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實務解析】加重詐欺罪得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供出減刑之規定

更新 發佈閱讀 8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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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司法實務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究竟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即屬爭議。本文將探討有二審法院認為,應予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之規定,並簡要分析其法律見解。


【案例事實】

  小明因加入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被檢方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起訴。此罪的刑度明顯高於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案件審理過程中,小明選擇坦承犯罪,並向檢方提供其他共犯的犯罪細節,包括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與資金流向,成功協助檢察官追訴其他共犯。

  小明的辯護律師提出,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與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對小明減刑。然而,刑事一審法院卻認為,從《證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上觀之,該減刑規定僅適用於普通詐欺罪(第339條),因此小明依法無法享有減刑。


【相關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案例分析】

一、有二審法院見解之更動

(一)法規競合

   二審法院指出,《刑法》第339條之4雖針對特定情形加重刑度,但其構成要件仍以普通詐欺罪為核心,兩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法規競合”。 《刑法》第339條之4作為對普通詐欺罪的延伸,其適用範圍不應與普通詐欺罪割裂。

(二)立法疏漏與規範目的補足

   二審法院認為,《證人保護法》未明列第339條之4,主要因該條新增於2014年,未能及時納入《證人保護法》的適用範圍,屬於立法疏漏。考量《證人保護法》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嫌疑人協助偵查重大案件,二審法院認定,將第339條之4排除於減刑適用範圍之外,有悖法律公平性與效率。

(三)類推適用的正當性

   二審法院指出,罪刑法定原則禁止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適用,但程序法則允許有利於行為人的類推。基此,將第339條之4納入《證人保護法》的適用範圍,符合法律公平性與規範目的,避免因立法疏漏損害行為人的權益。

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二審法院認定小明的情況符合該條文要求,原因如下:

(一)與案情的重要關聯性:小明揭露了詐欺集團的內部運作及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實,對檢察官偵辦案件提供了實質幫助。

(二)檢察官事先同意:小明的供述行為經檢察官事前認可,符合程序規範。

三、二審法院見解節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既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罪,此乃法理之當然。準此,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罪雖未列明刑法第339條之4而僅列有刑法第339條,尚不得因此即謂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刑法第339條」,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加重詐欺罪,相較刑法第339條之罪,更仰賴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助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觀之證人保護人第2條之歷次修正,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同步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證人保護人第2條並未同步增修,細究規範目的等節,顯非有意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疏未同步增修,而屬於法律立法漏洞。至於填補法律漏洞,雖因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地位,刑事實體法規禁止類推適用,但刑事程序法規則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是本院認刑法第339條之4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得適用(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辛○○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結語】

  本案反映出司法機關在面對法律規範不足時,透過合理解釋與補充,妥善處理實務中的疑義。該二審法院經由體系解釋、論理解釋等相關法律分析,將《證人保護法》的適用範圍擴展至加重詐欺罪,不僅補足了立法上的缺漏,亦保障行為人在協助偵查過程中應享有之法定權益。

  該判決在法律規範與刑事偵查實務需求方面,做到了相當平衡,並且對於後續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重要參考,而體現司法在維護公平與程序正義上之重要作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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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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