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anck Lin 2015.11.10
剛好翻到,做個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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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學校或主管機關既然享有考核權力,即應負舉證責任
2.非要求被考核者需積極舉出符合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目規定之優良表現證據
3.被考核者之舉證責任應僅需提出足以推翻考核者所指控之事項即可
4.學校或主管機關既然擁有主動考核權力,即應平時詳加紀錄,並適時告知被考核者
5.若認為教師有不當之行為,更應及時告知教師,給予說明、修正之機會。非於學期末始以印象所及之口頭報告,送交成績考核委員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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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990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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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成績考核之性質,因屬內部人事管理事項,富高度屬人性,為考核者與被考核者不對等權力關係。
學校或主管機關擁有絕對的考核行政權,係居於主動地位,何時對教師進行教學考查?何時記錄教師行政處理配合度?何時查察出勤狀況?何時進行課間巡堂?何時記載訓輔學生成效?甚至可考核教師之品德……率皆由行政單位主導進行;教師為被考核者,屬被動地位。
【學校或主管機關既然擁有主動考核權力,即應平時詳加紀錄,並適時告知被考核者。若認為教師有不當之行為,更應及時告知教師,給予說明、修正之機會】。
而【非於學期末始以印象所及之口頭報告,送交成績考核委員會討論】。此即程序正義之內涵。亦即「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及第 12 條:「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規範之意旨。
【學校或主管機關既然享有考核權力,即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證明被考核之教師確實有符合或未符合考列第 4 條各款之事項,而【非要求被考核者需積極舉出符合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目規定之優良表現證據】。
【被考核者之舉證責任應僅需提出足以推翻考核者所指控之事項即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