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106立法目的及意旨:為了避免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保護本人之利益,原則上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例外:(一)經「本人」及「第三人」許諾(包括「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二)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
二、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效果:通說認為構成無權代理,屬於效力未定之行為。
三、實務見解: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85台上963判例意旨參照)。
四、實務見解:雙方代理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同意,方始確定不生效力(87台上948判決意旨參照)。
五、實務見解:民法§106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適用(65台上840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本人許諾之法律行為,僅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不在適用之列。
七、民法§106但書: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限於「單純的清償行為」,不包括「代物清償」(因為民法§319代物清償,有「利益衝突」的問題),但包括「抵銷行為」(沒有「利益衝突」的問題)。
八、名詞:
(一)本人:民法§106法文之「本人」,係指「被代理人」。
(二)自己:民法§106法文之「自己」,係指「代理人」。
(三)第三人:民法§106法文之「第三人」,係指雙方代理行為之另一「被代理人」。
(四)自己代理:代理人代理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五)雙方代理:代理人同時為本人及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雙方間之代理行為。
九、參閱:施啟揚:《民法總則》2009年八版,第333頁至第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