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理都是我們所熟知的,如果人民一直拿著同一件事情來請法院解決,不但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有可能造成裁判矛盾的情況。然而,即便我們對於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理論有深刻的學習及討論,但於行政訴訟中,訴訟標的似乎一直不是行政法課堂所關注的焦點。
在最高行政法院公布的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案件中,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即於行政訴訟中遇到了該如何認定同一訴訟標的的問題,本文簡要介紹其爭議即法院最後所採取的見解。
試想一個問題,如果人民過去就A行政處分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被駁回,能否另訴請求確認A處分無效?
舉例而言,甲君身為公務員於採購時未迴避而遭罰鍰,於訴請撤銷罰鍰處分敗訴後,能不能再另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判決指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其中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的情況有以下二種情況:其一為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其二為前訴訟標的「包含」後訴訟標的。但若前後訴訟標的不相同或未包含,僅前訴訟標的為後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時,後訴法院即不能依前開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而應以前訴就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為前提,對後訴為審判。
在撤銷訴訟中,訴訟標的為「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權利主張」,並不包含行政處分之有效性,則若前撤銷訴訟經法院駁回,於後確認訴訟中法院應該以「行政處分未違法」或「行政處分未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前提,審理行政處分是否有效,而不應該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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