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漫長的民法總則跟債編總論結束後,就要進入債編各論,針對每一個在民法上「正名」的契約類型逐一介紹說明。第一個登場的,無非是每個人一輩子基本上一定會遇到的,每天可能都在發生的~買賣契約。話不說多,看下去。
壹、買賣通則
一、導論
雖然民法第345條以下是「買賣」契約的規定,但除了民法第345條至第397條以外,所有民法總則以及民法債編總論關於意思表示以及契約相關規定,對於買賣「契約」仍然適用。這裡的說明著重在民法第345條至第397條規定,但買賣契約絕非只有這50幾條條文的規範唷。
二、買賣的定義
民法第345條第1項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所謂買賣就是一方移轉「財產權」,例如汽車的所有權,而另一方交付雙方所談好的價金,這樣的法律關係就是買賣契約關係。
三、買賣的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2項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由於民法第153條第2項是放在債編總論,民法第345條第2項是放在債編各論的「買賣」篇章,所以在適用上民法第345條第2項會優先於民法第153條第2項,也就是只要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合致,買賣契約就會成立。
三、在買賣價金沒有明白約定的情況下
民法第346條
價金沒有具體約定,但依情況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則依標的物清償實清償地的市價。
但如果沒有民法第346條規定的上面兩種情況?那就要回到民法第153條去處理了。同理,在沒有具體約定「標的物」的情況下,由於並不像價金部份有民法第346條規定,一樣要回到民法第153條,依實際情況去判斷。
四、買賣的性質
(一)債權行為/負擔行為
1. 基於債權行為的作成,可以請求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2. 基於負擔行為的作成,債務人有給付的義務。
(二)契約行為
1. 諾成/不要式契約
只要要約與承諾達成合致,契約即成立。
2. 有償契約
民法第345條「他方支付價金」;第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如果是無償契約,那就是「贈與」而不是「買賣」了。
3. 雙務契約
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以一方要移轉財產權給他方,他方要支付價金,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有給付義務。
五、買賣的種類
(一)一般買賣:
也就是民法第345條至第378條的規定。
(二)特種買賣:
民法第379條至第397條規定,等到特種買賣時再詳細介紹。
貳、買賣的效力
一、出賣人義務
(一)交付標的物
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至於交付方式,則規定在物權編,民法第761條。
(二)移轉財產權
與交付標的物一樣,為出賣人最主要的義務。一般在買賣當中,交付標的物的同時,財產權也會一併移轉,如果交付了標的物卻沒有移轉財產權或遲延,則會構成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1)最基本的例子像是不動產的買賣,由於不動產是以登記做為權利移轉的生效要件,所以一旦發生「一屋二賣」的情況,譬如某甲將A屋先後賣給了某乙及某丙,某甲同時對某乙及某丙負有交付標的物(A屋)以及移轉財產權(移轉登記)的義務。如某甲將A屋交付某丙,移轉登記給某乙,某甲將同時對某乙及某丙構成給付不能或遲延。
(2)而在單純買賣「權利」的例子中,假設某甲將對某乙100萬元的債權以80萬元出售給某丙,原則上標的物與權利合一,基本上是不用交付,也無從交付標的物的。但有原則就有例外,例外在財產權的移轉上必須要交付一定標的物的例子像是:租賃債權的移轉(須交付租賃物);或是質權的移轉(須交付質物)。
(三)瑕疵擔保(民法第349條至第366條)
1. 定義
基本上,瑕疵擔保可以算是買賣契約裡最重要的概念,簡單來說就是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必須擔保所出賣的標的物(或權利)是完整的、沒有瑕疵的。如果標的物產生了瑕疵,出賣人就得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2. 種類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4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
3.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必須擔保權利:
(1) 權利無缺
(2) 權利存在
民法第350條:「債權或其他權利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實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
1. 瑕疵在買賣成立時即已存在。如果瑕疵在買賣成立後才存在,那就不叫瑕疵,出賣人也不因此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因為買賣成立,權利已經移轉)。
2. 買受人不知道瑕疵的存在。民法第351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原則上,買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