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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新到舊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都要告知;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如被吸收)之罪名,因為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所以沒告知也不違法。
最高法院認為,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且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人,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就公務人員執行公法上勤務所生損害,益加保障公務人員及其家屬救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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