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9-03|閱讀時間 ‧ 約 9 分鐘

關於爭取各國承認中華民國的報告 ■外交部條約研究會

    雲程眉批:

    這是在寫書過程中找到張炎憲擔任館長的「國史館」所出版《中華民國建國文獻--民初時期文獻》的一篇文件。

    文件日期似在1912年前後,即宣統皇帝將中國的「大權」移轉給袁世凱(非孫文)以成立「中華民國」,但並未獲得國際社會立即的承認的階段。這是當時「中華民國外交部」的內部研究報告。

    可惜的是,文獻已經由台灣史學者挖出多年,然而報告所指稱的承認:「國家承認」與「政府承認」的種種行之數個世紀的國際法原理,到了快100年後的台灣人還在遲疑、排斥、扭曲。豈不令人痛心疾首!

    此報告,非完全以白話文撰寫所致,故有些拗口,請網友耐心閱讀。同時,本人一個字一個字抄打(手很痛),也請不吝給個掌聲。謝謝

     

     

    關於爭取各國承認中華民國的報告

    外交部條約研究會

    ■承認問題

    民國建設以來,倏經半載,迄未得各國之承認,致國際交涉每遇困難。本會有鑑於是,特將該問題提先研究,茲將研究之次序分列如左,以資參考。

    (一)承認之要素。

    (二)承認之遲速。

    (三)承認與不承認之利害。

    (四)臨時政府能否暨應否要求各國之不承認。

     

    (一)承認之要素

    新國家之承認,與新政府之承認不同,其事實與法律上之性質既殊,而承認之難易亦異。新國家之承認,須先視其有無存立之原則,原則為何,即:甲、人類社會之數足以生存;乙、此社會能離別社會而獨立;丙、有自治之能力;丁、國土充足。具此四者,然後有內部之主權(La Souverainti interireure)。而外部主權,按照國際公法,仍須賴各國之自由承認也。若新政府之承認則不然,新政府繼承舊時之政府,本具有以上各項之原則。國際公法家彭飛士(H. Bonfils)氏不云乎,政府內部之改組,與國家之主體毫無關係,仍可保守其主體及其主權(La Personali et son Autonomie)。法國屢經一八一五年、一八三0年、一八四年、一八七0年之變更政體,今猶法國,蓋國家內部之變更,於國際上權利義務初無得失於其間。中國未革命以前,與各國享有國際之公權(La Communaute Internationale),即至於今,未嘗不爾。今之言承認,非指國家而言,乃指政體而言,其政體無論如何改革,即由帝制而改為共和,國中政權,有人掌握。考諸國際公法,政府為國之代表,自可酌量變更,於其國本並未動搖,故云承認者,乃承認舊有國之新政體耳。再就法理而研究之,新建之政府如何而可以承認。據法律家哈勞君(Hall)云,凡政權之有無,只須審度其外表之事實,凡一人或一主體果係得有事權,各國即可以其為一國之機關待遇之。又據法學家魏亞東氏(Wheaton)云,所謂新建之政府,只須實在操有政權,至其以如何手段所得之政權,即不正當或甚缺憾,亦當不計。法學家菲利莫爾(Phillimor)氏又云,研究承認新建國並新建政府之問題,則云承認之前,實有兩大關鍵:一須舊國停止爭端;二須新建國果爾鞏固。如分立國之有自主權,方可與各國來往,至其國內之安寧狀態如何,亦可不問,因此即對於存立最舊之國,以不能要求也,但此政府須得本國國民承認,對於國際上應行遵守之條約,亦皆遵行不背而後可。以上所言,均著名之法學家所提議,是現在中華民國承認問題之要素,須先察其新建之政府確為一鞏固之政府否耳。溯自中原義舉,全國響應,滿清帝室知不能敵,遂自讓位,共和政體告厥成功。數月以來,總統舉定,內閣組成,行政官員各任職務,雖曰臨時,而國基已固,況國會指日召集,政府對於前清所訂之約章,屢次聲明接續遵守,是對於承認之要素已覺充足。美國對於承認新政體之宗旨,向例視其是否代表多數人民之意願。今中國各省並無反對共和之舉,至若宵小奸民伺機思逞,靡國蔑有,何世無之。昔者葡國王室出奔,並未下詔贊成共和,迄今謀復王位,屢圖起事,各國猶尚認之。公法家烏本海(Oppenheim)曰,承認一事純係各國政策問題,甚然?豈其然耶。,新建之政府如何而可以承認le son Autonomie

     

    (二)承認之遲速

    凡政體變更,布新除舊,應由他國承認,而承認之遲速,則無一定之條例。考之歷史,今日甲國組織新政府,而數日即經他國承認者有之,屢經歲月,而不得他國承認者亦有之。蓋承認新政府遲速之問題,非國際法律上之問題,乃係純政策上之問題,故其先後緩急終不出利益二字之範圍。茲舉一、二成例於左:

    (一)一八七0年九月四日,法民起義於巴黎,推倒專制政體,改設民國,樹建共和政府。六號美政府得消息後,即電其駐法公使謂:如臨時政府確實有實權而可假定為經法民默許者,即可承認。同日又電該使謂:法新政府既成立,巴黎又平靖,自可成認之。同日美使即以照會正式承認法政府矣。又越日,義大利、日斯巴尼(西班牙),瑞士三國同時承認法政府。

    (二)一千九百十年八月二十九號,葡萄牙海陸起事逐去國王,建組共和政府,凡歷年餘,始得列強之承認。

     

    (三)承認與不承認之利害

    利害之輕重,全視乎關係之大小,承認新國家之關係大,承認新政府之關係小,故利益之輕重跡迴殊。政體變更本無關于國之生存,而為獨立國中意料所及之事,不僅為歐美公法家所主張,日儒高橋作衛亦頗言之鑿鑿,故承認者,不過允已成之事實於法理上初無絕大之影響,承認之後,固可完全享有國家之權利,而克盡其義務,而未承認之前,亦並未失去其權利,而可免肩舊有之負擔也。惟法理每與事實不符,按照中華民國情形,則承認之後,外款既易籌借,內債亦易舉行,否則信用不敷,事多掣肘,此承認與不承認利害之彰明昭著者也。

     

    (四)承認之手續

    承認之手續,考諸公法本無一定之形式,然就事實上研究之,似不外乎二種,即正式之承認與隱默之承認是也。正式之承認者(Express),即以正式照會或國際條約聲明承認,或正式派遣專使邀請各國承認,或與各國立一專約等等。此法歐美各國行之者甚少。隱默之承認者(Tactic)即與各國商訂條約,或彼此派遣及接待其全權公使,亦可為默許承認之根據。又承認有分認、合認之別,各國自行承認是為分認,各國開會公同承認或以外交文牘會同聲明承認之事,是謂合認。歷觀合認之案,恆加有要求或限制之條件,如一八三一年各國承認比國時,其必須永守中立。一八三九年各國承認盧森堡大公國獨立時,除其守中立外,又禁止其築壘設堡。又如一八八五年承認剛果時,令其必須允准貿易自由是也。現在各國對待中國,往往由外交團進行辦理,此次承認之事,難保不萌故智,執政者宜先事預防。至承認各政府之手續,本甚簡單,據公法家彭費士(H. Bonfils)氏言,新政府能接續任命駐外公使,亦為承認之證據。

     

    (五)臨時政府能否暨應否要求各國之不承認

    承認問題既如上述,是新政府之承認本甚簡易,無須過事要求。然各國今日對於中華民國尚遲疑未實行承認者,無非予以穩健之態度,一關吾國之中央政府是否穩固,故政府或為臨時或為正式僅屬於內政之組織,與外交無甚關係。查法國一八七0年國防政府,特遣爺士(Jhiers)求援各國,冀減普國之要求,若不先請承認,何能猝呼將伯。近之葡國政體變更,亦有佈告各國,聲請承認之舉,是新政府要求各國之承認已有先例。政府者所以代表國家代表人民,不應問其為臨時與否,此則臨時政府之能要求各國承認,故無庸置辯矣。惟吾國現時不應出此者,何也?曰承認之遲速,初不待乎要求,各國之遲遲未認吾新政體者,一則藉口於政府之未鞏固,一則取協同進行主義,以為牽制,吾若要求,彼將要挾愈甚。日來日、俄提滿、蒙特權,英國提西藏特權諸事,吾已引為心寒,寧可再行自出要求,致鑄錯於九鼎,若謂吾國政府現時可擱置此題於腦後。固屬妄語,然不應正式要求承認之理由固甚顯而易見也。為今之計,政府宜竭力修明內政,消滅黨爭,速集國會,全國秩序力要求寧,並宜飭駐外代表先事綢繆,聯絡列邦,使感情融洽,以為承認之先河可耳。

    《中華民國建國文獻--民初時期文獻》頁446,轉引自《北洋政府外交檔案》。收錄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中華民國史檔案資料彙編》,第三輯「外交」(江蘇古籍出版社,一九九一年六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頁二六~三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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