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有人找你出名買車及貸款,你會答應嗎?
在親屬之間,車主與實際用車人有所不同,並非罕見之情形,很多時候也不會產生太多的法律爭議。但假如是朋友,甚至是不甚熟識的他人找你出名買車、貸款呢?那麼,你應該先留意一下相關的法律風險。
┃確認出名買車、貸款的動機
用人頭買車、貸款,在實務上時有所聞,但時常衍生法律糾紛。一般來說,雙方可能會約定使用一方(以下稱A)的名義買車、貸款,車子實際上則交給另一方(以下稱B)使用,並由B實際負擔所有貸款、停車費、通行費、罰單、稅單等等。有時候,雙方可能會有更複雜的約定或交易結構,但大致上不脫離上述的基本框架。
這種約定聽起來算是挺合理的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A、B雙方都同意,並無不可。但請等一下,B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名義買車、貸款,而要借用A的名義呢?A又能夠獲得什麼好處?
在某些案例中,A可能基於朋友義氣,認為對自己並沒有損失,因而加以同意;也有些時候,B可能會承諾給予A報酬,因而加深了A同意的動機。在某些實際案例中,A甚至可能根本對B不熟識,而是因為有人居中介紹,或有報酬可以拿等原因,便慨然允諾。
不過,究竟B為什麼不使用自己的名義買車、貸款呢?除了親屬間常見有節省稅費、降低保費等多種考量外,還有一種可能且常見的情形,是因為B債信不佳,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或名下不想有財產。在某些比較極端的情形,甚至可能出現為了週轉現金,而設計「假買車真貸款」等異常狀況。
假如A在同意出名之前,並未確實了解B的動機與經濟狀況,或者基於信任、疏忽而產生誤判,那麼,A有可能會忽略B債信不佳的問題。
因此,在接受為他人出名買車、貸款之前,請先確認:他人找你當人頭買車的真實動機是什麼?他人使用車輛的目的是什麼?你是否真的瞭解及信任這個人?
假如發現對方的動機不明確,甚至帶有可疑的氣息,恐怕就要提高警覺了。
┃認識為他人出名買車、貸款的常見法律上風險
風險1:若B拒絕給付貸款、停車費、通行費、罰單、稅單等等,會導致A被追討相關款項
通常,A、B之間會約定好,由B實際負擔貸款、停車費、通行費、罰單、稅單等等。然而,這僅屬A、B之間的約定,不論A、B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A對外仍是貸款人與登記車主,故各種貸款、停車費、通行費、稅單甚至罰單等等,都會找上A。
假如B皆有按時給付款項,通常不會發生太多爭議;但假如B拒絕給付這些款項,那麼A每月接到貸款繳費單,或是不定期收到停車費未繳通知、罰單等等,肯定是痛苦萬分!
此外,假如雙方初始約定得不夠清楚,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或者B的資力有問題,甚至A事後才發現根本不清楚B的聯繫資料,那麼追債的過程將會加倍辛苦。
有時候,由於追債過程不順利,雙方因此鬧得反目成仇,或者A採取了具有爭議性的追債方式,那麼就還可能額外牽扯出其他的問題。
為了避免產生上述爭議,以下幾個部分是A可以多加留意的:
- 盡可能事先瞭解B的債信狀況與駕駛習慣等基本資訊,以評估相關風險是否在自己能夠承擔之範圍。
- 確保相關約定內容清楚,並且能夠於發生爭議時進行舉證。
- 雙方可以考慮向監理機關辦理「主要駕駛人登錄」,如此一來,停車費、通行為、違規處分的文書,會直接通知主要駕駛人,可省去不少麻煩。
- 確認有關車輛的保險事宜。除了強制險之外,雙方應協調確認有關車體險、第三責任險等,是否皆應投保,以及保險費用如何負擔。
風險2:假如B是無照駕駛,A會受到行政裁罰;若不幸發生車禍,還可能衍生民事上的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你要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車輛交給他人使用,你會先確認對方是否有合法的駕照嗎?
如果B沒有駕照,A卻允許B使用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車輛,恐會面對以下法律責任,因此務必要確認B具有合格的駕駛執照。
(一)行政罰: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汽車所有人不得允許有下列違規情形的駕駛人駕駛車輛:
-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如果違反上開規定,除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若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必須多加留意。
(二)民事責任:
根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再根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假如B無照駕駛不幸發生事故,導致他人受有損害,且具有故意或過失,則A會因為違反上開道交條例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參考下述之法院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另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
風險3:在某些特殊情況中,要留意是否產生詐貸、詐保等疑慮
在通常狀況下,出名買車、貸款,應該還不至於連結到詐欺的問題。這是因為法律上通常允許A、B之間做類似的法律安排,且即便對外發生違約情事(例如無法按時繳納車貸),背後亦可能有多種原因,因此若無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在訂約當時,就已具有不法意圖與詐欺犯意,即便事後發生違約情事,通常並不構成詐欺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然借名登記為交易之常態,尤其在汽車買賣之情形下,買方在考量保險費多寡、核貸金額及成數高低、稅賦減免等因素下,常有借用配偶、親友之名義購車及登記 之情形,且對於賣方而言,究竟買方以何人名義簽約購買及登記何人名下,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
然而,假如整個交易的過程過於可疑,仍然有構成詐欺犯罪的可能性存在。舉例而言,有一種「假買車真貸款」的手法,是指借名人沒有實際買車與繳納貸款的真意,而尋找有意願擔任貸款人頭者,並以買車之名義進行貸款,真實目的不在買車而在取得貸款。在此種情形下,可能會有構成詐欺犯罪的疑慮。
┃若發生相關爭議,A可以採取那些法律手段?
應先確認A與B之間是何種法律關係
一般來說,A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車輛交給B使用,可能出自於幾種不同的法律關係。一種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這種情況下,實際用車人B在內部關係上,是真正所有權人。另一種情形則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在這種情況下,A仍然為真正所有權人,只是將車輛借或租給B使用。
A、B之間實際是何種法律關係,要依照個案情形判斷。假使A、B沒有約定清楚,則在契約定性上可能會衍生法律爭議,進而會影響到後續的權利主張。因此,A、B之間究竟是何種法律關係,必須要先根據雙方的約定內容與相關證據加以確認。
A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車輛移轉登記到B名下
假使我們判斷A、B之間是屬於借名登記契約,那麼A在不想繼續擔任出名人的情況下,可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車輛登記到B名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定有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但系爭車輛實際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7、45-47、85-87頁)、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23頁)為證,足認屬實。是原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以將系爭車輛權利移轉於被告,應認有理。
承上,A亦可以請求B給付積欠的停車費、罰鍰、稅金等等,或可要求B代為清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車貸,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設定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9-22頁);其基於登記車主之身分,須負擔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亦屬顯著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代其向台新銀行清償系爭車貸所餘債務,及向所屬稽徵機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汽車使用牌照稅,另向所屬監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相關之滯納金、罰鍰,均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如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則應判斷雙方間是否為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並依相關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B返還車輛
雖然民法上承認借名登記,但借名登記證的法律關係不一定能夠被證明。此外,也有可能A、B之間確實不是借名登記契約,而是存在其他的法律關係。在這種情況之下,需要確認雙方之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或租賃等法律關係,並可依照相關規定終止契約,以請求B返還車輛。
本文是以撰寫時的法律規範與實務見解為基準,係供讀者為一般性參考,就個案特定情形如有任何疑問,仍宜洽詢專業人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