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75條之3(共同抵押之效力(三):同時拍賣之準用規定)(96.03.28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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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立法沿革︰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875條之3(共同抵押之效力(三):同時拍賣之準用規定)(96.03.28增訂公布)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共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請求就2筆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物同時拍賣,如其賣得之價金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時,於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下,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攸關共同抵押人等之權益。為期減少求償或承受問題並利實務運作,宜就該等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法,予以明定,爰增訂本條準用之規定。

(一)例如甲對乙負有600萬元之債務,由丙、丁、戊分別提供其所有之A、B、C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乙,共同擔保上開債權,而均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聲請對A、B二地同時拍賣,A地拍賣所得價金為500萬元,B地拍賣所得價金為300萬元,於此情形,A地、B地對債權分擔之金額,應準用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之,故A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375萬元(=600×[500÷(500+300)]),B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則為225萬元(=600×[300÷(500+300)])。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法院,自應按此金額清償擔保債權。

(二)又上例中,如分別限定A、B、C三筆土地所負擔之金額為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乙聲請對A、B二地同時拍賣,A地拍賣所得價金為500萬元,B地拍賣所得金為300萬元,於此情形,A地、B地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則應準用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計算之,故A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300萬元,B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200萬元。

(三)又上述第一例中,A、B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債權額均已逾其分擔額(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參照),此際丙、丁對C抵押物可行使第875條之4第1款所定之權利,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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