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始取得
(一)意義
原始取得又稱為固有取得,意指其所取得之所有權並非基於他人既存的權利而言,而是獨立且新生的所有權,通常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生。特色在於不需承受土地上原有的負擔。
(二)舉例
- 時效取得所有權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69 條)。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 54 條)。 - 浮覆地回復所有權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的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 12 條)。
二、繼受取得
(一)意義
相較於原始取得,繼受取得即是基於他人既存的權利而取得之所有權,取得所有權的同時,亦需承受該土地上原有的負擔。其發生可能基於法律行為(例如,買賣、贈與、分割等)或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例如,繼承、強制執行等)。
(二)舉例
- 岸地自然增加的優先取得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土地法第 13 條)。 - 土地重劃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 - 承墾公有荒地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 133 條)。
三、比較
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最大的差別在於「是否需承受土地上原有的負擔」,如需承受該原有負擔,所謂「負擔」可能是地上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或租賃權等,繼受取得所有權者則須進行負擔的清理,始能完整地利用該土地之價值或使用、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