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6-15|閱讀時間 ‧ 約 4 分鐘

〈聯合國國際海洋公約〉「第三節 領海的無害通過」(II)

    第三  海的害通

     

    第二十二條 領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  沿海到航行安全認為必要,可要求行使害通利的外船舶使用其管制船舶通而指定或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  特是沿海可要求油、核力船舶和載運核物材料或其他本上危或有毒物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

    3.  沿海根據本指定海道和定分道通航制

       (a)  主管國際組織的建

       (b)  習慣上用於國際航行的水道

       (c)  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和

       (d)  船舶往的繁程度。

    4.  沿海國應在海上清楚地種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並應將該公佈。

     

    第二十三條 力船舶和載運核物其他本上危或有毒物的船舶

    力船舶和載運核物或其他本上危或有毒的船舶,在行使害通過領海的持有國際協為這種船舶所定的證書並遵守國際協定所定的特別預防措施。

     

    第二十四條 沿海義務

    1.  除按照本公約規定外沿海船舶害通過領,尤其在適用本公或依本公制定的任何法律或,沿海

    (a)  船舶加要求,其實際後果等於否定或害通;或

    (b)  任何家的船舶、或對載運貨往任何家的船舶或替任何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上的歧

    2.  沿海國應將其所知的在其內對航行有危的任何情公佈。

     

    第二十五條 沿海的保護權

    1.  沿海可在其採取必要的步以防止非害的通

    2.  在船舶水或停靠水外的港口設備的情形下,沿海也有採取必要的步,以防止許這種船舶水或停靠港口的件的任何破壞。

    3.  如護國家安全包括武器演而有必要,沿海可在船舶之在形式上或事上不加歧,在其海的特寫區內暫時停止外船舶的害通種停止僅應在正式公佈後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可向外船舶徵收的

    1.  船舶不得以其通過領理由而徵收任何用。

    2.  過領海的外船舶可作為對該船舶提供特酬而徵收用。徵收上述用不有任何歧

     

    B節  適用於商船和用於商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規則

    第二十七條 船舶上的刑事管轄權

    1.  沿海在通過領海的外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轄權,以逮捕與在船舶通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的任何人或行與罪行有的任何調,但下列情形除外:

       (a)  罪行的後果及于沿海

       (b)  罪行於擾亂當地安寧或海的良好秩序的性

       (c)  或船旗外交代表或事官員請求地方局予以;或

       (d)  些措施是取締違販運麻醉品或精神調理物所必要的。

    2.  上述定不影沿海國為水後通過領海的外船舶上行逮捕或調查的目的而採取其法律所授的任何步利。

    3.  在第1和第2定的情形下,如長請,沿海在採取任何步通知船旗的外交代表或事官,並便利外交代表或事官和船上乘的接觸。遇有急情出此通知可與採取措施同時進行。

    4.  地方局在考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當顧及航行的利益。

    5.  除第十二部分有所定外或有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章的情形,如果自外港口的外船舶過領海而不,沿海不得在通過領海的船舶上採取任何步,以逮捕與船舶駛進領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的任何人或行與罪行有調查。

     

    第二十八條 對船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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