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向貨幣流的虛擬貨幣架構
在區塊鏈技術出現後,產生一種以使用密碼學原理來確保交易安全及控制交易單位的一種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因為被交易市場承認而可以可買賣虛擬及實體之商品與服務,並與實體貨幣兌換比率掛勾。經典案例也就是眾所皆知的比特幣(Bitcoin)。
所以比特幣到底算什麼——貨幣、投資證券、虛擬商品?
就區塊鏈概念中,越多人參與和使用區塊鏈可以使區塊鏈更加安全,確認一項交易的過程,是由解決一系列計算難題的工作量證明機制來實現的。參與處理區塊的用戶端可以得到一定量新發行的比特幣,以及相關的交易手續費。
為了得到這些新產生的比特幣,參與處理區塊的使用者端需要付出大量的時間和計算力(為此社會有專業挖礦機替代電腦等其他低配的網路裝置),這個過程非常類似於挖礦,因此中本聰將資料處理者命名為「礦工」,將資料處理活動稱之為「挖礦」。這些新產生出來的比特幣可以報償系統中的資料處理者,他們的計算工作為比特幣對等網路的正常運作提供保障。
那麼「比特幣」到底是什麼?
貨幣的定義有很多種,但從我們貨幣銀行學所學到的來說,貨幣至少要有以下幾點功能:(1)交易媒介(2)記價單位(3)儲存價值,交易媒介( Medium of Exchange )是指能夠以該貨幣作為交易媒介,簡化交易活動。
計價單位( Unit of Account )是指可讓不同財貨的價值,以共同標準來衡量,即為「價格」。儲存價值( Store of Value )則是指不用當期將所有收入消費完,可將部分價值儲蓄供未來消費。
以比特幣而言,爭點會在所謂「儲存價值」上,跟一般意義上的貨幣不同,比特幣這種虛擬貨幣並沒有官方或政府就價值部分做背書,換句話說,比特幣的「價值」完全是由市場決定的,很可能今天還在9000美金,隔天就會因為一個漏洞而一文不值。
這也是比特幣目前最大的風險之一。而將比特幣視為貨幣或是所謂「支付工具」的就是日本。日本於於2017年4 月1 日,日本新版《支付服務修正法案》(Payment Services Law)生效,承認虛擬貨幣的合法支付地位。
比特幣雖然作為加密貨幣之母,僅有支付匯兌功能,但虛擬貨幣的用處並不僅僅於此,其中也有希望藉由虛擬貨幣來做出去中心化的公司架構,其代表的虛擬貨幣則是以太坊和其代表的以太幣(Ether,ETH),而當虛擬貨幣擁有所謂證券性質的時候,就有可能被認定為有價證券而適用相關法規範(例如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等),適用相關法律國家則是美國。
即使在法律健全的美國,其不同的政府部門為比特幣制定了不同的政策。而其美國證期所(SEC)曾於2018年3月7號發出聲明表示:「如果某一平台提供屬於證券的數位資產交易,且營運符合聯邦證券法定義的『交易所』,那麼該平台必須在SEC註冊為全國性證券交易所,或者申請豁免註冊。」
如果要找一個目前全世界對於比特幣的定調,「虛擬商品」也許是現在的最大公約數。
美國金融犯罪執法局(FinCEN)見解為比特幣等可轉換虛擬貨幣(convertible virtual currency)價值等同於「通貨」,或是可做為「通貨的替代品」;如此一來美國洗錢防制法律就能適用於比特幣監理。美國國稅局(IRS)亦認為比特幣等加密貨幣屬於「財產」而非貨幣,在此基礎上對比特幣相關活動課稅。
台灣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2013 年 12 月 30 日發布新聞稿表明比特幣屬高度投機之數位「虛擬商品」。而央行總裁彭淮南先生亦針對比特幣的熱潮做出的「以貴金屬看待,將持續監控」等回應。
中國於2017年9月4日,召集各相關部門,依據銀行及證券相關法規,發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表示「禁止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資訊仲介等服務。因此現在對中國而言,虛擬貨幣可是完全禁止交易與使用。
雖然上述對於比特幣的定性仍然有所爭論,但若單純以台灣來說,目前在台灣,比特幣被認為是虛擬商品,不屬法定貨幣,除銀行不能接受比特幣代收付,亦不得將比特幣當作支付工具外,央行或金管會暫不會介入。
雖然政府目前有計畫將比特幣等加密貨幣列入管制,但從其避免相關虛擬貨幣被做為洗錢工具之監理重點來看,政策上應該是以監理而非完全禁止為其目的。
那麼「首次代幣發行」(Initial Coin Offering)擱係瞎咪?
ICO跟一般股票募資發行(IPO)有什麼不同? ICO係指「虛擬貨幣首次公開募資」,概念參考自股票市場的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s),指企業或非企業組織在區塊鏈技術的支持下發行代幣,向投資人募集虛擬貨幣(一般為比特幣、以太坊)的融資活動。
IPO與ICO差異點在於IPO向公眾籌集資金,ICO則是向公眾籌集虛擬貨幣,將發行的標的物由IPO之證券換成ICO之代幣。
- 支付型(Payment tokens):係指其代幣(Token)沒有其他功能或與開發項目。本質上僅僅是作為單純的支付工具使用,可以用來轉讓或付款用途,典型案例就是比特幣。
- 使用型(Utility tokens):係指發行方基於開發可供實際運用之特定區塊鏈技術產品,所進行「產品與服務之預售」所為之對價,由投資人預先以加密貨幣付款,再由發行方交付投資人日後可使用之產品或服務代幣為對價。性質單純,目前於ICO屬於比較普遍的模式。
- 資產型(Asset tokens):指賦予持有者分紅或利息的權利,性質上類似公司中的證券(例如股份、債券等等)——其中又包括最符合區塊鏈精神的「參與經營型」(如以太坊所做出的實作項目),以及「股份眾籌型」,即發行token(實質意義上的股權憑證),但這也最容易直接違反各國募集發行之規定。
對於ICO這新興的募資模式,目前各國政府的監管態度似乎有些搖擺不定,若完全禁止,則很可能錯失了這波科技革新的浪潮;但若允許,則對於投資人保障極為不足,可能產生許多投資糾紛而使社會動盪。各國監理制度大致可以統整如下:
金管會的法律意見又是如何?
在台灣, 金管會目前將虛擬貨幣定性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位虛擬商品」,也因此把ICO定義為:
ICO係指企業透過發行數位權益、數位資產或數位虛擬貨幣等「虛擬商品」,銷售予投資人的募集資金行為,這個概念來自於證券市場的IPO。而要求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
但就ICO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而被金管會管制,則認為屬於個案認定之範圍,但就個案認定的標準並沒有明確定義。台灣在2018年1月31日公布了「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也就是俗稱的金融監理沙盒,而是否能以ICO進入金融監理沙盒實驗,則仍然有待觀察。
以監理機關的角度,ICO目前最大的問題莫過於與IPO的區分和是否適用IPO相關規定或是訂定專法管制、洗錢防制維護和防止ICO詐騙等問題。而目前比較尷尬的地方在於貿然介入或以現有制度規範容易使金融科技發展趨緩、甚至停滯,但另一方面若不規制,又容易產生金融秩序的混亂,因此目前大多數國家都採取比較觀望的態度。
但以目前法真空的現狀,一方面容易使正規企業評估時擔心政策轉換風險而卻步;另一方面又容易使投機客藉此機會獲利,因此盡快提出監理規則乃現實上所必須。在專法訂定前,與其放讓其法律真空而無法可管,不妨利用上開監理沙盒的概念,一方面可以做風險控管,一方面也可以給予企業安心實驗的空間。
雖然虛擬貨幣納管還未有確切辦法,但今天虛擬貨幣或ICO在台灣可能會涉及什麼台灣法條,我們又該注意什麼?金管會在2018年3月16日的金管證投字第1070303916號函中,對於ICO所涉及法條與法律意見大致上是:
- 若ICO所發行的代幣性質有金融商品或有價證券性質,可能涉及投信投顧法。
- 若ICO所發行的代幣性質有可能獲得公司股份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則可能涉及證券交易法。
- 若ICO上有「保證返還本金」、「約定或給付與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等情況,則可能違反銀行法吸金之規定。
從這邊是否可以抓到一個規律了呢?從上面整理的ICO類型中,我們可以發現一件事:
金管會主要關心的ICO類型都集中在所謂資產型(Asset tokens)這塊上。只有在ICO有證券性或投資性的時候才有規制必要,因此從這個邏輯脈絡分析,支付型和使用型ICO若在不違反銀行法吸金和洗錢防制法的前提下,基本上不會產生違法性的疑慮。
而從日前金管會主委顧立雄受訪說明的
內容,亦同此觀點。
結論
從過去金融管理的歷史來看,也能發現這個傾向。就幾年前很夯的「募資平台」和「股權眾籌平臺」而言,政府管制的也幾乎都是針對所謂有股權性質的募資(例如元富證券、第一金證券及創夢市集)而非股權性質的募資行為,就沒有前面的管制力度那麼大(例如FlyingV、群幕貝果、創夢市集)。
但天威難測,我們永遠搞不懂行政機關和立法委員大腦裡面在想什麼,所以以上的推論雖然感覺起來很有道理,立法委員跟金管會的大頭們也表示了意見,但會不會被一夕翻盤那就是另一個故事了…
最後談一下,為什麼:區塊鏈有如魔戒?就是希望大家能將投資虛擬商品獲利當作是持有「魔戒」一般戒慎恐懼,而只有完全理解他的風險和內容後再做投資,才能稱之為投資,否則和賭博也沒什麼兩樣。
最後還是想碎念一下,虛擬貨幣或ICO等所謂「幣圈」其實只是區塊鏈的應用之一。從本肥貓的角度來看 ,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出現也只是為了使區塊鏈能推廣更順利而已,但結果現在卻有一些反客為主的現象——區塊鏈的世界很大,但如果只把焦點放在幣圈上,未免有點可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