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前言:露營產業快速成長與法規缺口
近年台灣露營活動成為國內最受歡迎的休閒活動之一,露營場數量快速增加。然而根據交通部觀光局與研究調查,目前全台約1,900+處露營場中,合法登記者僅約 150–200 處,合法率不到 10%。(交通部觀光署) 資料來源111年台灣觀光年報
這造成以下營運管理的灰色地帶:
- 多數營區沒有登記資料、查不到營主資訊
- 營業是否合法未明確
- 主管機關與法規適用分散、不一
- 消防安全、公共安全與責任歸屬未明
本分析將依序探討這些議題,以專業分析與法規條文為基礎提出建議。
📌 二、問題一:為什麼公開營運與收費的露營區查不到營主資訊與登記資料?
2-1. 事實:多數露營區未合法登記
根據政府資料與法制研究,台灣多數營區雖公開收費,但未依法完成露營場登記與公開資訊。主要原因包括:
✔︎ 很多露營場位於「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而非都市土地。上述土地使用原則對營業活動有嚴格限制。(華信鑑價)
✔︎ 露營場登記涉及兩階段程序:
- 土地使用許可申請(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露營場管理要點)
- 露營場設置登記申請(登記資格)
未完成任何一階段者,不會出現在政府公開的營業資料庫中。(勞動部)
2-2. 法規分析:《露營場管理要點》定義與登記規範

依據《露營場管理要點》(交通部觀光局行政規則):
第2條
露營場:以露營設施供不特定人從事露營活動而收取費用之場域。露營場經營者:指經營露營場而收取費用者。(交通部觀光署法規資訊網)
也就是說,營收行為本身即符合「營業」定義,但這只是行政規則層級的用詞定義,並無等同於完成營業登記或稅籍登記。
此外,《露營場管理要點》第九點明文要求:
設置露營場申請人,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等,向露營場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2-3. 與營利事業登記的法律區別
✨ 重點:
📌 露營場管理要點的登記是「主管機關許可」性質;
📌 工商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是公司/行號的營業登記性質;
兩者法律效力與公開資料機制完全不同:

很多營區尚未完成商業登記與稅籍登記,因此查不到營主姓名等商登資料。
2-4. 主要成因分析
🔎 造成查不到營主與營業資料的原因可分為:
- 土地使用未合法申請 → 無法進入露營場設置登記程序
- 完成場地登記後,未依法辦理商業登記/稅籍登記
- 資料分散於各直轄市/縣政府主管機關,無中央統一公開平台
- 法規屬行政規則而非法律 → 主管機關權限不足,查詢不易
📌 三、問題二:露營區的主管機關與相關法規有哪些?
3-1. 主要主管機關(目前狀況)
目前露營場管理實務上沒有一個統一的主管機關,而是分政令與用途而定:

3-2. 露營場的合法判斷與土地使用管制法規
營區是否合法,首先必須通過土地使用管制: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
允許露營相關設施於農牧用地與林業用地申請,但必須申請使用許可。(新竹市政府)
📌 《都市計畫法》與《區域計畫法》
在都市計畫區內,露營場依分區類別決定是否可申請用地。(上城開發)
📌 《露營場管理要點》
作為主管機關的行政規則,用以細部規範設置與申請流程。(交通部觀光署法規資訊網)
3-3. 消防設置與公共安全法律分析
露營區屬於對外提供服務、收費營業場所,法律上應遵守:
✔︎ 《建築法》 — 所有固定建築物需取得建照與使用執照
✔︎ 《消防法》 — 閱以辦理消防檢查、避難設施、滅火器配置與緊急疏散動線
✔︎ 公共安全責任(侵權法與消費者保護法)
⚠️ 很多露營區雖為「臨時性設施」,仍需依法律判斷是否須遵守建築與消防規範,這也是棘手法規灰色地帶。
📌 四、問題三:露營區發生公安、竊盜、偷拍、危害生命、消防事故等事件時誰負責?
4-1. 責任歸屬依案件類型而定

4-2. 法理與案例分析
📌 刑事責任
若發生竊盜或偷拍,屬刑法問題,執法由警察機關處理;營主本身若未涉及加害行為,僅負「管理責任」(例如未管制外來人員),可能需依民法或消保法負民事責任。
📌 民事責任
在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中,營主有「安全保障義務」:
未善盡管理義務致他人傷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此外,《消費者保護法》也要求業者對消費者提供足夠資訊與安全保障。
📌 消防安全責任
未依法遵守消防安全規範,致災或危及生命者,營主可能面臨行政罰鍰與民事責任。
📌 營業與管理責任
未完成露營場設置登記與商業登記者,可能違反主管機關管理規範與稅法。
📌 五、分析:露營業的法規灰色地帶
5-1. 法規分散缺乏統一依據
目前露營營運法律依據包括但不限於:
📍 《露營場管理要點》(行政規則)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
📍 《建築法》、《消防法》
📍 《水土保持法》、《森林法》等土地管制法令
📍 《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侵權責任》
這些法規由不同主管機關分工,缺乏單一露營業專法,造成實務審查與執法困難。(立法院)
5-2. 依法查詢與公開資訊不足
目前露營場登記資訊多由地方機關保存,未整合公開平台,加上很多營區連基礎登記都未辦理,因此造成資訊查詢困難。
📌 六、專業建議(Policy & 法規改善方向)
6-1. 建立統一法規:露營業專法
建議立法制定《露營場所管理法》,明定:
🔹 定義露營區與營業型態
🔹 指定統一主管機關(例如觀光局)
🔹 明定登記義務與資訊公開機制
🔹 統一安全、消防與責任規範
6-2. 要求合法營業登記與稅籍
所有公開收費的營區應依法:
✔︎ 完成露營場設置登記(主管機關)
✔︎ 完成商業登記與稅籍登記(商工行政)
✔︎ 在公開平台上提供營主資訊(姓名/負責人)
6-3. 完善安全與公安管理
依法律規範:
⚠️ 露營場需有消防計畫、緊急逃生通道與聯絡道路
⚠️ 必要時納入 建築法 與 消防設備規範
⚠️ 定期安檢、公安審查、責任保險
6-4. 加強教育與消費者權益保障
✔︎ 提供消費者投訴與查詢平台
✔︎ 要求營主公開營業許可證書
✔︎ 明確責任分工,避免責任灰色
📌 七、結語
台灣露營場快速發展帶來休閒旅遊的繁榮,但在法規與管理上存在諸多灰色地帶,尤其在:
✔︎ 公開透明資訊不足
✔︎ 登記制度不完善
✔︎ 管理法規分散
✔︎ 安全與消防責任未完全明確
透過統一法規、公開登記、責任明確與消費者保護等制度建置,才能真正建立一個安全、合法且透明的露營園區產業。這不單是消費者安全的保障,也是露營產業永續發展的基礎。 (交通部觀光署)
法規名稱:露營場管理要點(111.07.20訂定)
時間: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一、為健全露營場設置管理,確保露營場符合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公共 衛生、公共安全等相關法令規定,保障從事露營活動者權益,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露營場:以露營設施供不特定人從事露營活動而收取費用之場 域。 (二)露營場經營者:指經營露營場而收取費用者。 (三)露營設施:指從事露營所需之營位設施、衛生設施及管理室等 設施。 前項第三款所稱營位設施指露營場內經申請供露營所設置之帳篷營位 、停放領有牌照之露營車及供裝載露營用具附掛拖車之區域或臨時性 建築物等。
三、露營場之管理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直轄市、縣(市)訂有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未訂有相關 管理規定者,得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露營場位於國家公園、國家風景區所轄據點、森林遊樂區、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依相關法 令劃設之經營管理地區,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
四、露營場管理機關得依轄管露營場發展現況,因地制宜訂定補充規定或 自治法規,實施露營場設置總量管制機制。
五、露營場之設置,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並由土地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許可文件,其容許使 用地區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 1.露營區。 2.保護區。 3.其他分區(依各該分區法令規定辦理)。 (二)都市計畫範圍外,且位於下列使用地之非都市土地: 1.丙種建築用地。 2.遊憩用地。 3.農牧用地。 4.林業用地。 (三)國家公園。 (四)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申設之休閒農場。 前項露營場設置土地之判別,依露營場設置之土地使用管制檢視流程 圖(如附件一)。 附件一-露營場設置之土地使用管制檢視流程圖
六、露營場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六條之一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件,應會同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辦理審查作業並核發土地使用許可文件;其申請許可流程圖,如 附件二;其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如附件三;其非都市土地許 可使用審查表如附件四。 附件二-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之露營場申請許可流程圖附件三-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附件四-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許可使用審查表
七、前點規定露營場,應依農業、林業等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並符合下列事 項: (一)位於農牧用地露營場,全區面積應小於一公頃。僅容許設置營 位設施、衛生設施及管理室,前述設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全區 面積百分之十,並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其中衛生設施及 管理室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前開面積之百分之三十,設施高度 不得超過四公尺,管理室設置規模上限如附件五,其餘部分應 維持現況合法使用。 (二)位於林業用地露營場,全區面積應小於一公頃。僅容許設置營 位設施及衛生設施,前述設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全區面積百分 之十,並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其中衛生設施面積不得超 過前開面積之百分之十,且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其餘部 分應維持現況合法使用。 (三)露營場如同時包括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其面積總和應小於一 公頃,並以各用地別之土地面積,據以分別計算得興建設施之 面積上限。 (四)不得位於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生態敏感類型 、資源利用敏感類型(水庫蓄水範圍、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 等森林地區、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或優良農地)及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土石流 潛勢溪流及海堤區域之堤身範圍)。 (五)位於前款以外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者,應徵得各該主管機關 意見文件。 (六)至少應有一條既有聯絡道路,其路寬應足以供消防救災及救護 車輛通行。 (七)露營場內得設置聯絡通道,其累計面積不得大於露營場全區面 積百分之五,且不計入營位設施、衛生設施及管理室面積計算 。 露營場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且全區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者,應循區域計畫法等程序辦理使用地或使用分區變更。 附件五-農牧用地管理室興建規模限制表
八、露營場之設置,應依下列原則及相關注意事項規定: (一)露營場位於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者,應朝低度利 用、不開挖整地或不變更地形地貌及可恢復農牧及林業使用等 原則下設置及管理。 (二)露營場申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土地許可或容許使用證明 後,得辦理露營場設施設置。露營場設置涉及都市計畫法、區 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及其他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應辦 理事項,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九、設置露營場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露營場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其申請書,如附件六: (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 完成查詢者,免附。 (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設施規劃配置圖,範圍內既有之建築設施者,應檢附合法使用 證明文件,並輔以照片說明。 (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五)位屬山坡地及森林區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六)位於都市土地者,應檢附所在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符合土 地使用管制之函文影本。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許可文件。 (八)位於國家公園區者,應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土地使用許可 文件。 (九)位於第二級災害敏感類型之海堤區域(堤身以外)者,應取得 當地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十)地質敏感區查詢結果。(如位於地質敏感區範圍且屬地質法土 地開發行為,後續開發行為應依地質法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 及地質安全評估,並於相關法令規定需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 (十一)位於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者,應檢附設 置可供人員避難及減輕危害等功能之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委託書(有代理人需檢附)。 (十三)其他經露營場管理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如係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部落範圍 申請登記露營場,經露營場管理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得以經開業 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 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管理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 圖替代之,並應每年報露營場管理機關備查。 附件六-露營場設置登記申請書
十、露營場管理機關審查露營場設置登記案件,於前點規定文件形式審查 符合後,應邀集農業、水保、地政、都計、建設、消防、環保、水利 等相關單位實地會勘,作成會勘紀錄表,並依露營場設置登記審查表 (如附件七),辦理書面審查。 前項露營場設置登記審查流程,依露營場設置登記作業流程圖(如附 件八)辦理。 附件七-露營場設置登記審查表附件八-露營場設置登記作業流程圖
十一、露營場設置登記案件,經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由露營場管理機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露營場管理機關敘明理由,以書 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且無法補正。 案件如經審查核可,露營場管理機關應核發登記文件,並公告於機 關及「各露營場管理機關盤點露營場資訊平台」。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露營場或露營設施者,露營場管理 機關得將相關資訊公告於前項資訊平台。
十二、依第六點及第九點規定受理申請機關相同者,得合併提出申請;露 營場管理機關得視需要另定合併申請之條件及其程序。
十三、露營場之經營涉及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有限合夥法、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者,並應依各該規定辦 理。
十四、露營場經營者應將下列事項於露營場明顯處所或網際網路揭露之: (一)負責人姓名及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收費及退費基準。 (三)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保險金額及期間。 (四)緊急聯絡電話與場地及設施使用須知,字體大小合宜足以清 楚辨識,其中場地及設施使用須知應記載開放時間、場內空 間及設施配置圖、逃生路線、廢棄物收集、音量管制等相關 事項。 (五)提供車輛順暢通行主要進出動線,並維持暢通,以利疏散。 (六)其他如無障礙露營設施設計,提供行動不便者使用等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事項,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十五、露營場經營者應辦理下列緊急措施: (一)擬訂緊急應變、緊急救護及遊客疏散計畫,並揭露於網際網 路。 (二)遇露營場使用者罹患疾病、疑似感染傳染病或意外傷害情況 緊急時,協助就醫並通知衛生醫療機構。 (三)陸上颱風警報、豪雨、土石流或其它疏散避難警報發布後, 儘速疏散露營場使用者及維護安全。 前項各款規定事項,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十六、露營場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前項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露營場管理機關或地方自治法規如有對 消費者保護較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露營場經營者應於前項保險期間屆滿前,將有效之責任保險證明文 件,陳報露營場管理機關備查。
十七、露營場經營者於露營活動營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露營場安全性,包含各項設施或設備定期檢查、辦理活 動各項救生設施或設備之安全維護。 (二)向旅客說明露營場地及活動安全相關須知。 (三)遇天候狀況不佳,視情形採取疏散及其他維護安全措施。 (四)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依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辦理。 (五)露營場位於森林區域者,不得有引火之行為。 (六)倘有登記旅客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前述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十八、已登記之露營場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無法改善者,應由露營 場管理機關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一)喪失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使用權利。 (二)露營場之設置及經營,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十九、露營場之管理機關,宜各依其權責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如有未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露營場管理機關應將稽查及查處情形同步更新於「各露營場管理機 關盤點露營場資訊平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