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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寵物慰撫金制度於我國之發展與展望

更新 發佈閱讀 18 分鐘

文/曾欣瑜、黃奕豪

【狗狗LAW案】飼主台大法擁有一隻陪伴他 14 年且受過專業訓練的狐狸犬「白糖」,白糖不僅是陪伴已久的家人,還是領有證照的「狗醫生」(輔助治療犬)。某日台大法帶白糖去寵物美容,店員因過失未關好門,導致白糖衝出店外不幸遭車撞身亡。台大法悲痛萬分,導致嚴重的環境適應障礙與失眠,需就醫治療。台大法起訴要求賠償:

  1. 白糖的市場價值與訓練費(2 萬元)。
  2. 醫療與高級喪葬費(含火化、靈骨塔位共 3 萬元)。
  3. 精神慰撫金(10 萬元)。

探究動機

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以民法第 184 條作為其基本請求權基礎。民法第 184 條係侵權行為之一般條款,其法律效果在於,於具備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時,行為人應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多數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案件,亦係以該條作為判斷之基本依據。

其中,民法第 184 條前段所規範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實務見解認為,損害之實際發生為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之一。參照 102 年度士林地方法院士簡字第 117 號判決所述:「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外,「損害」於我國民法體系中,尚可進一步區分為財產上之損害(如車輛損壞等)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精神痛苦、名譽受損等)。

隨著寵物飼養的普及,許多飼主在日常生活中已將寵物視為家庭成員之一。當寵物因車禍、毒害或醫療疏失等他人行為而死亡時,對飼主而言往往是情感上極大的打擊。然而在進入司法程序後,相關爭議多仍被作為財產損害處理,而非生命受到傷害。實務上,法院對於飼主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見解並不一致,顯示現行法律定位與社會感受之間可能存在落差,因此有進一步整理與討論的必要。

動物在我國法律上的定位

傳統民法體系中動物作為「物」的理解

在我國民法典圍繞著主體客體的二元論設計,權利客體即為受權利主體(如自然人、法人)支配的各種對象或內容,而動物則長期作為權利義務關係中的客體存在,並受歸類為權利客體中的「物」。此一定位源自傳統民法體系,並未特別區分動物與其他一般財產在性質上的不同,也因此影響後續民事責任的處理方式。

動物與一般財產的差異

相較於一般無生命之物,動物具有生命與感受能力,且在現代社會中,飼主與寵物之間往往建立長期且密切的情感關係。這種關係是否應在民事責任評價中被考量,目前在法制上仍缺乏明確回應。

動物保護法與民法之間的落差

動物保護法對於不當對待動物設有明確禁止規範,顯示立法者已意識到動物不同於一般物品。然而在民法層面,動物遭受侵害後的損害賠償仍多回歸財產損害的計算方式,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規範價值上的不一致,有待進一步觀察。

我國實務見解

關於寵物是否被認定為物,最主要影響到的就是飼主得否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嘗試將寵物與飼主之間的情感關係納入考量,進而在特定情況下肯認精神慰撫金請求;但也有不少裁判仍嚴守動物屬於物的傳統理解,否認精神損害的可能性。

針對我國法院在寵物被害案件中對於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出現歧見的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層次:

法律定位問題:寵物為物?寵物非物?

  • 否定飼主請求慰撫金之觀點(下稱否定派): 許多法官堅持傳統見解,認為寵物在法律上屬於「物(動產)」,侵害寵物僅構成「財產權」受損。依現行法,財產權受損原則上不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實務判例如下: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為狐狸犬遭撞死,其損害屬於「所有物之滅失」,屬財產權範疇,並非民法第 195 條所列之人格權,故駁回慰撫金請求。
    •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法院指出寵物性質上仍屬法律上之「物」,侵害寵物係侵害所有權,對飼主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難認有妨礙,因此無請求慰撫金之據。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消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近期判決仍有堅持此立場者,認為寵物死亡雖造成飼主精神痛苦,但非因自身人格權受侵害,飼主亦非民法 195 條第 3 項所列之特定親屬(後詳述),故否定其請求。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為飼主對寵物的主觀感受雖與家人相當,但與法律規範的人與人間身分法益不同,不生類推適用餘地。
  • 肯定飼主請求慰撫金之觀點(下稱肯定派):另一派實務見解則認為寵物具有生命及感知能力,與飼主有近似家人的伴侶關係,因此在權力客體中創設了「獨立生命體」的概念,試圖跳脫純粹「物」的框架。實務判例如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實務上首度提出動物應被定性為「獨立生命體」的見解,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寵物非物,強調寵物與人之間的情感密切關係。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消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此為具代表性承認寵物非物的肯定見解。法院認為寵物非物,而是「獨立生命體」,當寵物受侵害時,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不限於價值利益,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法院審酌原告飼養寵物犬長達 14 年,具有近似於家人的伴侶關係,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判定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50 號民事判決: 法院引用大法官釋字第 644 號精神,認為人格權應隨時代變遷,寵物對飼主具備「其他人格法益」,在侵害情節重大(如飼養 15 年的狗死亡)時,准予請求慰撫金。

民法第 195 條權限爭議問題:人格法益?身分法益?

我國民法 195 條主要處理的是非財產損害賠償問題,如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皆可以受到 195 條的保障。另外,195條第 3 項額外增設了身分法益的保護,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也可以受到 195 條的保護。

關於飼主與寵物間的關係,以下又可以分成「身分法益」、「人格法益」的討論:

身分法益

 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明文將身分法益保障限於「父母、子女、配偶」。

  • 否定派認為這是立法者「有意限縮」的政策決定,並非法律漏洞,因此不應類推適用於寵物,若任意擴張,則有如家人般情感之同居人等皆應該適用此條。
  • 肯定派(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595 號裁定部分不同意見書之部分大法官意見)則認為立法當時僅討論「自然人間」的關係,並未明確排除「人與寵物」間的特殊身分連結,因此仍有解釋空間。

人格法益

  • 否定派認為,情緒上的痛苦(如心痛、不快)不等於人格權受損,且寵物被害與人格發展的關聯性不夠緊密,不足以構成「其他人格法益」。
  • 肯定派則主張,飼主與寵物的「情感連結」應內化為飼主自身的「其他人格法益」,當此連結被破壞且情節重大時,應准許請求慰撫金。

司法實務的程序與結構性因素

 寵物案件的訴訟標的金額通常較低(如寵物市價多在一至三萬元間),大多屬於小額或簡易訴訟程序。這導致此類案件很難上訴到最高法院,使得最高法院缺乏機會針對此議題做出具備拘束力的統一判決,各級法院法官只能依各自的價值觀進行審判,也造成我國對於寵物爭議的見解無法統一。

法律續造與權力分立的考量

部分司法者對「法官造法」保持謹慎態度,擔心在缺乏法律明文規定下逕行判賠,會破壞民法二元體系、造成訴訟氾濫,並增加第三人不合理的負擔。然而,另一派司法者則認為法律應與時俱進,應反映現代社會中「寵物數超過新生兒」及「寵物擬人化」的現狀,不應因法律制定的滯後而拒絕救濟受傷的飼主。

比較法觀察(以【狗狗LAW案】為例)

台灣:各家各自評判,未能統一

在我國,結果高度取決於承審法官的觀念,目前實務見解尚未統一。

財產賠償

醫療與基本火化費通常會獲准。關於白糖 14 歲的高齡,部分法官可能要求計算折舊(價值變低),但也有法官會因其「狗醫生」的特殊訓練認可其價值高於一般犬隻。

精神慰撫金

  • 否定說: 若法官堅持「人、物二元論」,會認為白糖只是「物」,侵害財產權不能請求精神賠償。
  • 肯定說: 若法官採納「獨立生命體」或「其他人格法益」見解,認可 14 年的深厚情感已內化為台大法的人格利益,則台大法有機會獲得 2 萬至 10 萬元不等的慰撫金。
  • 結果預測: 可能獲得約 5 萬至 10 萬元的總賠償(含部分慰撫金)。

德國:嚴格審理非財產上損失

德國法律雖然正名「動物非物」(BGB §90a),但在賠償上仍相當嚴格。

  • 財產賠償:法律明文規定,為了救治動物所支出的醫療費,即使超過動物市價也是合理的,必須賠償(BGB §251 II)。
  • 精神慰撫金:德國原則上否定因物(或寵物)受損的慰撫金。台大法唯一的機會是主張「驚嚇損害(Schockschaden)」:必須證明目睹事故造成的心理創傷已達到「病理性」的精神障礙(如診斷出 PTSD),且與寵物間具有「特別親密關係」。
  • 結果預測:醫療與喪葬費全拿,但慰撫金除非醫學證明傷慟達疾病程度,否則極難獲賠。

日本:寬容審理非財產上損失

日本法院對寵物的情感價值(愛著利益)最為寬容。

  • 財產賠償:認可超過市價的先進醫療費具有社會合理性,可依法獲賠。
  • 精神慰撫金:日本實務普遍認可寵物如同家人的地位。法官會根據「社會通念」,直接判給飼主「慰謝料」(慰撫金)。
  • 結果預測:獲得完整的財產賠償,並能相對容易地領到一筆可觀的慰撫金。

瑞士:明定情感價值可獲賠償

  •  特殊機制:瑞士債務法第 43 條規定,對於非營利性的伴侶動物,法官可以考量其對主人的「情感價值(sentimental value)」來判決賠償。
  •  結果預測:台大法能以「情感價值」名義獲得最直接的補償。
寵物損害賠償制度比較

寵物損害賠償制度比較

規範評析與可能調整方向

在整理現行法制與司法實務後,本文得以進一步提出之問題在於:於何種條件下,是否有必要例外肯認飼主就寵物死亡所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此一問題,涉及侵權行為人主觀可責性之程度、寵物與飼主關係之密切性與穩定性,以及是否應為相關請求設定一定之適用範圍與界線,均有加以審慎衡量之必要。

全面否認精神慰撫金之規範代價

若嚴守傳統人、物二元體系,將寵物一概視為一般動產,並因此否認飼主因寵物死亡所生之一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固然有助於維持民法體系之形式一致性,亦可降低侵權責任範圍不明確之疑慮。然而,此一立場亦可能導致侵權責任之評價結果,與實際受害狀態之間產生顯著落差。

特別是在寵物已成為飼主長期生活陪伴之核心,甚至具備特定輔助或治療功能之情形下,若僅以市場價值作為唯一賠償基準,恐不足以反映飼主所承受之重大精神衝擊,進而削弱侵權法回復損害及公平分配風險之功能。

全面肯認精神慰撫金之適用風險

相對而言,若一概肯認飼主於寵物死亡時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可能引發另一層次之規範疑慮。首先,民法第 195 條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設有明確之要件與類型限制,若未經立法調整即廣泛將寵物關係納入其適用範圍,恐有逾越解釋界限,並動搖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其次,若僅以飼主主觀情感作為判斷基準,將難以劃定侵權責任之合理界線,亦可能導致責任範圍過度擴張,使行為人承擔難以預測之法律風險,進而影響整體法律安定性。

「限縮型肯認」作為過渡性解釋方案之可能性

介於全面否認與全面肯認之間,我們或可思考一種較為謹慎之過渡性解釋方向。亦即,不將寵物本身定位為權利主體,亦不直接承認「飼主—寵物關係」屬於民法第 195 條所稱之身分法益,而是回歸於個案中,判斷飼主人格法益是否因侵權行為而受到重大侵害。

於此脈絡下,寵物與飼主間之情感連結,並非獨立受保護之法益,而係作為評價飼主精神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重要判斷因素。透過嚴格審酌侵權行為人之可責性、飼主與寵物關係之密切與穩定程度、寵物是否具備特殊功能,以及精神損害是否已具體可證等要素,或可在不動搖民法基本結構之前提下,有限度地回應特殊個案之救濟需求。

立法調整與司法解釋之角色分工

最後,尚須指出,若社會對寵物之情感價值已逐漸形成穩定共識,是否進一步透過立法方式予以明文化,仍屬立法政策選擇之範疇。在立法尚未介入之前,司法實務若能透過限縮且具體之解釋方法處理個案,或可暫時填補現行制度與社會通念之間的落差,而不致使法院過度承擔制度變革之功能。

結論

綜上所述,當寵物因他人不法行為而死亡時,在現行我國民法體系下,該等損害原則上仍被定位為財產損害,相關請求亦多以民法第 184 條作為評價基礎。然而,隨著社會結構與飼養型態之轉變,寵物於多數家庭中已不再僅具交換價值,而同時承載陪伴功能與高度情感意義,單純以傳統「物」之概念加以處理,已逐漸難以完整回應實際受害情形。

從我國司法實務觀察可知,法院對於飼主是否得就寵物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迄今尚未形成一致見解。部分裁判仍嚴守人、物二元體系,否認此類侵害得構成非財產上損害;然亦有裁判嘗試突破既有框架,肯認寵物具有生命與感受能力,並於特定情形下,將飼主與寵物間長期且穩定之情感連結,評價為值得納入法秩序考量之保護利益。此一實務分歧,正反映出現行法制設計與社會通念之間所存在的緊張關係。

以本文所設之【狗狗 LAW 案】為例,白糖除具備一般寵物之陪伴功能外,尚具有長達十四年之共同生活經驗,並經專業訓練取得輔助治療犬資格,其角色顯已超出單純財產之範疇。再者,台大法於事故發生後,出現嚴重之環境適應障礙與失眠情形,並需接受醫療處置,顯示其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已非僅止於一般主觀悲傷,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化與具體化。於此情形下,若一概否認精神慰撫金請求之可能,恐將使侵權責任之評價結果,與實際損害程度之間產生明顯落差。

惟另一方面,亦須正視民法第 195 條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設之要件限制。基於權力分立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法院於欠缺明確立法授權之情況下,確實不宜恣意擴張身分法益之適用範圍,亦不宜將所有飼主對寵物之情感,一概納入精神慰撫金之保護領域,否則將可能導致責任界線模糊,並增加適用上之不確定性。

因此,本文認為,在現行法架構尚未修正之前,較為妥適之解釋路徑,應非全然否定,亦非全面肯認飼主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而是透過個案審酌之方式,在符合特定條件時,有限度地予以承認。具體而言,法院得斟酌侵權行為之可責性、寵物與飼主間關係之密切與穩定程度、是否具有特殊功能或專業訓練,以及飼主所受精神損害是否已達具體可證之程度等因素,於「情節重大」之範圍內,將該等情感連結內化為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作為判斷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透過此種謹慎且限縮之解釋方式,既可避免對既有民法體系造成過度衝擊,亦能於具體個案中提供必要之救濟,於法律安定性與實質正義之間取得相對平衡,或可作為現階段我國實務處理寵物侵權案件之一可行方向。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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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山﨑将文,動物の法的地位――憲法の観点からの考察を含めて。
  3. 魏伶娟(2021)。論飼主就寵物遭不法侵害 之慰撫金賠償問題 ──以我國與德國之發展趨勢為中心。興大法學,第30期,頁73-116。https://lawreview.nchu.edu.tw/front/catalogue/Periodicals1/journal.php?ID=bmNodV9sYXdfam91cm5hbCZQZXJpb2RpY2FsczE=&Sn=25。
  4. 吳從周(2020)。2019年民事法發展回顧。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9 卷特刊期,頁1555-1588。https://www.lawdata.com.tw/anglekmc/ttswebx?@0:0:1:lawkm!ID%3DA52004903s_1555@@。
  5. 鄭翊婕(2025)。論我國寵物慰撫金制度。﹝碩士論文。國立中正大學﹞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 https://hdl.handle.net/11296/nm4ya9。
  6. 王至玄(2025)。寵物受侵害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研究。﹝碩士論文。世新大學﹞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 https://hdl.handle.net/11296/2c6bn5 。
  7. 王依婷(2024)。寵物受侵害時飼主慰撫金請求之研究。﹝碩士論文。國立成功大學﹞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 https://hdl.handle.net/11296/7a6g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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