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塊鏈與虛擬貨幣法律專題(二)
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合夥律師
新加坡對於Initial Coin Offering (ICO)之監理規範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the 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MAS,下稱「金管局」) 在2017年8月1日,公告「數位代幣發行指引(A Guide to Digital Token Offering)」
[1] ,明確表示數位代幣(digital token)如符合MAS對於證券期貨法令之定義,其發行與交易也應適用相關法令之規範。雖然官方表示,這份文件的主要目的,是對於在新加坡有關代幣之發起或發行所適用之證券法令規定,提供一般性的參考指引。指引本身並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並未修改或變更適用之法律、法令或要求,文件內容也不代表已就數位代幣適用之法規為窮盡列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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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如此,這份指引文件,仍具有指標性的參考意義,它確立了新加坡政府對於ICO(Initial Coin Offering, 首次代幣發行)的基本立場與政策,一方面,對於透過ICO募資之發行者及相關平台確立其證券期貨相關法規監管的責任,另一方面,以打造智慧金融為中心為核心目標,繼英國之後,成為第二個推出監理沙盒的國家,在鼓勵創新的同時,也確保創新的成果能為新加坡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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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下就新加坡對於數位代幣監理規範之重點,擇要說明如下:
一、適用要件: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依新加坡金管局之說明,似認為數位代幣(digital token)與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y )有所區別。金管局認為,所謂數位代幣,是指透過加密保護(cryptographically-secured)並表明持有人得收取利益或行使特定功能的憑證。至於虛擬貨幣,則屬數位代幣的其中一種型態,典型功能包括作為交易媒介(medium of exchange)、計算單位(unit of account )或儲存價值(store of value)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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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數位代幣為「證券暨期貨法(Security and Futures Act, SFA)」第2(1)條所定義之「資本市場產品(capital market product)」,則其發行或募集將受金管局之監管。所謂資本市場產品,包括任何有價證券、期貨合約、以外匯交易為目的之合約或安排、以槓桿式外匯交易為目的之合約或安排,或其他由金管局認定屬資本市場產品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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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要如何判斷一數位代幣是否為SFA所指之資本市場產品,依指引第2.2規定,係由新加坡金管局依該數位代幣之結構及屬性(包括所附加之權利)認定,也就是說採「逐案認定」的作法。
[6] 舉例而言,如數位代幣表彰的屬性為投資者持有的公司股權或資產所有權,或是可轉換公司債權,即受證券暨期貨法之監管制。
二、豁免之要件與範圍:
數位代幣之發行,只要符合新加坡證券期貨法令對於資本市場產品的定義,原則上發行人或發起人皆須事先向新加坡金管局提交符合SFA規定之公開說明書(prospectus)並且向金管會登記,除符合下列之豁免條件外:
(一) 為小額發行,於一定條件下,在任何12個月之期間內,其募集金額不超過新幣500萬元;
(二) 為私募發行,於一定條件下,在任何12個月之期間內,其募集對象不超過50人;
(三) 就數位代幣之發行,僅向機構投資人為之;或
(四) 發行之對象為具有相當資力之合格投資人或授信投資人(accredited investors)
[7] ,於一定條件下,為數位代幣之發行。
同時,指引第2.6點也表示,雖然前述小額發行、私募及授信投資人得予免除提交公開說明書等相關要求(Prospectus Requirements),但仍須受個別適用法規的拘束,包括廣告之限制。
三、對於參與數位代幣發行過程之中介業者之規範:
從事數位代幣之發行平台、金融顧問服務及代幣交易平台,亦須依據新加坡證券期貨法及金融顧問法(Financial Advisers Act, FAA)等相關法令,取得相關執業許可或執業證照,並須符合洗錢防制、反恐怖主義融資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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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參與數位代幣之中介業者,新加坡金管會指出,典型之中介業者,包括下列,分別為主要平台(primary platform)、交易平台(trading platform)及金融顧問:
(一) 營運發行平台之人,提供其平台給一人或數人從事數位代幣之發行,而該平台可能為主要之發行平台:
依指引第2.9條,任何在新加坡從事有關數位代幣發行之主要平台業者,如該數位代幣符合證券期貨法令規定的任一資本市場產品時,則該主要平台業者所從事的一項或數項商業行為,可能涉及證券期貨法令規定規定。在涉及證券期貨法令規定之業務範圍內,該平台業者或提供此項服務之人,除非有免除規定,否則都需要依SFA之規定,依該數位代幣所適用之資本市場產品,取得提供相關業務服務之執照資格。
(二) 就任何數位代幣有關之事項,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人:
依指引第2.10條,對於投資產品為數位代幣,提供金融顧問服務之人,除非有免除規定,皆須依照FAA之規定,取得就該投資產品得提供金融顧問服務之證照資格。
(三) 營運交易平台之人,提供其平台供數位代幣交易之用:
依指引第2.11條,在新加坡設置或營運數位代幣之交易平台,如該數位代幣符合證券或期貨合約,則該平台業者亦可能構成設置或營運一交易市場。無論其為設立或營運之人,或以其名義而營運之人,都必須依SFA之規定,取得新加坡金管會之相關許可或認可。如交易平台係從事數位代幣的二次交易(secondary trading),且符合證券產品之定義,則從事該平台營運之人,依SFA規定,須經授權為交易所(an approved exchange )或經認可為市場營運商(market ope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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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域外效力–證券暨期貨法及金融顧問法
依指引第2.12項,對於數位代幣的主要發行平台業者及交易平台業者,無論其營運所在地有一部分在新加坡,或全部不在新加坡而在境外營運之人,前述對於主要發行平台及交易平台的規定,依SFA第339章規定
[10] ,也擴張適用於該平業者於境外發生之行為。
如果海外人士或中介業者,如參與任何有關,或意圖從事、或可能引介新加坡大眾或部分民眾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顧問服務,依指引第2.13條,視為在新加坡執行金融顧問之業務。
換言之,根據指引,只要是相關活動可能針對新加坡投資人,金管局就可行使治外法權(extra-territoriality),對其進行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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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數位代幣適用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之要件與限制
為鼓勵金融科技(financial technology, 下稱「Fin Tech」)產品的創新並建構良好的實驗場域,金管局公告推出監理沙盒,無論是金融機構、Fintech業者及提供Fintech相關服務的專業機構以及其他申請者,皆可向金管局提出申請進入監理沙盒,以進行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小規模測試,藉由這種方式以縮減研發的成本與風險,申請者沙盒期間裡可享有部分法規的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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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2016年11月,新加坡金管局公告之金融創新監理沙盒準則(Fintech Regulatory Sandbox Guidelines)
[13] ,主要內容包括:
(一) 不適用之情形:
申請人所提之金融產品或服務不得與新加坡既存之金融產品或服務相類似,除非申請人所應用之科技與現有的產品或服務有所不同,或是雖然是採用相同的科技,但有不同的應用方法。(準則5.5)
(二) 申請與核准程序:
分為三個階段:1.申請階段;2.評估階段;3.實驗階段。在1.申請階段,在金管會收到申請人提供完整且必要的評估資訊後,在21個工作天內審查並盡可能告知申請人申請案件潛在的「適合程度」,以協助申請者進行規劃與計畫調整等。(準則8.2.b)
在2.評估階段,所要求完整審查的時間,將由金管局依據申請者所提交之申請文件資料之完整性、複雜度以及涉及的特定法令規範與要求等因素決定。由於監理沙盒具有探索性質,申請人得與金管局討論後,再調整申請文件之內容並重新遞交申請書。金管局也將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准許其進入監理沙盒。(準則8.2.c)
若申請被退件,金管局也須以書面告知申請人退件的理由,包括敘明申請書所未能符合之監理沙盒目的、原則或任何其他評估指標。嗣後申請人如認為申請條件俱足後,也可以再次提交申請。(準則8.2.d)
如申請人經金管局核准通過後,就進入到3.實驗階段,也就是監理沙盒。在沙盒的業者,負有義務向消費者揭露:(1)所提供之金融產品或服務之係處於監理沙盒的運作階段;(2) 與金融產品或服務有關的主要風險;並且也須取得消費者已閱讀並了解該金融產品或服務的風險。(準則8.2.e)
(三) 資訊揭露與透明化原則:
此外,基於消費者資訊揭露及透明化之目的,經金管局核准通過的監理沙盒之相關資訊,包括:申請人姓名、監理沙盒實驗階段起始日與終止日,均將一併公告於金管會網站供投資大眾知悉。(準則8.2.g)
(四) 監理沙盒之展延或中止:
監理沙盒期限屆至時,申請人將脫離監理沙盒,其享有之法規豁免權也將終止。若申請人打算申請延長沙盒期間,須在期限屆至前1個月提出展延申請,並提出據以延期的理由,例如申請人收到消費者的回饋意見後,需要額外的時間以修正錯誤,或需要更長的時間才夠發展出符合法律規範的產品或服務等。(準則7.1,7.2)
至於中止之要件,例如金管局根據最新的測試情況、預期結果及雙方約定的時程,認其未能符合監理沙盒之預期目的;申請人在結束時未能完全符合相關法令要求;在金融服務的實驗階段發現到瑕疵,而該瑕疵對於消費者或金融體系造成之風險已超過對於該金融服務所帶來的利益,且為申請人所知悉但無法在監理期間予以修復;金管局得以申請人於監理沙盒期間違反監理條件為由予以終止;申請人基於自主裁量,通知金管局離開監理沙盒等。(準則7.4)
此外,準則還要求,申請人離開或中止監理沙盒前,申請人須確保實驗期間內對消費者所負之金融商品之義務已完整履行或修復,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準則7.5)
世界上各個國家對於ICO的態度不一,有限制規範,有贊成者,有反對者。隨著又一國家新加坡針對ICO法令的出台,短期內或許對於ICO活動的活躍性會因為法律遵循的成本而受到限制,然而長期而言,納入法規規範將使得ICO活動更具規範性,而可能有利於長期的發展。
本文之內容更新至2017/11,如讀者有任何更進一步之興趣或指教,歡迎聯繫
吳筱涵律師 Charlotte S.H. 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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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ee , Section 2(1) of the SFA, “capital market products” means any securities, futures contracts, contracts or arrangements for the purpose of foreign exchange trading, contracts or arrangements for the purposed of 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trading, and such other products as MAS may prescribe as capital market products.
[7] For the definition of “accredited investors”, please see section 4A(1)(a) of the SFA and regulation 3 of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Prescribed specified Classes of Investors) Regulation 2005.
[9] See, Guidelines on the Regulation of Markets (Guideline No.SFA02-G01).
[10] See, Guidelin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Section of 339 (Extra-Territoriality) of the SFA (Guideline No.SFA15-G01).
[12] 沈庭安,新加坡監理沙盒準則出爐,高規格要求原創點子才能申請,iThome, 2016年11月22日,
https://www.ithome.com.tw/news/109746 (最後瀏覽日期:2017/11/20);
See, 2.2 of FinTech Regulatory Sandbox Guidelines, p.4, 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2.2 November 2016.
[13] FinTech Regulatory Sandbox Guidelines, 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November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