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59條(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98.01.2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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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一章 通則(§757~764)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民法第759條(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98.01.23修正公布)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理由:

一、按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強制執行法等現行規定多使用「徵收」一語,為避免法律用語兩歧,本條原用語「公用徵收」配合修正為「徵收」。

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僅限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之判決四種,其他尚有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等是,亦有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等是。為期周延,爰增列概括規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18.11.30制定公布)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理由: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凡不動產物權,如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情事,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本法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在未登記之前,業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亦非經登記後,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以貫徹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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