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法犯法會不會被判很重?
一名黃先生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曾做過熊貓外送及達美樂外送,也曾務農維生,他知道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是詐欺犯罪者取財犯罪之需要,收受並取得贓款之用,他還配合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可見他知道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鳳月」及「導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先生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還有幣託公司所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均交予「導演」,並約定上開帳戶若有款項入帳,被告即可按日領取入帳款項5%之金錢作為報酬。黃先生自110年12月1日、12月16日起配合詐騙集團。
「李鳳月」及「導演」以通訊軟體告知僅須提供中信帳戶及幣託帳戶等人頭帳戶給對方使用,對方就會給付月薪及入帳款項5%之日結,法院認為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心、勞力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金錢之工作,黃先生過去從事熊貓外送時,每一單外送僅能賺取70元,在達美樂工作時,時薪約145元,依過往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其本案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能獲取之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具備相當程度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係畢業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被告,竟仍依指示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證明他已預見可能涉及違法行為之狀況下,貪圖可能輕易獲取高額金錢之動機,因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李鳳月」及「導演」,而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法院判決結果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後續 黃先生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駁回。
他爸爸出面作證,他與黃先生共同居住約3年半至4年左右,居處期間均一起生活,被告目前就是待在家中,足不出戶,完全把自己封閉在他自己的房間裡面,平常沒有說話或接觸的機會,被告完全就是不予理會,要和被告建議什麼事情好像我們要害他一樣,被告就是利用晚上我們就寢的時候自行打理伙食,1天只有吃1餐而已,這種狀況持續約3年餘,就是因為被告警專有畢業,但參加四等考試沒有通過,從此以後好像是受不了這個壓力,一直都是想不開的樣子,之後要關心被告,被告叫我們不用去管他、不用去理他;被告於111年間左右,因兵役問題曾向兵役課反應有身心疾病,醫師到家訪視,認屬於精神方面疾病,必須要住院治療,經與兵役課人員討論後,於111年底強制到為恭醫院及苗栗醫院就醫,住院後狀況稍微有改善,但現在又不願接受治療
,變成病情跟以前一樣。於111年10月19日起至11月15日在為恭醫院住院治療
,及因「非特定的情緒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2月2日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我個人感想,他的家人還是蠻難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