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10號:人民或國民、人權與國安
【Comment】
看起來,重點在「大陸地區人民」六個字,有「大陸地區」與「人民」兩部分。注意中華台北的憲法有「國民」(citizens)與「人民」(citizens, people, persons),以及華僑(nationals)等多種陳述法。
在實際操作上,這個設計可將區隔為「不同法域」,也可以操作為「一個國家」。同樣的,也可以視情況認定為「境外人士」或「國民」。存乎一心。
中華民國憲法中英文對照,也可以找馬府藏經閣http://english.president.gov.tw/Default.aspx?tabid=1107
為了國家安全,各國賦予邊境官員與機關較嚴厲的裁量權力。本無可厚非,因為頂多不被准許入境或不得滯留便是。仍可回復原狀(回國),影響不大。這是國安與人權的平衡。
現在,大法官選在平衡點的一端加上砝碼,理直氣壯容或有之,卻未考量另一端的國安因素,實在是有欠周詳的解釋文。這還是尚未考量解釋文出現「保障(人民)遷徙自由」──這種暗中假設「非本法域人民」為「本國國民」的陳述。
大法官解釋:可「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不可「暫予收容」,卻未深思:邊境官署既得法律授權「逕行強制出境」的權力,所以合憲。次於「逕行強制出境」權力的「暫予收容」,官署用來保證嫌疑人不致於「限令十日內從容消失」的最低「執法保證」(類似於保釋金、抵押品)卻違憲的荒謬。
大法官對法律的比例感覺哪裡去了?
釋字第710號解釋文◎大法官解釋(2013.07.05)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10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