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 34: 法理哲學篇6-主要規則和次要規則(上)

LA 34: 法理哲學篇6-主要規則和次要規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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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到這裏,一開篇就說明現在是一個全新的開始.

哈特斷言,作為強制命令提出的簡單法律模式是無法解釋法律制度中的一些突出要點。

他總結法律與強制命令的區別(後者模式失敗的原因):

  1. 法律適用于立法者和它的對象,但後者只適用於主體。


2. 法律有很多種:

  • 受所賦予的法律權力,包括審判規則和立法規則的法律。


  • 可以創造或改變法律義務的法律


3. 起源模式:法律規則不是類似於明確規定而產生的。


4. 後者的模式未能考慮到立法權威的連續性,主權者既不能與現代國家的選民確認,也不能受立法機構所確認,只能够確認強制權力的產生的源頭。


雙重身份的模型很好地解釋了為什麼立法者會受到他所制定的法律的約束。然而,有一件事被忽略了。這一規則規定了立法者必須要遵守的程序規則的種類。只有他們遵守那些規則,他們才可以說是立法者。

因此,強制命令模式無法產生一個全面性“規則”概念。

為了改善漏洞,規則應分為兩組:

1. 主要規則:這是強制性義務的一類規則。

2. 次要規則:它是賦予權力的一類規則。


主要規則是規定行為的實質內容。

次要規則不僅引導所規定行為的條文變化方式,而且也說明條文內容中的責任或義務的產生或變化。


哈特說“法律”是由這兩種規則共同作用之下,所形成一個系統的綜合。


義務的概念


“法律”被認為是一種強制力的原因是揭示了人類的行為不是自由的,在某種意義上是強制性的。

因此,有義務的概念和“被迫”一詞應該明確區分,因為重點藏在當中。

奧斯汀試圖用“有機會”或“可能性”來定義因不服從而遭受懲罰的人時,義務是什么。

但是,他的解釋存在根本的謬誤。因為他使用了“有機會”和“可能性”這兩個詞,所以他認為懲罰是對義務存在的一種預測。他忽視和模糊了規則的內在方面。

有義務做某事是一種對規則的內在認同。與規則對外部行為的規定相反,那些擁有內部認同的人是那些接受規則作為他們行為基礎的一部分,而不是對別人會做什麼的一種預測。

因此,他們不會像那些經常聲稱“如果我不像別人那樣做,我就會受苦……”

第二個謬論也是藏在規則的內部認同觀念當中。之所以會有一種內在的認同,是因為規則的存在是公眾對規則的重要性和嚴肅性的堅持的一種反映。這是規則的本質。

哈特還說,“有義務意味著,即使要犧牲或放棄自己的利益,人們也會認為這是維持社會生活的最重要的事情。”

此外,有義務也表明存在一種關係或契約,這種關係是由社會情況所營造的,也取決於承擔責任的人。它要麼是一種懲罰,要麼是通過向他人支付同等價值的東西來改善情況.

這就是有義務和被迫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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