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社會,「顏值」不僅僅是外貌,更被視為個人競爭力。隨著社群媒體的普及,人們的形象被放大檢視,外貌焦慮也隨之加劇。許多人認為,高顏值能在職場、社交甚至情感關係中帶來更多優勢,或者不為他人,而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審美,讓自己就是每日愉悅的來源,因此,越來越多人透過醫美來優化外貌、提升自信,讓醫學美容成為一種日常且普遍的選擇。
自我提升的初衷固然值得肯定,但不可忽略的是,醫美的本質仍屬醫療行為,也將伴隨一定的醫療風險。在醫美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是法定的要求,然而,這份文件是否意味著,倘若後續發生醫療糾紛,病患就已輸在起跑點,難以在訴訟中向診所或施作醫生成功求償嗎?

相關條文與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惟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兩週內曾施行眼窩注射,並無異狀,因此於施行系爭手術時,OOO(編:即施作醫生)未再做術前測試,可見上訴人對該產品無排斥過敏情形,為原審所認定。系爭鑑定報告復載明:施打玻尿酸至鼻頭,可能發生填充物進入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並導致組織壞死,然相關醫學文獻,均為個案報告,足見發生之機率極低,預防之方法為施打前必須先回抽,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等語。似見上訴人發生鼻部皮膚壞死之情形,非過敏排斥引起,且未能排除係填充物進入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所致;此結果之發生,既於施打前回抽,確定針頭不在血管內,即可避免。則填充物進入血管,是否非OOO施打玻尿酸行為所致?依上開卷存資料,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能否謂上訴人就所主張因OOO注射行為,致其鼻頭皮膚壞死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是否應由OOO舉證證明鼻部皮膚壞死非因填充物進入血管所致,或填充物進入血管與其注射行為無關,或不致造成皮膚壞死之結果,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本件的上訴人也就是病患,在102年12月22日向診所購買了2劑玻尿酸,並於當日簽署治療同意書後於眼窩處施打了其中1劑玻尿酸,沒有發生任何不適或過敏反應。不料,病患在103年1月4日於鼻頭施打另一劑玻尿酸後,卻發生了鼻部紅腫疼痛、發黑,最終演變為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壞死。該二審中,由於病患在施打第1劑玻尿酸時已簽署同意書,並在接受鼻頭施打玻尿酸的手術前2個星期內以及當日都有接受相關風險告知及衛教,因此法院認為施作醫生已盡告知義務,而病患又無法證明該施打行為不符醫療常規、鼻部皮膚壞死的結果與手術行為有因果關係,所以判決病患敗訴。
但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肯認由於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當病患方在專業知識與證據掌握上相較於醫療機構方屬於弱勢的時候,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的規定、衡量若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的情況,減輕病患方的舉證責任,申言之,病患方對於「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一事,所需的舉證責任不需要達到原有的證明度,而只需要達到將低後的證明度,因此,該案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既然一方面已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曾施打過相同玻尿酸為由,排除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是因為排斥、過敏反應所導致,另一方面,醫審會出具的鑑定報告也未能排除鼻部皮膚壞死是因填充物進入血管所致,且鑑定報告也有表示填充物進入血管的情況可藉由施打前回抽確認針頭不在血管而被避免,基於這些事實與資料,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的規定後,可能應認定病患已對「鼻部皮膚壞死是因手術行為所導致」一事已盡到舉證的責任、應轉由施作醫生證明皮膚壞死的結果與其手術行為無關,或即便有關但不至於造成壞死,而將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這個最高法院的判決再次提醒我們,即便病患在醫病關係中對於資訊的掌握屬於弱勢,但資訊不對等不應該成為法外之地,在醫療糾紛案件中,應妥適利用舉證責任轉換的規定,盡量謀求兩造於訴訟中的實質公平與對等,才更可能獲得趨近正確的判決結果。然而,醫療行為必然伴隨著一定的風險,在進行醫美的前、中、後過程,積極配合醫囑並留下一切紀錄與相關證據,都能為後續不幸遇有糾紛時,添加維護個人權益的利器,並且建議及早主動尋求專業法律意見,更能完整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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