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人頭帳戶 = 幫助詐欺?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民眾常常陷入詐騙集團的陷阱而交出人頭帳戶,這個小動作很容易成立幫助詐欺的刑責,要獲得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有些策略一定要知道!
(圖片來源:網路)

一. 詐騙集團為什麼需要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往往要求被害人把款項匯到「某個帳戶內」,再指示「車手」(詐騙集團中專門取款的成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接著問題來了,「某個帳戶」究竟要用誰的帳戶,詐騙集團不可能愚笨到用自己名下的帳戶,所以就須要搜集「人頭帳戶」,避免檢警追查金流的時候追到自己。

二. 「人頭帳戶」怎麼來?

詐騙集團怎麼搜集「人頭帳戶」?實務上常見的兩種誘騙方式:

(一)偽裝成民間借款業者,要求民眾寄交帳戶:

詐騙集團張貼「低利、迅速」借款的廣告,當民眾詢問時,詐騙集團會用各種話術(例如:要測式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公司內部財務調查流程…等)誘騙民眾寄出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二)偽裝成博奕業者,以可觀的代價向民眾租用帳戶:

詐騙集團會張貼徵才廣告,當民眾詢問時,會冒稱自己是博奕業者,需要租用大量帳戶供資金進出,並提供誘人的代價,民眾認為不疑有他,於是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三. 詐騙集團當然有罪,但提供人頭帳戶者也可能有責任:

(一)可能成立詐欺罪的「幫助犯」:

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民眾當隔幾天接獲銀行通知,才知道帳戶變成詐騙集團的工具,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關於警示帳戶怎麼解除→ 可以看這篇文章),接著就要準備面臨司法程序了。

先說結論,這位民眾很有可能最後會成立詐欺罪的「幫助犯」。

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就是幫助犯,所以如果有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騙,那就會成立詐欺罪的幫助犯。

(二)不需要有幫助故意,只要有「不確定故意」就足以成立犯罪:

讀者會感到納悶,我寄出人頭帳戶的目的,從頭到尾都不是要為了幫助詐騙集團,只是為了借款/出租帳戶,怎麼可能成立詐欺罪的幫助犯呢?

這必須探討刑法上14條第2項所規定的「不確定故意」,這條規定很抽象複雜,白話來說,只要你在當下心理覺得:「寄出人頭帳戶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來用耶…不過,沒關係的!」類似心態,就會被認定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所以就足以成立詐欺罪的幫助犯。

四. 實務過往立場嚴苛,民眾容易成立幫助詐欺罪:

實務上常見的論罪理由,大致上有幾點:

1. 提供人頭帳戶常淪為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已廣為宣導,大眾周知。

2. 取得借款,應當循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3. 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4. 涉案民事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有辨別通常事理能力,難能推諉不知上情。

不難發現以上判決理由,是基於法院自身立場認定「一般人都知道不應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一般人都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但如此判決,顯然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疑唯利被告解釋之原則。

五. 近期實務判決,無罪漸多:

近期實務見解,已不再侷限於法官個人智識經驗框架,基於以下幾點,認定應判以無罪:

1.「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既然常有高知識份子被詐騙集團騙得團團轉,一般民眾寄出帳戶當然也可能是誤信詐騙集團。

2.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之宣傳」成效不明,所有人重視的程度也不一。

以上判決理由,關鍵在於法院跳脫過往僵化思考,確實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解釋之原則,詳細釐清涉案民眾的主觀認知。因此近期漸漸出現許多無罪判決。

結論─筆者建議

因為人頭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的案件向來不少,而個案的訴訟策略,關鍵在於「是否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筆者建議首先一定要將「聯絡紀錄」完整留存(包括:line、簡訊、fb對話…等),釐清「民眾個人社會經驗及職業條件」、「民眾需用資金的目的」、「是否有進行查證」、「信任對方的原因」、「該帳戶對民眾個人的重要程度」、「民眾是否已獲有利益」、「是否有報案或掛失帳戶等行為」,才能完整向儉檢察官或法院說明自己並不具備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自能爭取不起訴處分或是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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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進一步的法律諮詢、訴訟案件委託及辯護需求,歡迎透過「Line」或電子郵件(lyr@jf-law.com.tw)聯繫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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