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威脅作為後盾的指令模型未能描述一個主權國家法律體系的內部方面。
主權國家承認準則的意義在於為確定主要規則所規定的標準。
這些準則有多種形式,包括:
1。權威文本
2。立法頒佈
3。慣常的做法
4。指定人士的一般聲明
然而,重要的是要將標準之間的從屬關係和由這些標準衍生出來的東西這兩者區別開來。究其原因,規則的法律地位並不是對行使立法權的一種默許,而是對一種規則的接受和承認,即使這兩種規則(立法和法官判詞)似乎都是從立法權的衍生。
承認的準則是“法律”被從心接納的清晰特徵。
對於那些不接受承認準則為指導的人會說,“女王在英國通過的任何東西都是法律”,但那些接受承認準則的人會說“法律規定……”
擁有從心接納的人會把認可規則當作權威的標準而不作任何解釋,但擁有人云亦云觀點的人則是“別人接受認可規則”的旁觀者。
這就是“有效性”的概念被引入的地方。“有效”是一種常見的從心接納的人的觀點的描述,人們會接受它,並在法律制度的運行中使用它,但很少宣佈它。
然而,應該區分開“功效”和“有效性”這兩種概念。它們不一定聯繫在一起。有些規定可能會被人們忽視,或者很少被官員執行,但這並不意味著這些規定是無效的。他們仍然是法律體系的一部分,被承認準則所識別。
法律的“功效”與法律的“有效性”之間的關係:
對法律從心接納的人會說“法律是有效的”。這一陳述是基於所提到的法律是在法律體系中產生效果的,而在法律體系中,這一點可以從旁觀者的角度觀察到的。
這好像是著眼於把當中的 “功效”看成是法律 “有效性”的背景或搖籃,但它們是不一樣的。
反對Han Kelsen的斷言:
哈特反對說,如果Han Kelsen所提到的預測理論,說法律是法院會執行什么的一種預判,或者說法律是政府官員將會遵循什么的一種預測,那只會是對法律的內部觀點(從心接納的情況)的一種逃避——承認法律的有效性。
如果把漢·凱爾森(Han Kelsen)的話放在法官給一個人判刑時說出“法律是有效的”的語境中來看,那么缺陷將變得清晰。法官並不是預測他將強加給這個人的法律會有什麼效果,而是以法律作為他判決這個人的理由基礎。
如果我們追溯當中的承認準則,那裏一定有一個最終的標準。最終標準將被稱為最高標準。然而,當它與“無限制”的立法權的概念相比較時,它是非常令人困惑的,因為,大多數情況下,它們是相伴而生的。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什麼時候和為什麼可以分離它們,必須研究最終標準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