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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上次警察臨檢的文章中,有提到警察只能用眼睛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而不能進一步檢查、翻動,因為進一步檢查、翻動的行為,已經屬於刑事程序中的「搜索」程序,而大家最常聽到的就是電視上演的「警察搜索,這是搜索票,請配合警察辦案!」但沒有搜索票就是違法的搜索嗎?本文帶您了解搜索的制度!
【案例事實】
阿華某日晚間開車被警察攔下臨檢,阿華因車上藏有槍枝作賊心虛,遂棄車逃跑至400公尺遠的民宅躲藏,此時警察得否進入屋內逮人?逮捕到阿華時,能不能要求阿華交出車鑰匙,供警察檢查後車廂內物品?警察確實在後車廂中發現多把火力強大的槍枝及數顆子彈後,將阿華帶回派出所後,警察可以要求阿華補簽「自願同意搜索筆錄」嗎?
【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
搜索,應用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案例分析】
一、沒有搜索票也能搜索嗎?
(一)依刑訴法第128條規定,搜索以有搜索票為原則。
原則上,檢調單位要進行搜索時,應先出示證件,並提示搜索票,搜索票的內容應該要清楚記載1涉嫌何種犯罪2受搜索人的姓名3應搜索的標的4要執行搜索的地點5搜索票的有效期間。
(二)例外考量偵查中有證據滅失、犯人隱匿逃亡的急迫性,允許下列幾種情況,可以無票搜索:
1.附帶搜索(刑訴法130條):
(1)剛抓到人的時候,為保護執法人員安全,允許執法人員可以在檢查嫌犯的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嫌犯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嫌犯可立即觸摸到的地方,而執法人員在執行附帶搜索的過程,要緊扣著保護執法人員安全的這個制度目的去進行,比如檢查嫌犯的衣物口袋、隨身背的包包、停在旁邊的交通工具等等。
(2)但如果是放在機車車廂裡的背包、停在50公尺遠的停車場的車子,就會因為這種非嫌犯可立即觸碰到的範圍,而被認為沒有傷害執法人員的可能,若對此範圍執行搜索,就可能是違法的搜索。
2.逕行搜索(刑訴法131條第1項)
(1)逕行搜索主要是為了防止被逮捕人逃亡,所以當一定事實可以認定嫌犯就要屋內時,可以例外不用先聲請搜索票,可以直接進入屋內逮人。
(2)而如果是有明顯的事實可以認定有人在屋內犯罪進行中,比如經民眾舉報某處工廠內,時常傳來搓牌、喊牌的聲響,且常有陌生人士出入,而警方到現場也確實聽見裡面有吆喝聲,事跡明顯呈現有人正在工廠裡面從事賭博的行為,為防止犯嫌逃亡,此時警察也可以在沒有搜索票的情形下,直接進入逮人喔!
3.緊急搜索(刑訴法131條第2項)
緊急搜索乃在緊急情況下為保全證據所存在,其搜索主體限於檢察官,或須由檢察官指揮警調單位執行搜索,並且事後須層報檢察長核准,如果未核准,則搜查所得的資料不得作為證據。
4.同意搜索(刑訴法131條之1)
(1)而如果搜索程序是經過被搜索人的同意之下,那也可以例外認為不用搜索票。
(2)但是!到底怎樣才算被搜索人有合法同意呢?是只要被搜索人有簽名同意就算嗎?
二、同意搜索的要件:
(一)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表明來意
(二)同意人有無同意權限:
比如同住人對於被搜索人所承租的房間,沒有同意搜索的權限
(三)受搜索人應在筆錄上簽名同意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
搜索前即應先簽名同意,不能事後補正
(四)受搜索人是否出於真摯同意:
1.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無威脅性,比如有無優勢警力包圍
2.同意者主觀意思強弱、教育程度、智商
3.是否曾遭執行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屈服,比如有無遭刑求?
三、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因阿華拒絕臨檢、棄車逃跑進民宅,警方可以依刑訴法第131條的1項,在沒有持搜索票的情況下,直接進入該民宅逮人,但是要搜索的範圍應以躲的進人的地方為限,也就是說警方不能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要求民宅主人打開抽屜、保險箱等地方。
(二)如果抓到阿華後,警察可以對阿華進行搜身,但是因為阿華距離自己的車已經400公尺遠,已經不是可以立即碰觸到的程度,所以警察不能要求阿華交出車鑰匙,供警察檢查後車廂,除非阿華自願交出車鑰匙。
(三)若阿華自願讓警察檢查該車輛,那警察應該在搜索車輛之前,先讓阿華在搜索筆錄上簽名同意,若是帶回派出所後才要求阿華補簽,那該次搜索就不能被認為是符合刑訴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則搜索車輛的行為就可能被認定是違法搜索。
【結語】
雖然人民的人身自由、隱私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但實務上檢調單位會面臨很多緊急的情況,既是突發又是危險,立法者為權衡兩者,以原則須有搜索票為限,例外在有保護執法人員安全、緊急逮捕人犯、保全證據的情況下,讓執法人員可以不用等法院核發搜索票,但執法人員還是應該謹守該等制度的保護目的,而民眾也非需要絕對配合執法,如果是違法的搜索,民眾可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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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
1.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毒抗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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