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生勞工(負責人)加保期間尚有未繳納之保險費,遺屬不能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嗎? 從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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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龍去脤:有關媒體於110年9月17日報導「暗槓勞保費 老闆沒刑責 勞工怒 吼」一案,係投保單位扣繳被保險人保險費,投保單位卻未向勞保局繳交保險費,被保險人向法院控告侵佔,經高等法院判決投保單位未繳交保險費與負責人無涉,致被保險人權益受損.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
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
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
勞工保險條例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
勞工依該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
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
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法向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者,規定保險人於法定寬限期間經過後,應加徵滯納金,若於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應依法訴追,並自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發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
(勞工保險條例例第17條第1、2、3項規定參照),
🎯並未規定保險人得以上開事由逕行將被保險人退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卻規定:「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
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第1項)。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第2項)。」
🎯顯已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保險效力終止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
又為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國家就社會保險制度縱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於投保單位積欠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強制執行無效果或顯無清償可能時,若許保險人得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者,
🎯亦宜依比例原則就被保險人是否已繳納保險費或有無其他特別情事,予以斟酌而有不同之處置
🎯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亦明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併此指明。

司法院釋字第568號後現行相關法令

👉勞工保險條例 第17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規定限期繳納者,經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來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所以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仍可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向勞保局申領相關保險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3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5 條
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結論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與細則第18條規定是可以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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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人總是晴空萬里,為什麼您卻是屋漏偏逢連夜雨?一切從情境式管理開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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