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瑋婕
生命權定義與其權利內涵之討論
生命權(Right to life),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所言:「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其明確指涉出此權利乃普世人權、為實踐人性尊嚴之基本,以此奠基生命權定義。此外,本國憲法雖未言明「生命權」之保障,惟憲法確立立憲民主國家之存在基礎與價值,而憲法訂定之目的又源於人民權利之維護、人性尊嚴之落實。因此,由上述二點得以明知生命權本質之重大,對個人實現自我、決定生活與享受各式基本權利等,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和地位。
進而地,在確立生命權之普世價值性與權利主體後,其權利內涵亦有討論與評估空間——依113年憲判字第8號所言:「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1故而,生命權係「生命不受國家或他人恣意剝奪之權利」,以憲法角度細論,即分作請求國家不為侵害之「防禦權」、請求國家作出特定給付之「給付請求權」,並藉此基本權中關於防止第三人侵害之保護義務,訂立相關法律對他人進行限制、以維護個人生命權不被剝奪或侵害,如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等2;然而,與前述之權利內涵不同,生命權權利範圍係否僅限於「防範剝奪」之面向?抑或得有所擴張?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也有所提及:「容許人民因疾病等因素而得以自願或在他人協助下提前結束生命(如安樂死)等,亦為現代國家所面臨之困難問題,不僅涉及醫學科技之進展,亦與人類社會之價值演進有關,而容有權衡之空間。」3意即,隨社會與科技等面向之演進,個人生命權之絕對保護內涵開始存在變動之可能,若單純就以絕對保護特性論斷,可能致使個人缺失自我生命之完整掌控,進而影響其尊嚴與自我實現。因此,本文係欲探討「安樂死合法化之可能」,思索當前對生命絕對保護、不允剝奪之法律及法理,並探知擴展個人生命權內涵之意義與可操作性等。
安樂死之定義與其法律爭議
安樂死之定義
安樂死(Euthanasia),係指特定條件下,患者得以要求醫生透由無痛苦之醫學手段結束其生命。其實踐方式主要得分為三類4:
主動安樂死
由醫生或相關醫療人員以主動施藥等方式結束患者生命。於此方式中,協助者具備主動採取特定措施之性質,直接介入個人疾病與生命之發展過程,提早終止其生命,因此為「主動安樂死」。
被動安樂死
係指終止或不採以醫療措施,如拔除呼吸器、不進行化療、各種藥物或營養補充,使患者之疾病發展不受干涉,而能夠享有尊嚴地離世。此種方式認同「不作為」之正當性,對於他人生命之發展採取消極策略,故而為「被動安樂死」。
醫師協助自殺
醫療人員有認知及意欲、透過提供相關藥物或知識,協助患者得自我採取行動以結束生命。在此方法中,與主動安樂死有所差別,醫療人員並非結束生命之執行者,而僅為資訊或資源之提供者,因此為「協助(幫助)自殺」之一種。
法律爭議——各手段之法律問題
論及主動安樂死之形式,若相關醫療人員獲有清醒意識病人之囑託或承諾而作為,通常可能違反刑法第275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5另外,目前主動安樂死在違法性階層中,亦不得藉「被害人承諾」阻卻違法——事實上,通說認為,被害人承諾係於不違反善良風俗之前提下方得適用,而違反善良風俗與否之標準,則採取「嚴重性理論」,即特定重大法益不在此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範圍內,主動安樂死涉及之生命法益自然屬於不適用之類別6。而關於上述法律及違法性階層之檢驗與判定脈絡等,其背後之法理基礎則於後續再行討論。除此之外,若未獲有個人之承諾而主動介入結束病人生命,則可能違反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7。」
另外一種安樂死形式——醫師協助自殺,則可能涉及刑法第275條第2項:「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8。」醫師提供相關資源或知識手段,幫助患者進行生命自我了斷,已然符合此法之要件,並且,其不適用阻卻違法事由之「業務正當行為」,因基於當前社會交往活動建立起之事實上運作模式,安樂死之協助自殺實際上並非醫師業務之範圍,而超出業務範圍之行為,自然不得當然適用;此外,關於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則同於前段所述之由,亦不適用此情形。
最後,關於被動安樂死之部分,目前國內則主要以《病人自主權利法》對有預立醫療決定且符合特定臨床條件者,如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疾病狀況或苦難難以忍受、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法提供解決方式者,作終止、撤除或不執行維持生命或營養之相關醫療措施9。不論《病人自主權利法》或《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兩者皆基於患者之意願與承諾,為醫療機構或人員之「不作為」提供合法性,使其即便具備「保證人地位」、在醫療行為上可能存在積極作為義務,也得避免因未履行積極保護病人生命之義務而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兩法差異主要在於其適用之主體與權利範圍等,在此不做贅述。
安樂死議題之法理爭論
加工自殺罪之法理基礎
現行刑法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其針對之行為類型得分作:第一項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之兩種、第二項教唆或幫助被害人自殺兩種10。「自殺」本身非刑法得評斷之行為,故不具刑事不法之疑慮編註,然而,雖為避免對未遂者處罰、既遂者不罰,而致使鼓舞既遂之情形;以及針對刑罰最重之死刑對尋死者可能失其效用之考量,並不以刑法限制自殺行為,惟此行為也不得受他人鼓吹或加強,因而刑法會對自殺之「加工者」作評論與非難11:對於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之此行為,因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有界線,意即基於嚴重性理論,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不可侵害,故行為不得阻卻違法、仍有不法性;而關於教唆或幫助被害人自殺之行為,因國內通說採共犯從屬性理論之限制從屬性形式,即正犯行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並具不法性,共犯始得成立。惟此行為中之自殺非刑法評論之行為、並不符合前述之要點,而正犯行為不成立12,按先前提及之理論言之,則共犯亦無從成立。然為使自殺行為不被鼓吹或加強,故訂立此處論及之刑法規定,將「共犯行為正犯化」,促使教唆或幫助自殺行為得以獨立被評價13。
上述所論係加工自殺罪存在之效用,惟其立法背後之法理基礎究竟為何?國家基於何種理由對他人參與本非不法之自殺行為作出處罰?以下細論之:
刑法目的在於「保護法益」,故基於法益保護原則,各個規定背後皆存有其所欲保障者,而對於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從個人、社會至國家層面各有支持之說法——首先,若以個人法益論之,加工自殺罪立足處乃生命法益,由國家以「生命特殊性」之觀點,將個人對自我生命之所有權與處分權分離,此實乃立基於國家父長主義14,認定個人對自我生命之處分,無法創造最大福祉、甚至無理性地濫用自主決定權利,而應由國家做出一定自由限制;其次,若論以社會法益,現今社會人與人之間關聯緊密,自殺行為本身即代表社會成本之消耗,因此對他人助長或幫助行為便須有所抑制,同時,亦為維護社會禁止殺人之公共精神與利益,即等同維持公序良俗之秩序,甚至避免損害群體之精神、經濟等社會利益15。然而問題在於,刑法規範之範圍,是否涵蓋上述公序良俗或精神與經濟之社會利益?刑法所承擔之內容實有界線、而非全然概括,故前述所提之問題仍有疑慮及討論空間。最後,論及國家法益,若基於國家功利主義,對生命處分權之限制,意即以「保護」生命、而非「選擇」之概念為基礎,對多數之整體實屬有利,在社會資源、整體情緒或模仿效應等方面得避免損耗,此類似社會法益之論述,惟此論可能造成部份群體之犧牲,係以群體效益為重、或注重個人自由,亦為可能爭論。
前段以此刑法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出發,確認其可能之法理基礎,然針對上述之論點,亦有反駁之說法,而此類說法或得以成為安樂死制度合法之可能理由與支持基礎。
制度合法化之法理基礎
若先以前點所談論之角度出發,加工自殺罪係為保護特定法益而成立,惟以社會或國家法益論之實存有爭議,而以保護個人法益之觀點,又可能存在一些不同立場——從利益理論延伸,法益係屬法律保護之利益、同時此利益亦以多數群體定之;而從法權理論出發,所謂法益係被定義為抽象之自由,以個人權利範圍與空間為基礎,個人能在自我權利領域做出決定、並承擔對應風險與成本。從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觀之,支持安樂死制度合法化之論點,得以前述法權理論為奠基,個人在具備理性之前提下,以自主權利領域為限所為之決策應無干涉之必要,而生命權係屬其一,其針對自身權利之決定,亦視為自願風險承擔。因此,以該理論評估前述加工自殺罪之規定,實有其無規範重要性之結論,此處不加以細究,僅以此想法連結至支持安樂死制度合法化之可能論點與觀念。
爭議背後的拉扯——自由與福祉之思辨
在群體社會之架構下,個人生命權之處分方式,無可否認地,會對周遭關係人、甚或不特定多數人造成一定影響,對整體社會於各方面創造不穩定、甚或負面之變因,也因此,生命權實有其特殊性、與其它基本權利皆有區別。然而,若純以功利主義之基礎概念審視,實際上便將個人生命之處分權上升至群體概念,意即,個人生命或許會為了「最大福祉」、多數人之利益,而不受自我掌控——生命歸屬個人,個人卻不能決定並處分自身所有之權利,並且,少數群體之利益也可能受到忽視。
另一方面,若以現代自由主義概念理解,其事實上肯認人為理性之個體,因此存有自由意志、能對自我權利有認知與決策之權利,並享有平等之自由;而針對實際上不平等之因素,也不欲忽略歸屬少數、身處弱勢者,意即,其不平等之前提係為保障此類型者16。然而,即便在個人僅於自我權利領域做出決策、或於他人自由意志同意下,方介入其權利領域等情形下,也無法否認在群體生活下,個人具備多種角色,如父親、兒子或他人同事等等,對自我權利之決策,不僅影響自身,更可能對與其互動者、甚或更廣之範圍創造變化,若純以個人之自由意志決定,係否可能忽略在社會生活下應具備之義務、甚或社會生活秩序之存續或穩定?
自由與福祉,兩者在某些情況下可能發生互斥與衝突,因此在此類情境勢必需要取捨,然而,若過於極端追求某種理念之實現,可能致使個人與群體之間產生更大鴻溝、反而致使人們真正之「幸福」難以落實。因此,或許唯有在尊重個人自由之前提下,同時擁有在群體生活下應具備之共識,如接受特定限制、負擔一定義務等,方得以於兩者間追求渴望之舒適、理想與幸福。
安樂死合法之相關國際實務
實務一:荷蘭
荷蘭於2002年4月通過《受囑託結束生命與協助自殺法》(Termination of Life on Request and Assisted Suicide Act),使其國內關於醫療業務之主動安樂死與協助自殺行為,在符合申請標準與要求後,得以合法執行。然而,法案內容對於申請資格、執行核准之程序標準與醫病雙方之權利義務等,有諸多規定與要求,審慎對待患者生命與其個人尊嚴當中之平衡、加強主動安樂死或協助自殺之正當性,同時亦明確化申請者與執行者各自擁有之權責,儘量避免模糊地帶。以下對於前述法案內容之細節進行補充。
首先,關於申請資格,此種制度適用於個人承受難以忍受之痛苦、且堅信其為無法改善或解決之醫療情況,包含生理疾病、精神疾病、失智症或各種老年症候群等,排除任何非醫療性之申請動機;並且,申請者須為本人,清醒且完全了解經過、非經他人欺騙或誘導等影響,具備自主決定之自由意志而做下決策,而本人之承諾形式不限於書面、亦得口頭承諾,惟受限於須具備自主決定之清楚意識,若本人當下已不再擁有此自由意志,則任何形式之承諾皆不得成立17。另外,由於未成年者係否足夠成熟、擁有完整清楚之認知而得確立其表示自我意思之能力等問題,在其承諾得否成立方面可能有所疑慮,荷蘭針對未成年安樂死之規定原先僅包含12歲以上之兒童,12至16歲須有家長與醫生同意、16至18歲者之家長須受諮詢、但不具否決權,其國內又於2023年擴張未成年人申請資格至1歲到12歲間,但審查與限制相對更多18。
其次,關於審核之標準,醫師須達成六項要求,亦得稱作六大盡職準則(due care criteria):醫師須確認患者之要求乃自願、且經過深思熟慮;患者之痛苦難以忍受、且其堅信無任何改善或解決手段;醫師全然告知患者自身情況與其疾病未來發展之預測;醫師與患者共同得出其病情無任何除安樂死外、合理替代方案之結論;須有獨立第三方、即另一名醫師對患者進行面診,並以書面紀錄是否滿足前述所有條件;在執行主動安樂死或協助自殺之行為時,相關醫療人員須遵守合理且專業之醫療照護規範19。
而有關荷蘭安樂死制度中,存於醫患間之權責內容,其規定並未賦予醫師准予或執行安樂死行為之義務,意即,即便滿足六大盡職準則,患者也非能絕對要求醫師執行,惟為維護患者之權利,醫師若不欲進行主動安樂死或協助自殺,則需以醫療專業人士之角度盡早通知本人,使患者能另尋醫師、或由原者轉接至其他醫護同僚20。
目前荷蘭並未開放非本國居民之適用,並且關於為緩解病人痛苦加大藥劑用量、進而造成病人生命縮減之未經審核行為等,亦不適用於《受囑託結束生命與協助自殺法》,雖仍存有其他爭議與問題尚待解決,然而,作為世界上第一個安樂死合法化之國家,荷蘭無疑擁有相對完善之制度與技術,因此值得國內學習。
實務二:瑞士
作為第一個將醫療性質之協助自殺行為合法化之國家,其制度漸趨完善、國內亦有一些協助辦理之組織,如Dignitas、Lifecircle等,為申請人提供專業建議。不過,瑞士在申請人資格與各種專業評估方面與荷蘭有些許差異,不同之處主要有以下幾點21:
- 瑞士開放外國人士進行申請,只要符合資格與後續審查,便得透過相關醫療機構協助自殺之方式,有尊嚴地結束生命。
- 僅允許以協助(幫助)自殺形式執行。
- 申請人須患有無法治癒之病痛或嚴重疾病,如末期病人等;針對精神疾病之情形則更為嚴格,須有妥善心理健康評估,確認申請人非基於疾病所致之情緒影響、而係因對自我身心健康情況有完整認知,因此做下結束生命之決定。
由上述幾點得以知曉,瑞士於安樂死制度上係面向個人自主性而建立,包含決策須個人完全自主決定、執行時須為本人自己採取結束生命之行為;不過,於申請人醫療性動機之評估亦更加嚴格,對疾病發展程度與精神疾病之通過與否會更要求排除個人情緒性之意願,而更立足於疾病本身之客觀面,因此,其醫療評估需要多次檢查與報告,確認後方得核准申請人之要求。
國內安樂死制度落實之困境與可能解方
國內現況與所遇困境
如前述所論及之內容,目前本國之安樂死制度基本上未有突破性進展,事實上,國內亦僅透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病人自主權利法》二法,使被動安樂死之行為合法化,而主動安樂死與醫師協助自殺則有違刑法加工自殺罪相關規定。就本國確立安樂死制度此事所遭遇之困境,可能涵括法律、醫療倫理等層面,以下一一細論。
首先,論及當前國內安樂死制度所面臨之法律處境,無疑地,受刑法第275條各項規定所束縛,若需使個人尊嚴與生命權得不受手段限制而產生影響,加工自殺罪對主動安樂死、醫師協助自殺等行為之適用便需排除,但在法律層面上如何操作仍須加以思量;同時,主動安樂死與醫師協助自殺之手段不應毫無限制,其申請人資格與後續審核考量亦是問題:比如兩種形式係否開放重大心理疾病類別、或僅限嚴重生理疾病?兩者申請之意思明示係否同於國內被動安樂死,得在特定情況下由家屬同意或按醫師醫囑執行?且承諾之形式係僅限書面、或亦得口頭明示,甚至擴張至暗示之同意?而後續審核標準與醫師之權責範圍又應如何界定?並且,論及現今法律相關規定,亦僅容許消極不作為之終止或不採行治療、生命維持,加之《病人自主權利法》中,對醫師係否遵照患者不採取醫療措施之承諾,事實上存有保留空間22,可能致使醫師受病人家屬等第三人影響,輕忽患者身體自主權,同時違背此法之法律目的——以病人為主體、確保其醫療自主與善終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
因此由上述內容得以知之,國內在病人生命、身體自主與尊嚴維護等方面之制度建立,仍存在不完善之處;除此之外,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對於末期病人之醫療決定,本人若無預立意願書,則由其最近親屬出示同意書、或由安寧緩和醫療照會(無最近親屬),以病人之最大利益決定醫囑,惟前述兩點皆不得與病人原先所明示之意思相反23。此種規定要求患者以書面出示意願書,若無意願書則依同意書或醫囑行事,即便前述兩者不得違背病人失去表達能力前所明示之意思,卻存在病人自主權利因程序嚴格而難以健全落實之可能,因此也有限縮個人身體自主與生命支配權利之疑慮。
前段言明目前國內關於安樂死制度落實之困境、與相關法律不完善之處,但除卻患者生命與身體自主權、個人尊嚴之實踐外,也須考量將安樂死制度納入醫療體系後,受其影響甚大之另一方——相關醫療人員。安樂死制度本身便在醫病關係、醫療倫理等方面,有著諸多拉扯與爭論,對於醫療工作者而言,更需其於實務工作中仔細尋求平衡點,若真正落實,醫者勢必需得承擔當中之各種衝突:醫療倫理中涵括尊重自主(respect for autonomy)、不傷害(nonmaleficence)、行善(beneficence)、正義 (justice)四大準則24。其中,不傷害原則係指在最大避免傷害之前提下,為病人創造最大福祉、提供最多利益;而行善原則係關效益主義等概念,在醫療專業範圍內,課予其為病人提升健康福祉之義務、盡可能維護病人生命、健康;尊重自主則肯認個人基於其自身價值理念,擁有自我想法、選擇與行動之權利,並以此確認病人自主決定能力,醫師則有尊重其決策之義務25。
而前述三個原則在安樂死制度運行下彼此產生牴觸——如何在維護尊重自主原則之前提下兼顧不傷害與行善準則?此問題便係屬其中一例。甚者,隨著時代發展,醫病關係不再拘泥於傳統父權主義、全然要求病人遵照醫囑,而開始轉向病人自主、知情同意權行使等面向演進,然而,醫師本有維護病人最大利益之義務,關於病人或其家屬要求醫師未建議或不建議之醫療服務時,醫師係否需同意之事,若無政府、其他專業機構等決策,醫師須考量利弊而決定是否拒絕,不限於有害影響、無益且無害之範疇亦涵蓋於內,以確保資源不被浪費,而得實踐正義原則26。由前述之言得見,醫療專業與病人自主間之衡量與考慮,亦為安樂死制度所面臨之其中一困難處。
落實之可能手段
根據前段得以知曉安樂死制度中,有關主動安樂死與醫師協助自殺之落實,面臨諸多困境,針對法律層面之合法化、申請人資格與審核標準等爭論,本文試提出可能方法。
關於法律問題方面,若欲使執行安樂死之醫師不負刑事責任,可能之方式有:其一,通過專法並使醫師之行為適用阻卻違法事由,即認定其行為有法律授權、或者歸屬合法業務型態之正當行為;其二,則是在成立專法之基礎下,同時劃分安樂死與非安樂死之加工自殺行為——一者乃基於醫療原因、有正當嚴謹之醫療程序,排除刑法第275條規定對此之適用;另一係屬他類,使其仍歸於前法規定範圍內;其三,以瑞士為學習對象,其國內將「非自私動機之幫助自殺」無罪化,並以此為奠基,使其安樂死制度中之協助自殺形式合法化27。
而針對申請人資格,目前可能存在之爭論乃主動安樂死、醫師協助自殺適用之疾病範圍:若為重度、末期之生理疾病,此係國際安樂死合法化之主要範圍;然而,關於精神疾病類別則存在疑慮——如何判定患者並非受疾病影響、並具備清醒意志,係基於對自身疾病情況有清楚認知做下決策?除非採以預立醫療決定之方式,否則可能存在爭議。就國內目前尚未落實安樂死制度之情形而論,或許能先以較嚴格之資格,非以荷蘭較偏以病人主觀之標準(病人經歷無法承受之身體或心理痛苦,並且無法改善),而先採瑞士制度之要求(病人客觀存在無法治癒之病痛或嚴重疾病),並且暫時不開放心理疾病類別之適用、或者亦學習瑞士,進行多次心理健康評估以作確認28。
關於審核標準部分,或許得參照荷蘭六大盡職準則,同時確立醫師於此制度中之義務,按此程序進行審查、決定執行與否;不過,在審核過程中,除卻保障病人自主權利,同樣亦須尊重醫師專業與醫療倫理,因此,並非將安樂死制度定義為毫無界線之工具,而係盡可能兼備病人自主與醫師專業,意即,醫師並無必須執行之義務、若未通過審核程序,醫師則有拒絕之權。另外,審核中關於申請人自主之承諾,因行為係關乎個人生命法益、同時亦須強化其「作為」之正當性,故應避免由最近親屬或醫師進行決策,使決定權完全歸於本人,且應確認其具健全意志、完全出於自主意願;而承諾之形式,病人自主意願固然重要,但由於生命之重大因而須審慎、以嚴格程序確認,採取書面明示較為合適。或者,國內亦得先選擇醫師協助自殺之形式,由患者本人做行動前最後之決策、其承諾亦更加明確。
最後,關於現行制度認可之被動安樂死,關於末期病人意識昏迷、無法表達意願時,係否不採取急救、維生等醫療行為之決定,通常以最近親屬或醫師(無最近親屬)進行決策,法條雖明文規定不得與病人意識清醒時之表示相反29,惟無任何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時,若欲採推測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放棄治療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罪阻卻,此正當性或有不足之疑慮,因而可能須有更嚴謹之法律程序,如經法院程序確認推測承諾之成立係否合理,此種方式尤其針對無法清醒之植物人案例:經法院確認推測承諾合理成立,即以消極安樂死之方式結束其生命,並使此不作為之合法性更為正當30。
註解
-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
- 瑞士安樂死諮詢服務團隊,https://blog.taiwangooddeath.co/563/ (最後瀏覽日:01/15/2026)。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第1項。
-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第2項。
-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2018),〈刑法上之加工自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解集》,201804(46期),頁03-04。
- 中華民國法務部網站,https://mojlaw.moj.gov.tw/index.aspx(最後瀏覽日:01/23/2026)。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2018),〈刑法上之加工自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解集》,201804(46期),頁03-04。
- 沈婷勻(2018),《⾃願積極安樂死之合法化—以末期病⼈為中⼼》,頁52,國⽴臺灣⼤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論⽂。。
- 同上。
- 高點法律網,https://lawyer.get.com.tw/detail.aspx?no=418249(最後瀏覽日:01/24/2026)。
- 瑞士安樂死諮詢服務團隊,https://blog.taiwangooddeath.co/214/(最後瀏覽日:01/16/2026)。
- Government of the Netherlands,https://www.government.nl/topics/euthanasia/is-euthanasia-allowed#anker-2-only-the-patient-can-request-euthanasia(最後瀏覽日:01/16/2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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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3項。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
- 蔡甫昌(2006),〈重症加護病患照護之倫理議題〉,《臺灣醫學》,10卷1期,頁1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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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ohn R.Williams(著),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譯)(2015),《世界醫師會-醫學倫理手冊(第三版)》,頁48-50。
- 尤月亭,立法院全球資訊網議題研析(2025),〈安樂死相關法制之探討〉,頁06,https://www.ly.gov.tw/Pages/List.aspx?nodeid=46869(最後瀏覽日:01/17/2026)。
- 瑞士安樂死諮詢服務團隊,https://blog.taiwangooddeath.co/214/(最後瀏覽日:01/17/2026)。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
- 林書楷、林淳宏(2010),〈從法律與醫學倫理的觀點論積極安樂死之合法化〉,《興大法學》201011(8期),頁148。
編註:通說見解。有學說認為,自殺為犯罪行為,僅是刑法無法處罰。參見王志堅、林信銘(2010)。權利或犯罪?從法哲學的觀點論刑法對自殺及其協助行為的評價。生命教育研究,2(2),1-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