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0|閱讀時間 ‧ 約 3 分鐘

迷你型的法律

迷你型的法律

您知道嗎?在現行的法律之中,有一部名稱多達17個字,內容卻只有3個條文的迷你型法律。這究竟是怎麼一回事呢?
法律名稱: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法律內容:
第一條 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以維持現行法規之適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第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公布日期: 民國(下同)81年7月17日
我們要瞭解該條例的緣由,須先解說臺灣光復後的貨幣變遷過程。在光復之初,暫時仍然沿用日據時期的貨幣,名叫「臺灣銀行券」。35年5月20日,日據時期的「株式會社臺灣銀行」,經政府改制設立為現在的臺灣銀行(當年並非公司組織)後,即於當月22日發行「臺幣兌換券」(俗稱舊臺幣),將原先的「臺灣銀行券」以1:1的比率兌換使用。相隔3年後,當時的臺灣省政府於38年6月15日訂定《新臺幣發行辦法》開始使用新臺幣,舊臺幣以4萬元折合新臺幣1元兌換。由於我國國幣當時雖以銀元為本位,但新臺幣已是臺灣地區流通的貨幣,一切公私支付皆以新臺幣作準,銀元在臺灣地區從未使用,行政院遂於39年6月21日第137次院會決議,從39年度總預算成立後,各機關應將核定銀元數目按1與3之比折合新臺幣登帳。(意即銀元1元折合新臺幣3元。假如法院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便要繳納新臺幣三千元。)
新臺幣最初並未取得國幣的地位。45年8月29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63號解釋,認為新臺幣只是地方性的幣券。行政院於50年間,為配合中央銀行在臺復業,訂定《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自當年7月2日生效後,新臺幣視同國幣,取得了準國幣的地位。司法院於51年12月19日公布的釋字第99號解釋,便認為偽造、變造新臺幣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罪。直到行政院於89年1月26日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自同年7月1日施行後,中央銀行終止委託而自行發行新臺幣,於是依照該辦法第2條及《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正式取得了國幣的地位。
新臺幣地位的變遷已如上述。行政院於81年間發覺當時有160餘種法規,尚未改換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其中所定罰金或罰鍰的「圓」或「元」,皆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因此提出這部迷你型的法律草案,送經完成立法程序公布施行,以達法規適用一致性之目的。
現行處罰犯罪的各種法律所定罰金的貨幣單位,經陸續修正後,皆已標示為新臺幣。刑法分則條文所定罰金額度,雖無新臺幣字樣,由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已明文規定其貨幣單位是新臺幣,在適用上毫無疑問。

分享至
成為作者繼續創作的動力吧!
© 2024 vocus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