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與性別平等:釋字728號與112年憲判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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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係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 「公業」是指這個財產是「公有」,「祭祀」指得是這筆財產是用來祭辦用的,形成早期台灣社會一股家族團結的力量。

祭祀公業設立必須有二個要件,即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

1、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一般稱作【派下員】

2、物的要素指須有財產,派下員在祭祀公業中所擁有的權利稱為【派下權】

依據當時台灣民事習慣,係以男系繼承為主,無男系可繼承者,冠本身家族姓氏的未出嫁女子、養子女或招贅婚所生男子,亦有派下權,其認定依私權自理原則,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依規約或共同決議方式加以認定,政府主管機關原則上不介入私權之認定。

二、104年釋字728號 – 【有】規約的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目前大部分【有規約】的祭祀公業都是規定以男性為派下員,並進而取得派下權。雖然法規沒有規定禁止女性當派下員,但實務運作下,卻產生女性無法作為派下員的現實結果。

釋字728號解釋結果認定是合憲,主要原因是規約的制定是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原則上應該尊重私法自治原則,維護法秩序安定。

三、112年憲判字第1號 – 【無】規約的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簡言之,上述法規等於直接規定男性作為派下員,並沒有說明女性也可以當作派下員。

因此祭祀公業條例被宣告違憲

理由1:祭祀公業之設立,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而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言,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預見之未來,續強予區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傳承。

理由2:國家本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自不應以立法肯認帶有性別歧視之傳統或舊慣……明顯係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別待遇。

四、許志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節錄

【先講結論】:認為釋字728號應該也是違憲

因為祭祀公業皆依循傳統宗族觀念,重男輕女,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這種踐踏女性尊嚴之慣行,是封建之遺毒,在重視個人尊嚴及人權保障之時代,卻還承認這樣的性別差異。其實就是縱容社會權力繼續侵害女性之個人尊嚴,且刻意貶抑性別平等之重要性。

五、教育上的性別平等教育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

大法官就祭祀公業分成【有規約】與【無規約】兩種來區分應該要尊重何種法律概念:【有規約】尊重私法自治,【無規約】則尊重性別平等。

但如果尊重私法自治卻造成實質上性別歧視,造成性別之人性尊嚴侵害,此時是私法自治重要?還是性別平等重要?

釋字728號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已對婦女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個人難以改變之歷史性刻板印象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即難以達到實質平等。

回到性別平等教育法希望達成性別之實質平等與消除性別歧視為重要目的,此一為校園之重要政策與教育目的,如此大法官對於【有規約】祭祀公業實務運作結果造成【性別不平等】,卻認為是合憲。

從性別平等的角度,是值得教師作為例子讓學生去思考與探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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