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明叡、劉珞亦|民主國家有辦法讓宗教歸宗教、苓膏龜苓膏、傑尼龜傑尼嗎?

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就我們所理解的台灣,並不是一個「政教合一」的國家,這點相信大家應該可以直觀接受,因為我們並沒有獨大的宗教,政府也不會獨厚某個宗教(至於台灣是不是一個國家…則是另個更大的議題,姑且假設是吧,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我是信了)。總之,我們的生活經驗中,不用依照某個特定宗教的教義規範來互動、參與儀式等。
在這前情提要階段,我們想說的是,在民主化後,台灣普遍被視為一個政教分離的世俗國家,台灣實施中的憲法對於宗教自由有明文保障;換句話說,國家不該賦予任何宗教特殊地位、要求公民去信仰這個宗教,同時國家也會對於所有宗教平等對待,不刻意打壓某些宗教,目的在保障所有人在信仰上自我實現的可能。
這就是世俗國家憲法保障宗教自由最一般的定義。當然,憲法中所有的權利都不是絕對的,權利之間需要互相權衡,各項權利的主張也都要受到比例原則、公益性原則等一般憲政原則的限制──宗教當然也不例外。

宗教自由的難題:到底甚麼是宗教的核心內容?

世俗國家在面對主張宗教自由權利的個人或團體時,會遭遇到一個根本的難題:「到底要怎麼判斷一個議題或一個行為,是屬於宗教信仰的範疇?」因為,唯有當那個議題或行為屬於宗教信仰的範疇時,接下來才有個人或團體主張行使宗教自由權利的機會,而國家便接著審查該宗教自由權利的行使是否符合基本憲政原則、是否須與其他權利相權衡等。
 
舉個例子。以前有大法官在釋字第573號解釋文裡面說:宗教結社有組織自主性、以傳教目的進行的財務經營需要等等,因此當時的法律《監督寺廟條例》對此管制,算是「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在這裡,解釋文把宗教團體的組織自主性、財務經營行為,判斷為宗教信仰的核心部分,並在審查後認為國家已過度介入(也就是不符合比例原則)。關鍵在於,大法官是怎麼做出「組織自主性、財務經營行為」屬於信仰的判斷的?
他們有一個關於信仰是什麼的清單,只要符合幾項打勾勾,就算宗教信仰嗎?如果我們把「 」裡面代換成其他事情,大法官們也能用同樣方法來判斷嗎?最近有個蠻熱門的議題可以填入「 」裡面,就是《宗教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能不能要求宗教組織將「財報公開」?

財報公開算宗教信仰的一部份嗎?

直觀來想,一般人應該有點難想像說,一個宗教信仰的信仰核心部分,包括某種有關「財報公開」的信仰內涵。
假設這是對的,我們覺得應該要求教團公開財報,這表示我們並不認為「財報公開」這件事屬於宗教信仰的範疇,充其量是宗教組織為經營管理所進行的世俗行為。如此,若以法律要求宗教組織公開財報,反對公開的宗教組織就不能以宗教自由為理由來反對此法律(當然他們可以用其他非宗教理由來反對)。
 
或許有些人會跳出來反對。假設有一個宗教叫做「隱私教」好了,隱私教教眾會主張說:不對,我們的信仰核心,確實包括了「財報公開」的內涵,因為他們認為隱私之神是至高無上的,隱私之神透過天啟向他們揭示,「汝等應保守教團所有資訊,不可洩予非應選之人,才能得救」。所以,隱私教眾主張「財報公開」屬於宗教信仰範疇,他們能夠以宗教自由權利為由反對此法律。
這時,一般人和反對者就產生了對於「財報公開」是否屬於宗教信仰範疇的爭執。注意喔,我們根本還沒進展到爭執宗教自由和其他權利之間的權衡,以及應如何受到比例原則或公益性原則限制的爭執,因為一般人和反對者就連這件事屬不屬於宗教信仰都還喬不定。喬不定的時候,我們就要請出大法官了。

大法官的判斷標準:二分法?

大法官要如何對這個問題進行實質審查?是拿出他們的清單來打勾勾,判斷到底「財報公開」是不是「真正的宗教信仰」嗎?那個清單上面列的判斷標準又是什麼呢?換言之,大法官憑什麼理由說,隱私教是一群來亂的普通人,因此不能要求以宗教自由為由反對;或是說隱私教是真正的宗教信仰者,因此可以用宗教自由為由,給予特別保障呢?
(Note: 特別保障不是說法律就一定不能要求隱私教公開財報,還是要通過比例原則、公益性原則,以及與其他權利的權衡;但儘管如此,比起完全不屬於宗教自由的議題,屬於宗教自由的部分,能夠獲得額外的權利主張空間。)
這便是民主憲政中,國家對於何謂宗教信仰以及宗教自由權利保障的根本難題——可能有兩種方法來處理這個問題!

方法一:管制模式

一直以來我們繼受於美國憲法的概念很多,所以在管制上都會區分一種傳統的「二分法」。
也就是對於「精神性自由」的管制,多半會比較嚴格看待;反過來說,對於「經濟性自由」法律多半會比較寬鬆,因為精神性主要是保障司法的核心範圍,不允許立法者犯錯,而經濟性自由是允許政治部門去做調整,也因此較允許對於人民限制比較多的權利。
而這樣分法在大法官的解釋上就有被借用,如同釋字490號解釋曾經說過:
如果是涉及宗教信仰的「內在信仰」,法律應該絕對保障;但是如果是外在宗教行為,即相對保障。
所以從這樣的角度來切入,「公開財報」是屬於「外在行為」,似乎也比較偏向「經濟性自由」,似乎是比較可以管制的部分。

方法二:公益性判斷

既然在憲法上允許對於人民經濟性自由比較多的管制,也並不代表就可以管制,還是必須去看該行為的「公益性」——若我們從「公共性」來下手的話,可以從「反市場化、反商品化和反私有化」來理解。
但是這樣的概念多半都是應用在國家 vs 人民關係上來區別今天國家的角色,所以用這樣的概念來詮釋作為「特殊私人體系」的宗教會有點打擊錯誤。所以可能要單純的回到公共性的最原始意義,「不可排他性」。
關於這點大法官在釋字678號解釋中是這樣說:「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之效率,以維護使用電波之秩序及公共資源,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應妥慎管理。」
這邊是在說「電波有限」,所以國家可以來「許可」人民是否可以用,因為資源有限,所以國家可以多限制一點人民,也就是說藉由這種「不可排他性」的狀況來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
回到宗教討論,宗教沒有所謂不可排他的「公共性」,但因為宗教團體眾多,且影響人民的生活,甚者經常會有捐助的行為,國家有沒有必要對於宗教團體的金流去掌握,就必須去看若不管制,對於社會公益性傷害多大?反過來說若管制,會不會導致人民對於信仰的影響
但終究很難完美解釋,因為宗教太特別了,它不是「國家」,但它也不完全是「私人」,它有時像國家一樣有力量,但有時又像私人一樣被限制,所以公益在它身上不管如何運用都會很奇怪,所以台灣大學社會系教授林端在《部門憲法》中會說宗教是一個系統,法律是一個系統,拿法律系統去管制宗教系統,本來就很難
 
因此,單純從「公益」來理解會比「公共性」好一點點,也就是這樣做「不僅不會影響人民宗教自由,且也可以促成社會公益」,在目前的公布財報下,並不會要求人民揭露自己捐了多少錢,而只是單純的去管制宗教團體的金錢流向,這樣似乎較不會不會影響人民宗教信仰,也可避免宗教團體的金流完全不透明,對於信眾可能也有交代的空間而避免爭端。

宗教很大,但應該大不過「憲法」

宗教還是有界限的,至少不能破壞現今社會中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例如至少該宗教不可以主張生命權不存在,所以就可以有殺人的「行為」;也當然不能主張要把國家民主制度廢除等,因為若我們把宗教理解為一個「權利」,必須要受到國家的「比例原則」的限制,那該宗教很明顯會跟國家憲法有所衝突,畢竟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因此在價值位階上,憲法應該更高。
原因在於「憲法」就是保障「宗教自由」的關鍵,如果宗教自由可以衝破「憲法」,那反而會造成憲法無法保護宗教自由,所以終究要在這樣的過程中找到一個平衡的線。我們知道宗教特別,所以可以有特別架構來保護,但不代表可以無限上綱。
若從另外一個層面理解,政教分離的目的就是希望國家不要宗教化,因為從歷史經驗來看,非世俗國家更具有危險,當國家和宗教牽扯在一起就會容易造成戰爭的可能性,所以國家的和宗教確實應該要保持距離,對於宗教領域管控原則上要寬鬆。但是如果國家和宗教重疊,這時法律應該要發動去做處理,來避免危險發生。
同樣地,若宗教的核心和憲法價值核心相衝突,這時憲法應該如何扮演? 若按照我們大法官的見解,在內心的信仰上,因為只存於內在的思考,憲法便不過問。
但若這樣的思索已經轉換到外在宗教行為上(例如信仰殺人可以救贖,所以開始殺人),那麼憲法這時應該也要發揮功能來應對,否則宗教自由無限上綱,一方面會架空憲法的共和國與民主國原則,另外一方面也會成為憲法的「化外之地」,容易成為基本權相違背的地方。
但這樣對嗎?大法官說了,「內在信仰」是絕對保護,所以到底憲法優不優先?我想這就是難處,再次證明,兩個不同的規範系統,就是會有這樣的衝突。
宗教,具有令人安定的力量,但同時卻是法律規範中不安定的系統。
封面故事:美國印第安那州議會2015年通過《宗教自由恢復法案》(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時,許多反對人士上街抗議/圖片來源: ABC New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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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社維法修正後,訂定「娼嫖皆罰,但專區例外」的基調,但迄今六年半,仍沒有地方政府設立專區。事實上,性專區制上路後,有太多評論都將重點放在「誰敢設置專區」。但當討論到「性交易為何需要管制」,就會聽見許多直男癌的言論。本文試著從《違警罰法》時期的規定開始,檢,檢視近75年來的規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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