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話講,如果我只是借來用一下,沒真的想偷走。
例如趕時間偷騎一下路邊的腳踏車,趕到目的地就放棄這台腳踏車了。這叫作「使用竊盜」。
可能有民事賠償的問題,但它不成立刑法的「竊盜罪」。
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部分人能接受偷水或偷電以刑罰處罰,是基於水與電的公共性,這包括水與電是民生所必需,而其提供通常是政府控管的事業單位或公權力色彩濃厚的營利公司。
有線電視訊號通常都屬於民間經營之傳送,然而,有線電視訊號在資訊社會的價值,已接近水與電的公共必需性,在討論偷接有線電視訊號應否以刑罰處罰時,更不宜以經營者是公家色彩濃厚之組織,還是一般民間營利單位,而有不同。
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所謂「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係指使用後會「消耗、耗損」的物質,而「有線電視訊號」,非屬一經使用即消耗之物質。
「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則此所謂「其他能量」自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能量」始為刑法竊盜罪章明文規範保護之客體。
無線網路的傳輸,是透過電波傳送的方式進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與有線電視台所傳輸「影音視訊」的電磁波,同屬一類型,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
(「被告」就是楊先生,「被害人」就是陳小姐)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這2次都沒有要偷機車的意思,我的目的是要代步使用等語(見本院687號卷第112至113頁)。
又被告雖2次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騎乘該機車,第1次使用時間約2個小時10分、第2次使用時間約3個多小時,而其使用後,均自行將該機車駕返被害人原停放位置停妥。
惟考量被告僅依該機車一般經濟上之用途加以使用約2、3小時,歷時非長,且被害人對於該機車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之情形,
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我是在108年5月14日才知道我車子不見,我報案後,大約1點多,警察有通知我車子被停回原處,我不知道同年月7日被告也有騎乘我的機車,是警察告訴我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598號卷第67頁),
未見被告有何將該機車藏匿、改造、處分等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而無足表徵被告主觀上為竊盜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
堪認被告於2次擅自取用該機車之際,主觀上確有於使用該機車後即予以返還之意思,並無排除被害人之支配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核屬前述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
本院認汽油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惟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盜罪,仍應審究被告對該機車內之汽油,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在司法實務上,雖有「在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使用他人動力車輛之『使用竊盜』情形,針對車內汽油部分,行為人仍已就物為消耗性使用,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仍可構成竊盜罪」之見解。
惟審酌駕駛以汽、柴油為燃料之汽機車,必然會產生消耗其內油料之當然結果,此乃汽機車引擎運作原理,是「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騎乘他人汽機車,目的既係暫時使用以供代步,與直接竊取油料者之目的係在油料本身,顯有所不同,無從等同視之;
再參以我國刑法並無如德國針對無權使用他人交通工具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係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3,000元以下罰緩,足徵立法者就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行為係以行政罰方式論處…
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騎乘該機車,既需使用內燃機所產生之動能,應認為被告所為屬竊取內燃機動能之竊盜行為,依刑法第323 條規定,內燃機動能屬準動產,則被告仍應成立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自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觀之,能源之種類,除電能與熱能外,尚有「其他能量」之概括性規定,所謂「其他能量」,仍須以人力可能管理支配者,始能以動產論(參照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第9 至30頁)。
查被告騎乘被害人之機車,雖經由內燃機所產生動能,然則此種由內燃機所產生之動能,並未如同電能、熱能(例如太陽能)一般,可由人力加以管理支配,參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323 條所定「其他能量」,即不能視為動產,應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
再者,被告騎乘機車,由內燃機產生動能,係用以供消耗使用,並非加以收集後利用,亦難認被告對於機車內燃機所產生之動能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檢察官主張被告騎乘被害人機車,應構成竊盜機車內燃機所產生之動能,符合刑法第323 條所定之準動產,仍應論以刑法竊盜罪等語,亦不可採。
(「被告2人」就是林先生、田先生)
依上址房屋內用電設備容量為1 小時118 千瓩,而本件竊電期間是自107 年8 月15日至108 年12月9 日(遭查獲前一日)間所竊之電能達1,25萬1,272 度(118 度X22 小時X482日),是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509 萬2,677 元(1,36萬5,024 度X 平均電價4.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