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什麼是限定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白話:
我國之遺產繼承係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為原則。
舉例而言,如果被繼承人小白生前曾在理髮店儲值會員10,000元,過世時還有8,000元沒用完,則繼承人阿華可以繼續使用剩下的8,000元。又如果被繼承人小白曾經在A餐廳吃飯賒賬5,000元,則此5,000元債務就必須從小白的遺產中清償。然而,如果小白留下的全部遺產只有現金2,000元,則阿華僅須於遺產2,000元的範圍內清償小白對A餐廳的債務,A餐廳不得就剩下的3,000元再向阿華請求。
二、 繼承後要先陳報遺產清冊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至3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白話:
1. 如果打算繼承遺產(不拋棄繼承),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住所地的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由法院定3個月以上的公示催告期間對外公告,使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提供債權證明要錢。
2. 就算繼承人未於知悉可以繼承時起3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的見解,繼承人還是可以向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
3. 如果要陳報的資料相當複雜,而3個月的時間不夠準備,繼承人也可以先遞狀向法院說明陳報的複雜性,請法院適當地延長陳報的期限。
4. 看到這裡,讀者可能會覺得陳報遺產清冊的規定,根本是找繼承人的麻煩,但此一規定其實是對於繼承人有利,至於如何有利,請繼續看下去。。。
三、 陳報遺產清冊後,繼承人必須等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才能按順序對各債權人清償債務
民法第1158:「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民法第1159:「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第1160條:「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民法第1161條第1項至第3項:「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白話:
1. 在法院定立的公示催告期間內,繼承人不得擅自以遺產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2. 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繼承人必須就已經知悉的債權於遺產範圍內進行清償,清償順序為:
(1) 有優先順位之債權人,於遺產範圍內先進行清償。
(2) 如清償優先順位的債權後,遺產還有剩餘,則由普通債權人,依各自債權金額比例就遺產剩餘部分進行清償。
(3) 如遺產仍有剩餘,才能由受遺贈人領取遺贈物。(惟如遺贈侵害特留分,繼承人得就受侵害部分行使扣減權)
例如,被繼承人小白留下的財產有現金5,000元,然A債權人對小白有2,000元的優先債權,而債權人B及C分別對小白有同一順位的債權4,000元及1,000元,而受遺贈人D得受領的遺贈物為500元,則繼承人在清償債務時,必須先清償A的2,000元的債權,再由BC二人依各自債權金額比例(即80%及20%)分別從剩下的3000元現金進行清償,也就是說,B可獲得2400元現金,(=3,000*80%),C可獲得600元現金(=3,000*20%)。
至於受遺贈人D的500元,因為遺產已經由A、B、C等3人分配完畢,且繼承人依法僅就繼承的遺產5,000元範圍內負有清償義務,故D不得再向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500元。
(4) 如果繼承人雖然已經陳報遺產清冊,但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就先對債權人清償,或者雖然公示催告期間已經屆滿,繼承人卻沒有依照第(3)點的順序及比例清償債務,導致繼承人對A償還2,000元,對C償還1,000元,交付500元的遺贈物予D,而僅對B償還1,500元,則B就不足的900元,可以選擇要求繼承人賠償或者要C、D吐出多拿的部分。如果B選擇讓繼承人賠償,就算繼承的遺產5,000元已經分配完畢,為了賠償債權人,繼承人必須自己倒貼900元賠償B。如繼承人無法清償900元的債權,則B可以要求C、D分別吐回多拿的400元及500元來補足B少拿的900元。
四、 繼承人沒有陳報遺產清冊之後果
依民法第1162條之1:「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又依民法第1162條之2:「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白話:
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未依1156條及1156條之1所示之3種方式陳報遺產清冊,繼承人還是要按比例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如果沒有按比例清償,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此時,繼承人就沒有前面所說清償債務以遺產範圍爲限的保護,債權人可以要求繼承人另外以自己的財產償還債務。
舉例而言,被繼承人小美過世後,留下遺產5,000元,但小美的繼承人阿華選擇不陳報遺產清冊,而阿華知道小美的債權人有X、H、K三個人,三個人的債權金額分別為2,000元、2,000元及1,000,阿華直接用遺產4,000元分別按比例對X、H、K清償1,600元、1,600元及8,00元,殊不知,其實還有第4位債權人R對小美有5,000元的債權。此時,債權人R按照債權金額比例本來可以獲得的清償金額為2,000元【=5,000*5000/(2,000+2,000+1,000+5,000)】,卻因為阿華的清償行為導致沒分到半毛錢,而阿華本來可以透過陳報遺產清冊的方式使全部債權人報明債權,再一次償還,卻沒有這樣做,則阿華就不再享有以遺產範圍內進行清償的優惠,債權人R可以要求阿華從自己的財產中拿出2,000元來清償債務。
五、結論
🔸拋棄繼承
不須陳報遺產清冊。
🔸繼承遺產
- 100%確定被繼承人債務➡可以不陳報遺產清冊。(判斷錯誤的後果自負)
- 不是100%確定,就算只是0.001%的不確定➡陳報遺產清冊。
《參考資料》
1.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修訂七版
2. 民法繼承編修正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