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第二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4月30日,故事發生在桃園。(一審判決)
  • 林先生、田先生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
  • 他們找人共組竊電集團,於2018年7 月,以不知情張先生的名義,向房東承租桃園市的樓房屋,私自從臺電公司所有的「接戶線」,架設未經電錶的6條導線進入房屋,導入電能供上開房屋內之礦機共118 臺、WIFI分享器1 臺、路由器9 臺、筆記型電腦1 臺運轉,以此方式竊電及獲利。
  • 設備總用電共為118 千瓩,也就是每小時118 度。
  • 2019年12月11日下午2時,警察持搜索票進入房屋內搜索,查扣了礦機共118臺、WIFI分享器1 臺、路由器9 臺、筆記型電腦1 臺。
  • 檢察官起訴了林先生跟田先生。
(「被告2人」就是林先生、田先生)

依上址房屋內用電設備容量為1 小時118 千瓩,而本件竊電期間是自107 年8 月15日至108 年12月9 日(遭查獲前一日)間所竊之電能達1,25萬1,272 度(118 度X22 小時X482日),是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509 萬2,677 元(1,36萬5,024 度X 平均電價4.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法院判決:

  • 林先生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田先生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兩人犯罪所得都要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第三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5月11日,故事發生在臺南(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 蔡先生於2019年12月5日20時56分,在臺南市的1樓店家,擅自使用店內之插座,為自己的手機充電。
    經店家老闆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就報警了。
  • 蔡先生竊取店家的電能得逞。
  • 蔡先生於警詢及地檢署偵查中,都坦承不諱。
  • 蔡先生無前科,素行尚佳。
  • 蔡先生家庭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事後未賠償被害人(店家老闆)。
  • 蔡先生沒有取得被害人的原諒。

法院判決:

蔡先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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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裡的故事,淺顯、白話、正確。希望有趣。 就是大人看得懂,而且可以跟小孩分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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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篇只是資料整理,沒有個人評論。
    法院認為:賣方的做法,實質上將造成消費者完全無從檢視商品、服務內容,即被迫全盤接受該商品及服務,而毫無於檢視商品及服務內容後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該條款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然失去了公平。
    「3歲幼童偷鄰居的水果,要不要送法院?如果不要,請問: 11歲的兒童拿刀殺了人,要不要送法院?」 這個時候,你再回頭想我們一開始說的: 刑法明文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好像是有那麼一點道理?
    很明顯的,丈夫說出了「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所以被小王反過頭來提告了。 請問這個聲明,有沒有違反我們剛剛提到的: 小王跟丈夫所簽訂的保密協議? 一審跟二審的法官見解一致:丈夫沒有違反保密協議。為什麼?
    第二天,弟子請問莊子說: 「昨天那些山中的大樹,因為不能成為材料,所以沒有被砍伐, 可是今天看到這隻鵝,卻是因為不會叫而被殺。請問老師,我們到底要怎麼做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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