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的國際法地位」說帖 ●ROC外交部(2010/03/23)
一、前言
「臺灣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這不論就歷史或國際法而言,都是單純且明確的事實陳述。從民國34年(1945)9月9日中華民國政府在南京接受日本的戰敗投降,同年10月25日在台北中山堂接受日本臺灣總督投降,在法律上(de jure)與事實上(de facto)即已恢復對臺灣的領土主權。此一恢復主權的事實,於民國41年(1952)4月28日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中日和約》後,再次得到確認。
二、臺灣主權歸還中華民國的法律依據及事實
清光緒21年(1895),清朝在中日甲午戰爭戰敗。1895年4月17日,中日兩國在日本下關簽訂《馬關條約》(Treaty of Shimonoseki),其第2條規定中國應將遼東半島、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及澎湖列島割讓予日本。同年6月2日中日代表李經方、樺山資紀在基隆外海日本軍艦上辦理臺灣、澎湖及附屬島嶼的割讓、接收手續,日本並於壓制臺灣全島五個多月激烈抗日活動後,展開50年之殖民統治。
二次大戰結束,臺灣主權從日本手中歸還中華民國,此一轉變源於日本發動對華侵略戰爭。民國26年7月7日蘆溝橋事變後10天,蔣中正委員長發表演說,宣示抗戰到底決心,自此中華民國不屈不撓獨自抗戰四年。民國30年(1941)12月8日日本偷襲珍珠港,美國對日宣戰,中華民國政府隨即對日本、德國與義大利等軸心國宣戰,並宣布中日間包括《馬關條約》在內的一切條約協定均予廢止。
民國32年(1943)12月1日中、美、英三國發表《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具體要求戰後日本須歸還東北四省、臺灣與澎湖給中華民國。
民國34年(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國領袖發布《波茲坦公告》(Potsdam Proclamation),其第8條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貫徹實施。
民國34年(1945)8月14日,日本接受《波茲坦公告》,宣布無條件投降,並於同年9月2日在美國密蘇里艦上簽署《日本降伏文書》(Japanese Instrument of Surrender),該文書第1條中載明「茲接受美、中、英、蘇四國政府領袖於1945年7月26日於波茲坦所發表及所列舉之條款。」換言之,《波茲坦公告》第8條有關《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貫徹實施,屬於日本於《降伏文書》承諾之事項,是以日本須履行義務,將東北四省、臺灣、澎湖歸還中華民國。
不論《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或《日本降伏文書》,中華民國均將之視為具有條約效力的法律文件。美國政府亦將《開羅宣言》與《波茲坦公告》列為條約或國際協定,編入《美國條約及其他國際協定彙編》(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Series)。至於《日本降伏文書》,美國視為條約,將其收入《美國法規大全》(Statutes at Large)。是以,就國際法而言,《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與《日本降伏文書》皆係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
民國34年(1945)10月25日,日本臺灣總督於台北向中華民國政府投降。同日,中華民國政府宣布恢復對臺灣、澎湖列島之主權。嗣後,中華民國政府除有效治理臺灣、澎湖及附屬島嶼外,並推行民主制度,例如民國35年(1946)在臺灣舉辦省縣參議會選舉,隔年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改為臺灣省政府,開啟中華民國政府在此區域內行使主權及統治權之事實。民國35年(1946) 1月12日,中華民國政府明令恢復臺灣、澎湖居民之中華民國國籍,並回溯至民國34年(1945)10月25日生效。
民國38年(1949)中華民國政府播遷臺灣,此一期間,中華民國在臺灣有效行使主權之作為,國際社會均無異議,例如民國39年(1950)1月5日美國總統杜魯門(Harry Truman)發表聲明稱:「1943年12月1日的開羅聯合聲明中,美國總統、英國首相及中國主席宣稱,他們的目的是要將日本竊自中國的領土,例如福爾摩沙(臺灣),歸還中華民國。美國政府於1945年7月26日簽署的波茨坦公告中,宣告開羅宣言的條件應予施行。這個宣言的條款於日本投降時為日本接受。遵照上述宣言,福爾摩沙移交給蔣介石委員長。在過去四年內,美國與其他同盟國均接受中國在該島行使權力。」
臺灣光復七年之後,民國41年(1952)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之《中日和約》,僅係以條約形式再次確認臺灣之領土主權歸還中華民國。實際上,該和約簽訂與否,並不影響中華民國對臺灣之主權,所影響者僅係中華民國與日本正常關係之開展。當《中日和約》簽署時,臺灣民眾早已是中華民國國民,且已慶祝臺灣光復節七次了。
三、《舊金山和約》、《中日和約》與臺灣主權歸屬
二次大戰結束後,中國發生內戰,民國37年(1948)戰局逆轉,中共漸取得優勢;民國38年(1949)10月1日,中共宣布建國;同年12月,中華民國政府播遷臺灣。
民國39年(1950)6月25日韓戰爆發,國際局勢丕變,美國總統杜魯門於兩天後宣布將臺灣海峽中立化,並發表聲明:「本人已命令美國第七艦隊防止對臺灣之任何攻擊,同時本人並已請求臺灣之中國政府停止對大陸一切海空軍活動……至於臺灣之未來地位,應俟太平洋區域之安全恢復後與日本締結和約時,再予討論。」美國當時就臺灣地位提出此一主張,當係為避免其行動有干涉中國內政之嫌,但遂產生所謂「臺灣法律地位未定論」。杜魯門總統聲明次日(6月28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長葉公超立即就臺灣地位發表「臺灣屬於中國領土之一部分」的正式聲明。
1954年12月2日,中華民國與美國簽訂《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其第6條規定:「為適用於第2條及第5條之目的,所有『領土』等詞,就中華民國而言,應指臺灣與澎湖……。」美國在《中美共同防禦條約》作出臺灣與澎湖屬於中華民國領土之宣示,意義重大,代表美國原先「臺灣法律地位未定論」之觀點,已開始修正。
1951年9月8日,戰時各同盟國與日本在美國舊金山舉行和會,簽署《對日和平條約》(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史稱《舊金山和約》),正式結束戰爭狀態,並處理日本領土等相關問題。當時中國內戰未歇,韓戰方興未艾,國際情勢極為複雜,以致中華民國政府未能受邀參加舊金山和會。與會各國締約時達成共識,於《舊金山和約》第2條有關日本宣佈放棄領土,包括臺灣、澎湖、千島群島、庫頁島、南冰洋及南沙群島等,皆採取不言明日本歸還給何國之體例,並授權當事國與日本另行簽訂條約,解決領土問題。
日本爰依該條規定,於民國41年(1952)4月28日在台北與我國簽訂《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史稱《中日和約》),其目的主要為:第一,正式終止戰爭狀態(戰爭行為已實際結束,日本也簽署《降伏文書》,但在形式仍須有一和約以終止兩國戰爭狀態);第二,確認戰後雙方關係(如處理領土、戰爭賠償、財產、人民國籍等問題)。
《中日和約》第2條規定:「茲承認依照公曆1951年9月8日在美國舊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第2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此條款雖未明文規定臺灣與澎湖歸還中華民國,但中華民國政府為此雙邊和約之締約當事國,而約中明言日本放棄臺澎,從此一和約文義與內容(如第3條關於日本在臺財產之處理、第4條關於過去中日間條約(含馬關條約)之廢止、第10條關於臺灣、澎湖居民均屬中華民國國民之認定等),可清楚瞭解日本將臺灣歸還中華民國之意思,否則條文不致如此訂定,即使如此訂定,也因無法執行而毫無意義。
此外,日本所放棄的領土,正是簽約當時中華民國所統治之領土,也是簽約所在地,依據國際法上普遍接受的「保持佔有主義(principle of uti possidetis,即「和約之效力是使一切保持締結和約時之狀態」),均已再度確認臺灣主權歸還中華民國政府的法理與事實。
四、結論
中華民國政府自民國34年(1945)恢復臺灣與澎湖列島之領土主權,並有效行使管轄,至今已逾六十年,中華民國之命運與臺灣之命運已經密不可分。我政府依照憲法實施憲政,推行民主法治,於民國39年(1950)開始辦理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省議員選舉、民國59年(1970)開始辦理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民國85年(1996)開始舉行全民直選總統,將憲法「主權在民」的觀念予以體現,將自由、民主、法治、人權的共同信念皆推向嶄新的里程碑。
保衛中華民國,建設美麗臺灣,是臺灣每一位國民的神聖責任。臺灣是中華民國的領土,臺灣的法律地位,不容置疑。所謂「臺灣法律地位未定論」,只是冷戰時期若干國家之權宜之計,不僅昧於歷史事實,也違背國際法理。今後任何國家如果再提出上述主張,中華民國政府除將堅決反對,並且視為無禮的挑釁行為。
http://www.mofa.gov.tw/webapp/ct.asp?xItem=40272&ctNode=1425&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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