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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者小心,做了這些事可能訴訟纏身,甚至對遺留債務變成無限責任!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最近和幾位朋友吃飯聊到申報遺產稅,其中朋友聊到有朋友為了將老爸的房子趕快賣出去,用了比當時市價還便宜的價錢賣掉了。我說如果那位朋友的老爸的債務大於資產,那位朋友這樣處理可能會導致訴訟纏身,甚至他必須對老爸遺留的債務負無限責任。
這牽涉民法繼承的原則與例外,說明如下:

一、現在繼承是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多虧新聞報導與政府宣導,很多人都知道我國民法在2009年修正時,將原本設定的概括繼承改成「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也就是當我們繼承父母、兄弟姊妹等遺產時,原則上是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只需要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白話說,現在民法繼承原則上不存在以前人說的父債子償或母債子償的情況。

二、做了這些事,可能會變成概括繼承無限責任

在改成「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下,如果繼承人有些不當的行為,導致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人無法拿到欠款或該拿的錢,在這時候如果我們還讓這樣的繼承人享有「有限責任」,實在說不過去。因此,民法在改成「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的同時,也規定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況時,做這些惡行的繼承人就不可以主張「有限責任」(限定責任利益)
報告法官,我沒有便宜賣
參考法條與資料:
  •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 張永健、黃詩淳,「遺產」概念的定性與債權人保護-理論檢討與修法建議,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110期,2019年6月,頁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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