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員殉職國家賠償案〉公務員只能請求給付撫卹金,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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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 原判決見解:
    某甲係西屯分隊消防員,與國家間有特別權力關係,其奉命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位,其遺族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就某甲執行公法上勤務所生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與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 最高法院見解:
    按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人,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訴訟,亦經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闡明。
    次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未遑究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無瑕疵,是否因有瑕疵致某甲死亡,遽謂某甲與國家間有特別權力關係,其奉命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位,某甲之配偶或子女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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