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某甲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經檢警通知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等罪名。
沒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先講結論,沒錯。法院常以交付帳戶缺乏正當的理由,而且類似案例常經政府宣導為由,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可以參考陳律師先前文章
https://vocus.cc/article/66ad0b34fd89780001e5e32d
充分和律師討論後,成功說服檢察官:
等等,因此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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