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主管機關(被告)的舉證責任
一、事實經過
現任甲校校長A,於15年前擔任乙校校長期間,該校有8名學生通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主管機關為釐清校方人員的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後認定校長知悉事件卻未通報,依規定記「大過」一次。校長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校長。被告:主管機關。
二、法院認定
1、學校確實發生性騷擾事件
根據受害學生、陳姓教師、黃姓主任三人的調查證詞,法院認定校內確曾發生性騷擾事件。
2、校長是否知情未通報?
黃主任於行政調查中表示曾向校長報告,但在開庭時改口,稱其為假設性說明,並指出因調查委員語氣強硬而有敷衍回應之情形。
法官問:請你明確的講到底有無這件事?有無跟校長報告過?
黃主任:這是假設性的說明。
法官問:當時怎麼講,請證人照實說!
黃主任:因為那時候的委員就下馬威,他說你不要以為你說不知道就沒有事了,我很單純覺得說事情這麼嚴重,所以就會有點敷衍跟他這樣說明。
[小編補]:調查委員給下馬威?溫和調查應該不難,別擺姿態。
黃主任並未具體指出報告的時間與方式,法院認為其說法前後矛盾,可信度不足。其他證人亦無證詞指出校長知悉事件,行政調查報告中對校長知情之認定,缺乏佐證。
3、應負舉證責任的主管機關
本案件的爭點即為校長究竟是否知悉校內學生曾遭受性騷擾?
鑑於主管機關係依據行政調查報告認定結果所為之懲處處分,性質上為侵益處分,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自應由主管機關擔保其所為懲處處分之合法性。
懲處為不利處分,主管機關負有舉證責任。如經法院調查後事實仍不明,應由主管機關承擔不利後果。
三、結論:校長懲處的處分均被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