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動五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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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探討公司調動勞工時須遵守的勞動基準法第10-1條的五項原則,並分析當勞工因職務調動遭受精神層面不利影響的情況。雖然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精神不利影響不屬於勞動條件的不利變更,但筆者提出反對意見,強調僱主在調動過程中的責任,必須考慮到勞工的精神健康與人格權,才能遵守相關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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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內容摘錄: 至上訴人另主張涉及私菸案或其他涉犯刑事案件之特勤人員並非一律須調動乙節,縱屬實在,然此為被上訴人關於人員調動之審酌判斷,乃人事行政權核心事項,需綜合考量各特勤人員之個人特質、涉案情節、職務屬性及對職務執行之影響等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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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10條之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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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瓦斯公司的員工甲,擔任公司的工務員,負責裝修換瓦斯表或瓦斯爐,其應徵工作時已告知公司因業務需求,工作有輪班之可能。而甲原本任職的部門無須輪班,後A公司將甲調動於他部門從事相同工作內容、工作地點亦未變更,但該部門有輪班之需要。 試問A公司之調動是否合法?調動工作是否需勞工同意呢? 公司工作調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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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雇於B公司,擔任B公司的採購部門主管,而因A在職期間採購過程出現諸多瑕疵,經B公司調查評議後,決定將A調離主管職為一般職員,A的薪資也因此調整減少。B公司將A的薪資調降的做法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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