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完標記為三讀的提案條文發覺:
1. 並無先前網傳的「部隊」字眼(若有刪除,表示有經過實質討論,若於原文文本如此,表示「部隊」為媒體誤傳或名嘴亂講);
2. 條文有相當注意機密文件的保守程序,恰當與否可以討論,但並非不管國家機密的亂政行為;
3. 許多程序都還要提交院會→監察院(法院),立法院無執行上的憲法權力,這點要進一步檢討如何實施;
4. 監察院已經不是國會,所以現在,根據憲法我們的國會無調查權,這是憲法設計的重大缺失。根據1993年根據「洪奇昌等十七人提案,為監察院已否喪失國會性質,其原有之國會調查權及糾彈權應否回歸立法院,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出〈釋字第325號〉:「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但仍以法律仍在為由,維持考監兩院功能,並未準確回覆「國會調查權及糾彈權」歸屬如何的疑義。
以下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的一部分(很多委員各有提案)
修正條文
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要求與特定議案有關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及個人,聽證並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
調查委員會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委員組成;調查專案小組由各委員會委員組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由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人,負責綜理相關事務。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依第四項、第五項所提供之資料文件不得遮蔽或掩飾。
文件資料及檔案經核定為國家機密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自動解散。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文件資料、檔案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前項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機關、法人及人民團體應指派專人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公務人員、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有前項情形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五十條 依本法所調取之文件資料及檔案,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資料及檔案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查閱場所。
第五十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要求與特定議案有關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及個人聽證時,應於開會日十五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應載之事項,以書面送達應邀聽證人員。
應邀聽證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聽證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
第五十條之二 經書面通知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及個人,應於聽證七日前以書面提交陳述意見。
聽證後,聽證人員仍有補充意見必要者,應於聽證會後三日內以書面提出。
前二項之書面意見及資料,認有保密必要者,聽證人員應於提出時敘明須保密之理由,並製作可公開之文件摘要,送交立法院。
第五十條之三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人、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人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二項情形,陳述人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人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第五十條之四 應邀到立法院聽證人員應據實答復,不得拒絕陳述、陳述不完全或為虛偽陳述。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之五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四規定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第五十條之六 公務人員、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四規定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及聽證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第五十二條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