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eaker穩定幣投資款返還民事判決簡評

更新 發佈閱讀 7 分鐘

⚖️Steaker穩定幣投資款返還的民事判決與簡評:

💡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50 號的民事判決書(詳細請點閱留言的連結),處理一宗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的案件。判決書詳細記錄原告周冠廷等63名投資者,向被告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偉軒(Wilson),追討其投入Steaker數位資產管理平台的虛擬貨幣(本案涉及的是一些穩定幣)。

💡案件爭議點聚焦於被告是否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FTX交易所破產事件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最終,法院裁定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需連帶賠償原告實際投入的虛擬貨幣數量,但駁回原告關於利息的請求。判決書中也列出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的幣種與數量,以及法院認定被告應返還的實際幣種與數量。


💡這份民事判決對虛擬貨幣投資的法律規範和責任認定產生深遠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虛擬貨幣活動納入《銀行法》規範範圍:

    ◦ 判決明確指出,涉及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作《銀行法》所稱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這突破傳統上對「款項」或「資金」僅限於法定貨幣的理解,將虛擬資產交易活動納入銀行法的規範範疇。

    ◦ 法院認定,被告思帝科公司提供「保證獲利」或「保本」的投資方案(例如年化報酬率8%、9.5%、9%,或最大虧損僅為本金1%的浮動利率方案),會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交付資金,已構成《銀行法》所定義的「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行為,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2. 確立非法吸金的侵權責任:

    ◦ 法院認定《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是「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思帝科公司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這些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 此判決明確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若以保證獲利或保本方式吸引資金,即使契約中含有風險揭露條款,也無法免除其違反《銀行法》的責任。法院認為,契約中對虛擬資產價值浮動的說明,與被告承諾固定比例報酬或保證虧損比例的非法吸金行為無關。

    ◦ 被告抗辯FTX事件是「市場不可抗力因素」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未被法院採納。法院認為其行為本身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侵權行為。


3. 公司負責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 判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黃偉軒作為思帝科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因執行公司職務違反《銀行法》這類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因此應與思帝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這強調公司負責人在公司違法吸金行為中的個人責任。


4. 損害賠償的範圍與性質:

    ◦ 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幣種及數量的「虛擬貨幣」。這意味著法院將虛擬貨幣本身視為應予返還的標的,而非僅限於其等值的法定貨幣,體現對虛擬貨幣作為資產的認定。

    ◦ 關於利息請求,判決明確指出,由於被告應返還原告的是USDT、USDC、BUSD等虛擬貨幣,無法按週年利率計算其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請求不應准許。這為虛擬貨幣損害賠償中的利息問題提供了指引。

    ◦ 判決同時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指出原告選擇投資方案所獲取的報酬,並非其損害發生前原本應有之狀態,於請求賠償時應扣除該所受利益。


💡總體而言,這份判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領域具有開創性意義:

• 擴大現有金融法規(如《銀行法》)對虛擬資產活動的適用範圍,特別是涉及保證收益或保本的方案。

• 強化對非法吸金行為的打擊和投資者保護,明確虛擬資產平台及其負責人在違法情況下的侵權賠償責任。

• 界定虛擬貨幣作為損害賠償標的的形式,同時也澄清其利息計算的限制。


💡這對未來台灣虛擬資產平台的運營模式、風險揭露以及法律合規性,都將產生重要的指導作用(Leading Case)。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112%2c%e9%87%91%2c50%2c20250829%2c2


⚖️補充:

1️⃣其中關於利息請求,我認為這就涉及「虛擬貨幣」的定性或性質,我長期也認為這是非常重要的基礎問題,必須釐清。不然可能就會像這個判決,沒有明確理由或交代,為何「返還虛擬資產之債務」不適用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

2️⃣如果將虛擬貨幣定型為民法的「物」或商品,而不是資金或間接的金錢,那當然不會產生民法第203條而有法定年利率5%的問題。但如此一來,是否有所矛盾,因為既然不是間接資金或資金款項,那怎麼會有銀行法第29條吸金的問題?

3️⃣在民法上,「物」的概念涵蓋金錢(法定貨幣)。具體的鈔票、硬幣屬於有體物,完全落入「物」的範疇。但在法律效果上,金錢同時兼具「物」與「支付手段」的雙重性,並在金錢債務關係中主要作為可替代的給付標的,而不以個別性為重。

4️⃣如今因為合規化、法令到位、企業信任、市場成熟,甚至會計實務也接納與歸類為現金,已發展成與比特幣一樣,與現實世界產生支付的連結,因而被認為是交易媒介、支付工具、有存儲價值,變成通常定義的金錢,所以變成錨定於法定貨幣等值發行的穩定幣

5️⃣這判決見解既然要突破傳統上對「款項」或「資金」僅限於法定貨幣的理解,將虛擬資產交易活動納入銀行法的規範範疇,且將虛擬貨幣本身視為應予返還的標的,而非僅限於其等值的法定貨幣,體現對虛擬貨幣作為資產的認定。那麼關於利息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的是USDT、USDC、BUSD等穩定幣,則應按週年利率計算其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請求應予准許。所以最好是認為虛擬貨幣是物或商品、是間接資金,也是應付利息的標的,而有法定年利率5%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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