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領海內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 沿海國考慮到航行安全認為必要時,可要求行使無害通過其領海權利的外國船舶使用其為管制船舶通過而指定或規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 特別是沿海國可要求油輪、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材料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過。
3. 沿海國根據本條指定海道和規定分道通航制時,應考慮到:
(a) 主管國際組織的建議;
(b) 習慣上用於國際航行的水道;
(c) 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質;和
(d) 船舶來往的頻繁程度。
4. 沿海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這種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並應將該海圖妥為公佈。
第二十三條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的船舶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的船舶,在行使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時,應持有國際協定為這種船舶所規定的證書並遵守國際協定所規定的特別預防措施。
第二十四條 沿海國的義務
1. 除按照本公約規定外,沿海國不應妨礙外國船舶無害通過領海,尤其在適用本公約或依本公約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規章時,沿海國不應:
(a) 對外國船舶強加要求,其實際後果等於否定或損害無害通過的權利;或
(b) 對任何國家的船舶、或對載運貨物來往任何國家的船舶或對替任何國家載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實上的歧視。
2. 沿海國應將其所知的在其領海內對航行有危險的任何情況妥為公佈。
第二十五條 沿海國的保護權
1. 沿海國可在其領海內採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非無害的通過。
2. 在船舶駛往內水或停靠內水外的港口設備的情形下,沿海國也有權採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對准許這種船舶駛往內水或停靠港口的條件的任何破壞。
3. 如為保護國家安全包括武器演習在內而有必要,沿海國可在對外國船舶之間在形式上或事實上不加歧視的條件,在其領海的特寫區域內暫時停止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這種停止僅應在正式公佈後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可向外國船舶徵收的費用
1. 對外國船舶不得僅以其通過領海為理由而徵收任何費用。
2. 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僅可作為對該船舶提供特寫服務的報酬而徵收費用。徵收上述費用不應有任何歧視。
B分節 適用於商船和用於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規則
第二十七條 外國船舶上的刑事管轄權
1. 沿海國不應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轄權,以逮捕與在該船舶通過期間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任何調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 罪行的後果及于沿海國;
(b) 罪行屬於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質;
(c) 經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地方當局予以協助;或
(d) 這些措施是取締違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要的。
2. 上述規定不影響沿海國為在駛離內水後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進行逮捕或調查的目的而採取其法律所授權的任何步驟的權利。
3. 在第1和第2兩款規定的情形下,如經船長請求,沿海國在採取任何步驟前應通知船旗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並應便利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和船上乘務人員之間的接觸。遇有緊急情況,發出此項通知可與採取措施同時進行。
4. 地方當局在考慮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時,應適當顧及航行的利益。
5. 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規定外或有違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規章的情形,如果來自外國港口的外國船舶僅通過領海而不駛入內水,沿海國不得在通過領海的該船舶上採取任何步驟,以逮捕與該船舶駛進領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調查。
第二十八條 對外國船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