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民國105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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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刑事判決結果是否拘束性平會的調查呢?
一、事實經過
1、第一次調查與教師申復成功
教師因遭檢舉於帶領學校軟網隊參加邀請賽期間,疑似對其學生(下稱甲生)有肢體上不當之接觸行為,學校通報後並召開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調查完畢,性平會認定教師強制猥褻行為成立,教師不服提起申復,申復有理由,建請性平會重啟調查。
2、第二次調查結果:解聘
調查小組再次作成調查結案報告,並認定教師性侵害行為成立,並建議予以解聘處分;學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原告,報核准後,並通知原告。
3、同案進入刑事法院,停止評議
教師不服,提起申復,經學校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教師又提起申訴,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申訴案件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為由,決議停止評議。
4、判決無罪,上級請學校重新斟酌
案經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教師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教師於申請繼續評議,教育局函請學校重新檢視該校2次性平會之調查結果有無瑕疵之處。
5、仍維持原決議:解聘
學校重新檢視2次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調查小組之組成,仍認定教師性侵害犯罪之性猥褻行為屬實,並予以解聘。
二、法院認定
1、教育局函請學校重新審議 - 適法
教師對系爭解聘處分不服提起申訴,申訴機關教育局嗣以自被告作成解聘處分後,因有教師無罪之2刑事判決之新證據發生,遂以函文方式請學校針對前開2號刑事判決,重新檢視該校2次性平會之調查結果有無瑕疵之處,及重新確認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得予解聘之事實。
2、學校性平會 - 仍維持原本解聘決定
經學校函復仍認定教師性侵猥褻行為屬實,且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第二次調查報告,該報告之理由係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性平法第2條第3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
3、法院怎麼說?
(1)、性侵害行為的定義
惟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所稱「性侵害行為」,依性平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
(2)、刑事與行政可有不同的判斷
法院刑事判決均認定教師未構成強制猥褻之行為,故判決教師無罪,是學校性平會就教師是否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與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有不同。
次按「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號、55年判字第2號固著有判例可參。
且性平法第35條亦規定,學校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應認性平法已授權學校就性平法事件之事實得獨立認定。
是以本件被告性平會確認原告是否構成性侵害行為,雖不須受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調查及判決結果所拘束,仍可依其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結果為不同之認定。
(3)、但仍須客觀完整的程度
然需以其調查報告已達客觀完整之程度為前提,若尚有事實證據調查不足情形,難謂其據以作成之認定為合法。
4、法院判決結果:教師勝訴
(1)、性平會認定理由
性平會調查認定理由,係以甲生父母、B之證詞及專家評估報告等補強證據具可信性即直接認定甲生所陳原告於98年8月22日○○比賽時有對甲生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敘述俱屬真實,並未就甲生陳述之真實性即是否有不合理之處進行調查。
(2)、法院認為少了很多
對照上開刑事判決之調查事實除參酌甲父及B之證詞外,另再綜合該次比賽同行之其他人員及亦參加該次烤肉之證人C之證詞相互比對後,認定甲生之陳述查有多處不合理之處:
如同時比賽之人員10餘人中無人可證明甲生當時曾與原告有同住一房、甲生於警詢、偵訊及地院證述內容,就案發時間究係發生於晚上或早上,及對於原告強制猥褻行為之內容均反覆不一;甲父於警詢及地院之陳述亦查有前後不一,誇大不實之情形。
因此,第二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調查既有上開對於原告有利之事證,未予調查之缺失,且該等事證攸關被告性平會對原告刑法強制猥褻罪是否成立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斟酌之必要,惟被告性平會未予調查清楚,即逕依第二次調查報告未完整之事實認定原告確有性侵害甲生之行為,被告進而依其教評會之決議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自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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